返還租賃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70號
TCHV,95,上易,370,2007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丙○○○
      丁○○
      己○○
      戊○○
      乙○○
            樓之2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前列五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陳宏盈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8月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廷彰承租被上 訴人所管理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林班之國有 林地,編號假47號之土地,租期自77年10月1日起至84年6月 30日止,訂有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黃廷彰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 ,依上開契約書第6條第8款、第10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 )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者、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 (即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 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 度分類標準第2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國有林地均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為山坡宜林地 ,僅得造林,不得供他用途。黃廷彰竟違約種植果樹作物, 顯係違反法令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8款 之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又依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之使用限制為: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 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 現有之梨 40株數、桃40株樹、蘋果1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



。上訴人等於承租後均有另行增植或補植桃、蘋果等果樹, 依契約第 6條第10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爰以 起訴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黃 廷彰為無權占有系爭林地,又黃廷彰於起訴後一審審理中死 亡,爰分別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還暨除去防害 請求權及繼承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予 以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占用系爭林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鄰 近已登錄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年息百分 之10計算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求為命上訴人丙○○○己○○戊○○乙○○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67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點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㈠契約並不禁止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且大甲林區管 理處梨山工作站 73年5月14日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原租 地內果樹可視同造林樹據以辦理」等語,可知上訴人在承租 土地內之種植果樹視同造林樹,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從 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可 知被上訴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果樹株樹,亦可見被上訴人同 意上訴人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果樹。
㈡從82年10月30日分收價金繳款單上之記載可知,自75年起至 81年止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分收率均為20%,又從67年1月25 日之分收價金繳款單可知,66年間黃廷彰在系爭土地上僅種 植蘋果150株、桃100株,並未有造林之樹種存在,且黃廷彰 從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被上訴人分收價金繳款單上之 分收率 20%應是以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所收取之果實數量 為徵收基準。
黃廷彰與被上訴人係自 61年5月25日開始即訂立造林契約, 而從 67年1月25日之分收價金繳款單可知,在66年間,黃廷 彰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種有蘋果150株、桃100株,均已超過 契約梨 40株、桃40株、蘋果100株之約定,由此以觀,被上 訴人在82年11月間與黃廷彰訂立造林契約書時即應知道黃廷 彰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已種植超過雙方約定數量之果樹,惟 被上訴人仍與黃廷彰訂立造林契約書,且向黃廷彰收取租金 ,足以令人相信被上訴人無以該原因終止契約之意思,然經 過10餘年之後,被上訴人竟以黃廷彰在系爭土地上有增植或 補植果樹之情形而終止租賃契約,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原審就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93元,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44林班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 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延彰承租其中47地號土 地,租約面積0.25公頃,實測面積0.2762公頃,上訴人等於 系爭林地上種植水蜜桃、蘋果等果樹 200多株等情,有台灣 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卷可 稽,並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國有林地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為山坡宜林 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他用途。黃廷彰竟違約種植果樹作物 ,顯係違反法令超限利用禁止之規定,依前揭契約第6條第8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又依契約第 3條 第 2項約定,承租人之使用限制為: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 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 揚,現有之梨40株數、桃40珠數、蘋果 100株數不得增植或 補植。黃廷彰於承租後均有另行增植或補植蘋果等果樹,依 契約第 6條第10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終止租約,並以起 訴書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返 還暨除去防害請求權之規定,黃廷彰去世後,上訴人依繼承 關係而承受訴訟,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予以拆 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上訴人則以上情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為: 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林地為有理由:
⑴按兩造間82年11月間所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 6條第10款約定,黃廷彰違反該 契約約定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收回林地;又依 契約書第 3條約定,兩造約定造林樹種,現有梨40株數、桃 40株數、蘋果 100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有前開契約書可憑 (原審卷27至29頁)。觀此立約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出租林 地目的乃在於造林,故而限制承租人應種植合於水土保持之 樹種,並於其上現有果樹自然凋零後不得增、補植,以達全



面造林之最終目的。惟原審於93年10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 黃廷彰於所承租之林地上種植水蜜桃及蘋果樹共約 200多株 ,並無其他造林樹種,已逾承租時之株數,黃廷彰並自承現 場水蜜桃有部分死掉,遂又在其上種新株,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原審卷 136頁)則黃廷彰未依約自行增植或補植果 樹,有違反契約第 3條約定之情事甚明。上訴人等以黃廷彰 承租時系爭林地上已有種植果樹,認種植果樹不違反契約約 定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等於本院再提出 67年1月25日繳 納之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 單,(本院卷33頁)主張被上訴人計算租金之基準是「蘋果 5年生150株」、「桃5年生100株」已遠超過契約書之約定之 梨40株、桃40株、蘋果 100株株數,被上訴人當時即可以上 訴人違背契約約定之原因終止租約,但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租 約,而且以黃廷彰在承租地內所種果樹之數量作為核課租金 之依據,實足以引起黃廷彰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不欲 終止租約,然被上訴人竟於30年後再以黃廷彰違背種植果樹 之數量為原因,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云云。惟查兩造之租約訂立於82年11月間,租期自77年10月 1日至84年6月30日止(嗣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公告「德基水庫 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 月16 日),則立約時之存在之果樹數量自以契約之約定為準,此 觀系爭出租造林契約書第3條 (二)之約款,明白記載「梨40 株、桃40株、蘋果 100株,不得增植或補植」,是不論在系 爭契約訂立前之66年系爭林地上有果樹多寡,則迄至兩造訂 約時既已重新清點果樹株樹,並於契約內明載,自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甚者,縱 66年計算租金時清點之果樹數量有250 株,惟時隔 11年後之77年 (即系爭契約之始期)舊有之租約 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兩造另立新約,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自亦均依新租約為準據,再無主張舊契約權利之 餘地,是本件縱在66年間系爭林地上已有果樹 250株,亦不 得解為系爭租約訂立時亦有該株樹之果樹。再由被上訴人自 75年度起至85年度上製作之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上 並未有果樹株樹之記錄,有各該年度繳款單可稽,均無從証 明被上訴人有容認上訴人增植或補植多於系爭租約約定數量 果樹之情事,上訴人即不得藉此主張伊受有合理之信賴保護 。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 6條第10款之約定,以上訴人等 違反契約之約定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屬有據。 ⑵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 定有規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 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 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森林用地之管理人, 而其終止租約為有理由,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黃廷彰於 92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自收受送達之時起,契約即已終止。黃廷彰於租約 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物上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將承租 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林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 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民法第 179條、土地法第110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占用系爭林 地已無法律上原因,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林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丙○○○己○○戊○○乙○○丁○○迄今仍 占用系爭林地,為渠等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 止,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系爭林地為未登 錄地,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林地之鄰地即台中縣和平鄉○○ 段28地號林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作為系爭林地之 申報地價,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上訴人 等使用系爭林地之用途、系爭租約之原租金、系爭林地所處 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認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林地所受之 利益以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 8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 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共 2762平方公尺,所受利益為每年3,093 元(其計算方式為: 2762×14×8﹪=309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 92年1月25日起至 交還林地時止,按年連帶返還3093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審就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年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093元,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