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5年度,200號
TCHV,95,上易,200,2007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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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乙○○○
      辛○○
      甲○○
      丙○○
      丁○○○
      戊○○○
      壬○○
      子○○
      己○○○○○○
      丑○○
      卯○○
      寅○○
被上訴人  庚○○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拾個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上訴人辛○○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戊○○○子○○壬○○蘇晏儀丑○○卯○○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五,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丙○○戊○○○子○○、己○○○ ○○○、丑○○丁○○○寅○○卯○○,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癸○○為系爭坐落臺中縣外埔 鄉○○段22之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庚○ ○為坐落系爭臺中縣外埔鄉○○段2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上訴人等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被 上訴人癸○○共有之前揭土地及被上訴人庚○○所有之前揭 土地,其占用情形為:⑴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I、K、 L、M建物,原係被繼承人蘇啟光所有,蘇啟光於93年1月 17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戊○○○子○○壬○○



蘇晏儀丑○○卯○○寅○○等七人繼承,故上開建 物應屬渠七人所公同共有,現均為戊○○○壬○○使用中 。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A1及B部分建物原係彭沐源所 有,彭沐源死亡後,由上訴人丙○○乙○○○繼承而公同 共有,現為上訴人丙○○乙○○○使用中。⑶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C、D部分建物係上訴人辛○○所有,並為其使用中 。⑷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J部分建物係上訴人丁○○○所 有,並為其使用中。⑸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1、G2部分建 物係上訴人甲○○所有,並為其使用中。為此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暨供擔保以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各占有之土地如數 拆屋還地,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
㈠上訴人乙○○○辛○○甲○○則以:兩造是親戚,兩造 之祖先蘇沐松曾經向地主謝伴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上 訴人丙○○亦有土地應有部分,也是共有人,被上訴人不能 請求拆屋還地,並以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人卯○○則以:不與壬○○爭遺產,被上訴人不應以其為上 訴人,且伊等亦向其他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等 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丙○○戊○○○子○○壬○○蘇晏儀、丑○ ○、丁○○○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22之3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癸○○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分別共有,另同段22 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所有之事實,業經兩造所 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上開土地 之事實,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並囑託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結果該等建物所有及 使用之情形如下:
⑴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建物,面積44平 方公尺,原係彭沐源所有,彭沐源死亡後,由上訴人丙○○乙○○○繼承而公同共有,另A1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及 B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現均為空地,均係由上訴人丙○○乙○○○使用中等情,業經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勘



驗現場時陳述甚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認為真正。 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 樓房及D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鐵皮屋,係上訴 人辛○○所有,並由上訴人辛○○使用中等情,業經上訴人 辛○○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述甚明,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故應堪信真實。
⑶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Ε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 頂建物、I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K 部分(包含K1、K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 瓦頂建物、L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 M部分(包含M1、M2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 造瓦頂建物及另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圍牆,係上訴人戊○○ ○、子○○壬○○蘇晏儀丑○○卯○○寅○○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戊○○○壬○○使用中等情 ,業經上訴人壬○○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陳稱:上開建物係祖 先蘇沐松分產時分歸其父蘇啟光所有,蘇啟光過世後,由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由其與上訴人戊○○○使用中等語, 上訴人甲○○陳稱:系爭圍牆是我公公蘇啟光所興建,現在 也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等語,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蘇啟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參,故應堪 信為真實。
⑷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 及J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建物均為上訴人丁○○ ○所有,且為其使用中,業經上訴人丁○○○於本院勘驗現 場時陳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⑸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包含G1、G2部分)面積29 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係上訴人甲○○所有台中縣外埔 鄉○○段建號58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外埔鄉○○路10之2 號房屋之後面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門戶,僅能由上訴人 甲○○所有前揭58號建物出入,故應認為上訴人甲○○所有 ,現亦為上訴人甲○○使用中等情,業經上訴人甲○○於原 審到場勘驗時陳述明確,經勘驗明確,並有上訴人甲○○所 提出之前揭58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故應堪信真實。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共有,並為上訴人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查:



㈠上訴人乙○○○辛○○甲○○雖均抗辯兩造之祖先蘇沐 松曾經向地主謝伴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有權占有並使用 系爭土地,僅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按分別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雖定有明文,然所謂「按 其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22-3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已如前述,上訴人乙○○○辛○○甲○○並無法 舉證證明前揭租賃關係存在,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三人能 證明系爭土地曾向共有人之一謝伴承租,然共有人謝伴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並無使用特定土地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三 人既無法證明其所占用部分係謝伴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分 管而出租,則縱使上訴人三人與共有人之一謝伴有租賃關係 存在,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得執此租賃關係對 其他共有人主張有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三人前揭抗 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乙○○○另抗辯本件審理期間,上訴人吳欽雄已成為 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其不同意被上訴人起訴云云。惟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前 揭法律規定,本得自行起訴,無須獲得其他分別共有人同意 ,上訴人乙○○○前揭抗辯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丙 ○○雖亦為系爭22-3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依前揭說明 ,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對共有土地之具體特定部分亦 無使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三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顯乏證據,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卯○○雖辯稱:其不與壬○○爭遺產,被上訴人不應 以其為上訴人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 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I、K、L、M部分建物係由上訴 人戊○○○子○○壬○○蘇晏儀丑○○卯○○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現由上訴人戊○○○壬○○使 用中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建物既為上訴人七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七人始負拆除房屋之權利及義務 ,故被上訴人列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並無不合,上訴人黃卯○ ○前揭抗辯,尚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另上訴人丙○○戊○○○子○○壬○○蘇晏儀、丑



○○、丁○○○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上訴人等人均無法證明就系 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係無權占有。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上訴 人均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癸○○與他人共有及原告 庚○○單獨所有之土地上,亦均知悉未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既知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承受該 不利益,被上訴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收回土地自用,符 合法律規定,亦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 地之目的係為將來分割之目的,為利土地之使用,應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有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六、從而,被上訴人癸○○依民法第821、767條、被上訴人庚○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之系爭建物、圍牆,並將占有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癸○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庚○○等 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 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 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 上物,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 兩造各就履行期間均未陳明特定期間,本院認為以十個月履 行期間,較為允當,為此並定十個月之履行期間,併此敍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C
【附表】22-3地號土地共有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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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萬安│謝清燦謝伴 │謝爾詳│謝武烈│謝耀瑛│謝連坤│湯安從│湯甘實│湯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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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乾穡│湯甘來│謝琳華│謝虎 │ 蔡首 │徐毓英林添如│林喜同│林阿善│蘇連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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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阿五│廖阿福│丙○○│彭阿辛│彭昌源│蔡燦 │許王樹│楊阿炎│湯炎山│中華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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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