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369號
TCHV,95,上易,369,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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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2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隆陞公司)主 張:
㈠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 11月19 日陸續向伊訂購獨立筒彈簧內之彈簧,貨款共新台幣(下同 )141萬4685元,詎戊○○僅於 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萬 0082元,經一再催討,戊○○仍不願給付剩餘貨款100萬460 3元,伊自得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兩造間並無訂立任何產品品質契約,況伊所提供之產品不僅 只有提供戊○○而巳,其他廠商皆無品質不良或不符等情事 發生,且提供給戊○○之產品 3年來皆是如此規格及品質, 也未接獲其他客戶反應品質不良之陳述。依戊○○所提出客 戶退貨之資料及紀錄,不是沒有戊○○的證明(原審卷第19 至23頁),否則便是退給第三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 原審卷24、25、27頁),足知戊○○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 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退貨證明,戊○○所提被證一無任 何證據力可言,更遑論退貨之事實。再者,戊○○人所提被 證一之退貨產品亦無法直接證明為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 ㈢上訴人億隆陞公司原為息事寧人,故同意戊○○假如在起訴 前與伊達成和解的話,願依月份及年度總額扣扺百分之 3及 百分之 1計算,但戊○○卻執意拖延訟累,並提出相關不實 之答辯,雙方既沒達成合意,並無同意減縮之問題,是故戊 ○○仍須給付總額100萬4603元。原判決第5頁中間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載:「‧‧‧兩造曾合意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



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 511萬 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1。」第8頁倒數第 2 行載:「‧‧‧因兩造曾合意就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 度內以百分之 97計算;而兩造94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511萬 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的百分之 1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原判決誤載兩造曾就係爭產品金額有 折讓之合意,未據戊○○有何舉證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核 有違誤。
㈣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由 616顆減為594顆或567顆之差異乃是雙 方共同同意之價格及規格,因為彈簧數量的多少直接影響到 伊成本的價格,伊並無減少彈簧顆數量之行為;如93年兩造 間的交易紀錄裏,該 6尺、5尺、3.5尺彈簧床之彈簧伊交付 戊○○之價格分別為1380、1150、805元(原審卷180頁), 而此批彈簧床之彈簧便是594顆彈簧之價格,再如原證2送貨 核對單所示(原審卷 97至110頁),在94年時之交易為彈簧 顆數量為567顆之彈簧床,其價格便分別為1260、1050、735 元,故可以證明戊○○所言係為卸責之詞,因不同產品而有 不同價格或品質,乃為一般商業行為所周知,戊○○如何反 以低價格行高品質之產品要求呢?
戊○○另稱,有與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電話錄音證明 事,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係在不察之情況下,受戊○ ○言詞上的誤導及窮詞之表示而生與事實不符之說詞,且其 非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陳述不具任何證據力。 ㈥億隆陞公司宣稱因為彈簧數目減少的問題致彈簧床之軟硬度 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部份,因其未能提出所產生 硬度變硬或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之證明,如何可推導認 定不符消費者要求呢?況且,舒適度乃係在消費者個人之喜 好度不同,非為戊○○自行認定可得,因此億隆陞公司之產 品係遵照戊○○要求之規格及條件製作,並沒有瑕疵等問題 。又整體彈簧床之結構並非單單億隆陞公司之彈簧墊構件而 巳,其尚牽扯到戊○○另外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墊之部分 ,縱使消費者有反應,也有可能是戊○○自行加工產品的問 題,戊○○隨意指責億隆陞公司之產品瑕疵或不具舒適性實 有欠缺公允。
㈦95年7月4日兩造協同原法院至勘驗之地點為戊○○的貨品倉 庫,戊○○稱該些貨品皆由各地退貨而來,全屬億隆陞公司 提供之產品,且戊○○於現場亦信誓旦旦地說該倉庫內所有 產品皆為億隆陞公司之產品,然現場勘驗後卻發現當場所鑑 定4組彈簧床中,其中3個明顯不是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 其中一個非獨立筒,一個彈簧數為25*27,一個彈簧數23*



27);第 4件亦非億隆陞公司提供之產品,在在都可說明戊 ○○惡意拖延貨款。
二、上訴人戊○○則以:
㈠億隆陞公司所售與伊之彈簧,經加工成彈簧床行銷市面後, 各傢俱業者陸續向伊反應所售獨立彈簧床之軟硬度與以往產 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費者需求。經向伊求證 ,始悉億隆陞公司將雙方原約定每張5*6.2之彈簧床之彈簧 數量616顆(22*28)減為594顆( 22*27)或567顆(21* 27),且彈簧之硬度亦較雙方約定者為硬。嗣經傢俱業者陸 續向伊退貨,造成伊商譽及商業利益之重大損失。經統計自 94年11月26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各傢俱業者向戊○○退貨 之金額總計145萬8895元。伊曾委託律師於 94年12月23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469號存證信函,通知億隆陞公司出面洽 商解決事宜,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款中主張抵銷。惟 億隆陞公司於函到後僅以傳真向戊○○聊表道歉及表示願意 賠償 2萬5000元,惟此舉並不能彌補戊○○所受之損害,故 伊乃再委託律師於 95年1月1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881號 存證信函,通知億隆陞公司以書面向戊○○正式致歉,並依 實賠償戊○○所受之具體損失,逾期即將所受損害由買賣價 款中主張抵銷,然億隆陞公司於函到後亦未置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者,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54條第1項、同法第227條2項 及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億隆陞公司所售之彈簧 存有瑕疵已如前述,伊並受有 145萬8895元之損害,亦將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抵銷億隆陞公司所請求之貨款。 ㈢戊○○對億隆陞公司所提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 送貨簽收單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兩造合意之交易單價 ,係以送貨核對單之金額的百分之97計算,故兩造於該期間 合意之交易總額為 137萬2244元,並非如億隆陞公司所稱之 141萬4685元。而億隆陞公司於 94年12月19日支付戊○○41 萬82元,故戊○○應付之貨款為96萬2162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962162),並非如億隆陞公司所稱之100萬46 03元。又兩造 94年度之交易總額為511萬4000元,億隆陞公 司允諾依往例折讓總價的百分之1(即51140元)予戊○○, 扣除該款,戊○○應付億隆陞公司之貨款為91萬1022元(計



算式:000000-0000 0=911022)。 ㈣伊發現億隆陞公司所售之系爭貨品有上開瑕疵後,曾向億隆 陞公司負責人丁○○之子丙○○電話求證,丙○○亦坦承所 售予伊之彈簧數量為 567顆,此與丁○○書立予伊之系爭買 賣規格表,記載彈簧數量為 616顆者不符,顯見億隆陞公司 售予戊○○之貨品確有瑕疵。況瑕疵擔保責任為法定之無過 失責任,雙方若訂有買賣契約者,即有民法第354、359及36 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民法並未強要雙方另訂有所謂「 產品品質契約」始有上開擔保責任之適用,故億隆陞公司對 其所售之貨物仍不得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戊○○亦同時主張民 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原審僅斟酌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故今應再審查不完全給付責任。且戊○○主張億隆陞 公司偷工減料,而民法第365條第2項明文出賣人不告知者不 適用第1項,第 357條亦明文故意不告知者不適用第356條, 但原判決卻未是故意偷工減料,自然是故意不告知瑕疵,豈 能適用第356條?
㈤至於億隆陞公司陳稱戊○○所提之退貨單不是沒有戊○○的 證明,否則便是退給第三人凱撒床業有限公司之資料,足知 戊○○乃係將第三人之退貨單隨意誣指本案系爭產品之退貨 證明云云,顯有誤解。蓋凱撒床業工廠乃係戊○○獨資經營 ,為戊○○用與客戶交易之商號,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此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佐,故億隆 陞公司所指並非實在。
㈥億隆陞公司提出之物,乃外有不包飾彈簧,目視無法知支數 ,要一一拆布,也不可能,尤其在量大的情形下,如何「可 輕易從外觀上即可判定系爭彈簧之顆數是否相符」呢?何況 高達 616顆。若非客戶反應兩塊軟硬度不同時退貨才發現。 戊○○叫貨廠商不只一家,若非億隆陞公司提出之物,有所 瑕疵,何以專挑其退貨?
㈦億隆陞公司似非債權人,因為兩造往來訂單乃「永昇針織紡 織廠」之名義,故債權人非億隆陞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戊○○應給付億隆陞公司 91萬1022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億 隆陞公司其餘部分之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就億隆陞公司勝 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億隆陞公司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億隆陞公司下列之 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戊○○應再給



付億隆陞公司9萬3581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戊○○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 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億隆陞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戊○○於 94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陸續向億隆陞公司 訂購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貨款共為 141萬4685元,戊 ○○僅於94年12月19日支付貨款41萬82元。 ㈡億隆陞公司所交予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簧 數量為 59顆或567顆(指5*6.2規格之彈簧床)。又整體彈 簧床之結構除億隆陞公司製造出賣予戊○○之彈簧墊構件外 ,尚有戊○○另外託人再加工之表被、底被及襯墊等配件, 始構成一件完整之彈簧床。
㈢億隆陞公司與戊○○間並未訂立買賣之書面契約或就系爭產 品之品質作何約定。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兩造間是否約定每張5*6.2之彈簧床之 彈簧數量 616顆(22*28)?而億隆陞公司是否擅自將每床 之彈簧數量減為594顆(22*27)或576顆(21*27)。經查 :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 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係民法第 348條第1項、第 356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億隆陞 公司製造出賣並交予戊○○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其彈 簧數量確為594顆或567顆,且億隆陞公司所交付者僅為彈簧 床墊之彈簧而已,並非已製造完成之床墊,戊○○於收受系 爭彈簧時,應可輕易從外觀上即可判定系爭彈簧之以顆數是 否相符,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如該彈簧數量不符合兩造原 約定之數量,則戊○○應於收到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墊 構件後,立即向億隆陞公司表示,其所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 數量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數量,而拒收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 ,並請億隆陞公司重新交付彈簧數量為 616顆之彈簧,惟戊 ○○竟不此之為,反而收下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並進而 將該物加工成一完整之彈簧床,足認戊○○人已接受億隆陞 公司所交付之物,並不認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不符合兩 造間所約定之品質,否則戊○○焉會將系爭彈簧直接加工成 彈簧床?




戊○○既已收受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且未立即向億隆 陞公司反映該物品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數量,則應可推定億 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物,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戊○○雖 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彈簧數量為 616顆,惟此為億隆陞公司 所否認,則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戊○○上開抗辯為可採 。依上所示,兩造間既未以書面約定系爭產品彈簧之數量為 何,且戊○○於收受交付之系爭彈簧後,復不能舉證證明億 隆陞公司未依買賣契約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自堪認定億 隆陞公司主張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彈簧之數量應為594顆或567 顆之情節為可採。
㈢至戊○○稱其於發現億隆陞公司所售貨品有上開瑕疵後,曾 向億隆陞公司負責人丁○○之子丙○○電話求證,丙○○亦 坦承所售之彈簧數量為 567顆,顯見億隆陞公司售貨品確有 瑕疵云云。惟依戊○○所提出錄音光碟記載內容觀之,丙○ ○僅承認此批交付之貨品彈簧數量為 567顆,並不能證明戊 ○○此次向億隆陞公司所購買貨品之彈簧數量確曾經雙方約 定為 616顆,且丙○○係億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之子,並 非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其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 此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標的物品質認定之證據。另戊○○所 提丁○○書立予戊○○之系爭買賣規格表,記載彈簧數量為 616 顆部分,因億隆陞公司否認該規格表並非此次出貨之規 格表,且觀其上亦未記載係此次出貨之規格,故尚難以此認 定兩造就此次之彈簧數量有約定為616顆之依據。六、再者,次應審究者為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系爭594顆及567顆 之獨立筒彈簧床內之彈簧,是否有致戊○○所生產之彈簧床 產生過硬之瑕疵,並遭戊○○出貨之廠商退貨之情形存在? 經查:
戊○○抗辯億隆陞公司所售與戊○○之上開彈簧,經加工成 彈簧床行銷市面後,各傢俱業者陸續向伊反應所售獨立筒彈 簧床之軟硬度與以往產品相較有明顯變硬,舒適性不符合消 費者需求,而遭退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客戶退貨明細表影 本、退貨單影本等為證;惟此為億隆陞公司所否認,且查該 退貨明細表為戊○○自行所制作,既經億隆陞公司所否認, 自不得採為不利於億隆陞公司之認定;又退貨單僅記載退貨 之物品為彈簧床,但無法以此認定該退貨之彈簧床,即為億 隆陞公司提供予戊○○之彈簧所生產之彈簧床;且戊○○亦 自承,其所進之彈簧床所使用之彈簧,並非僅向億隆陞公司 一人所購買,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云云,因此,戊○○所述 其受退貨之情事,縱屬實在,其所受之退貨,亦可能係由其



他廠商所提供之彈簧有瑕疵所造成的,並不一定就是由億隆 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所造成之瑕疵,故尚不足以此即認定戊 ○○所遭退貨之彈簧床其內之彈簧即為億隆陞公司所生產的 。
㈡原法院於95年7月4日會同兩造至戊○○位於彰化縣埔鹽鄉○ ○路○段22之7號之倉庫勘驗時,經兩造確定置放於現場之彈 簧床共有161床(除戊○○取來1張已拆開之彈簧床外,其餘 彈簧床均包裝完整,部分用塑膠套包裝,部分則再加上牛皮 紙包裝),外觀上並無任何污損或損壞之情形,現場之彈簧 床所用之品牌不同,且裱褙外觀之顏色、圖樣亦不同,無法 從外觀辨識是何家廠商所提供之彈簧筒,故無法確認是否有 億隆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所生產之彈簧床遭退貨或其數量確 定為多少?(以上見原法院95年7月4日勘驗筆錄)。故戊○ ○就億隆陞公司所提供之彈簧是否有瑕疵及是否有遭受退貨 之情事,均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此部分之抗辯,已無足 採信。
㈢在原法院現場勘驗時,當場拆開3張彈簧床結果,其中1張彈 簧床為非獨立筒是之彈簧床, 1張6*6.2之彈簧床其彈簧數 量為25*27;另 1張5*6.2之彈簧床,其彈簧數量為23*27 ;以上 3張彈簧床之彈簧均非億隆陞公司所生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可認定,縱使置放在現場之彈簧床確實是戊 ○○遭到退貨之彈簧床,也不足以認定該有瑕疵之彈簧床係 由億隆陞公司所生產之彈簧所製成之彈簧床。
㈣至戊○○於原法院前開勘驗期日當場所提出之已剪開之 5* 6.2彈簧床1床,稱係其與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同剪開 ,且億隆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該床彈簧床內之彈簧係 戊○○所生產的云云;本件上開彈簧床之彈簧數量經當場勘 驗確為 21*27(567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億隆陞公 司否認該彈簧床之彈簧係其所生產等語;查:本件前開彈簧 床之彈簧,縱認係億隆陞公司所生產,惟戊○○既不能舉證 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億隆陞公司所應交付之彈簧床之彈簧 數量為616顆,尚不足以前開彈簧之彈簧數量為567顆,即認 定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即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此理由 已詳如前述;又戊○○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彈簧床之品質約定 為何?迄今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以系爭彈簧床之 彈簧數量為 567顆,即認定該彈簧即有瑕疵,因此不能認定 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七、本件戊○○既已收到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彈簧床內之彈簧, 則億隆陞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依法應 屬有據。戊○○雖抗辯系爭彈簧床之彈簧有瑕疵,主張其受



有損害,並以其所受之損害額與應給付億隆陞公司之貨款抵 銷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所據,無從准許。另就億隆陞公 司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多少?則詳如下述;因兩造曾合意 就系爭產品之金額於交易年度內以百分之97計算;而兩造94 年度之交易總金額為 511萬4000元,依往例可再折讓總價額 的百分之 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億隆陞公司雖主張因 戊○○未依規定付款,不得主張上開優惠云云;惟查:兩造 就上開貨款之計算,並無未依規定付款者,即不得享受上開 優惠之約定,因此,戊○○抗辯本件貨款之計算,應有上開 優惠計算方式之適用,尚為可採。而億隆陞公司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命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億隆 陞公司 91萬1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蔡文讚均不能證明億隆陞公 司所交付之彈簧床有瑕疵。另其聲請函查有順興彈簧有限公 司、穎鴻有限公司雙弘有限公司說明與伊在 95年1月10日 以前有無貨品、價款之糾紛,以證明其既與他人從無糾紛, 自不會無故不付款與億隆陞公司云云,然查,戊○○不能以 與他人無糾紛,來反證億隆陞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本 院不予調查。再者,戊○○聲請將彈簧床送鑑定,本院認為 事證已明,不予送鑑定。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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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隆陞彈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撒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