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周家宏
被 告 張育成
被 告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3人,與何挺 漢(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廖○正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糾 紛,竟與被告楊東彬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公訴意旨贅載「強制及」),先後於民國(下同)104年 2 月14日上午10時、104年3月17日白天某時許、104年4月17 日晚間某時許,先後至廖○正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太原○汽車商行」,對廖○正恫稱:「我們這群 人你惹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 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 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 」等語,以加害廖○正財產、身體之事,使廖○正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廖○正之安全。嗣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持 搜索票前往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之住處搜 索,在被告王致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住 處房間衣櫥內,扣得西瓜刀1支。因認被告周家宏、張育成 、楊東彬及王致凱4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且被告周家宏、張育成、楊東彬、王致凱4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王致凱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 ,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楊東彬辯稱:被告張育成原本就是廖○正的朋友,我本 來是廖○正的員工。104年2月14日當天早上我去車行找廖○ 正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跟他的員工要電話,我打電話去 給廖○正的時候,因為他說話的口氣很強悍,所以我才知道 這筆債務不好處理,我就想找熟識的人看能不能好好談,所 以才會有下午的第二次見面,下午是張育成先到了廖○正的 店裡,我跟周家宏後來才到,照片裡的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 ,也不是跟我們一起去的,我並沒有說起訴書所載對廖○正 恐嚇的話,也沒有聽到張育成講,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講這 些話,廖○正是因為我說小三的事情,廖○正在桌上摔杯子 ,張育成就安撫廖○正,後來張育成有事就先走了,廖○正 說農曆年後再聯絡我,之後我們就走了。至於104年3月17日 、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到廖○正店裡,起訴書所載的王致 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等語。
㈡被告周家宏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的時候我陪同楊東彬一 起過去廖○正店裡,我沒有帶小弟去。我們過去的時候「可 樂」張育成已經在裡面泡茶了,我之前不認識廖○正,張育 成有跟我打招呼,我們進去坐之後楊東彬就跟廖○正說債務 的事情,我沒有對廖○正恐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話,這 些都是廖○正掰的,最後是廖○正自己摔杯子,他摔杯子是 因為他氣楊東彬跟廖○正的老婆說廖○正有小三的事情,廖 ○正摔杯子之後我們就走了,我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因為 廖○正在氣楊東彬。起訴書所載王致凱、何挺漢我都不認識 ,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17日我都沒有去廖○正的店裡等 語。
㈢被告張育成辯稱:104年2月14日中午我打電話跟廖○正約好 時間要碰面,我中午1點左右到,到的時候先跟廖○正談事 情,之後約半個鐘頭以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才一起來,另
外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也不是跟我一起去的,我也沒 有跟廖○正說如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有聽到楊東彬 、周家宏講這些話。104年2月14日我接到楊東彬的電話問我 認不認識廖○正,他說廖○正有欠他錢,因為雙方都是我朋 友,所以我就跟廖○正約在他店裡談。廖○正摔杯子的時候 ,我是和事佬,我說大家好好談,摔杯子的時候我就覺得氣 氛有點不對,但是因為我有上班,我就先走了。104年3月17 日及同年4月17日那天都沒有去廖○正的店裡,也不認識王 致凱、何挺漢等語。
㈣被告王致凱辯稱:我只有到過廖○正店外面的馬路一次,當 時我跟朋友馮育杰在文心路的撞球館,中午還沒滿18歲的馮 育杰就叫我陪他去廖○正的車行問要不要還錢,當天只有我 跟馮育杰,是我拿著單子跟廖○正講話,我只是問他,沒有 恐嚇他,才講幾句,廖○正走回店裡面再走出來就說他已經 報警了,我就說我不知道前面有人來找過他,如果有人來找 過他,他們自己談就好,我就要先走,他就說他有報警了, 叫我等警察過來我再走,之後等警察來,我才知道之前就有 人來找過廖○正,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楊東彬、周家宏、張育 成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共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廖○正(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訴、證人張 雅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於偵 查中並不否認曾為告訴人對楊東彬之債務問題,於104年2月 14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汽車商行」討債,及被告王 致凱於偵查中亦坦承曾於104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前往「太 原○汽車商行」討債,並有告訴人廖○正所提供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起訴書記載被告等人初次前往告訴人所經營「太原○汽車商 行」討債之時間為104年2月14日上午10時,然被告周家宏、 張育成2人均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太原○ 汽車商行」,被告張育成、周家宏2人均辯稱係當日午後始 前往上開商行,另被告楊東彬雖不否認104年2月14日上午曾 前往上開汽車商行,然因當時告訴人不在,僅曾以電話與告 訴人連繫。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104年2月14日上午其並 不在店內(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5頁),顯見起訴書所 載「上午10時」之時間並非正確(應係午後12時許,另詳後 述),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於104年2月15日警詢指稱: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 ,綽號「可樂」之朋友(即被告張育成)以電話與我連絡, 稱要過來公司(太原○汽車)商談我與楊東彬的債務事情,
接著在13時許,「可樂」及楊東彬等5人陸續來到,當時一 位綽號「小周」(即被告周家宏)的問我總共欠楊東彬他們 多少錢,我說等我今年3至4月份有錢進來時就會和楊東彬處 理,而我提的方案他們不能接受,綽號「小周」說我公司( 太原○汽車)的車子這麼多,公司的帳戶會沒有錢嗎?不要 給我(指小周)查到你(指廖○正)的帳戶有錢還有車行的 車子是你(指廖○正)的就讓你(指廖○正)的車行沒辦法 開下去及砸車等,接著他們叫我不要走開好好坐著談(債務 問題),我對他們說我還有其他的事要去處理,等元宵節左 右我會主動找你們談債務問題,接著綽號「小周」就說今( 14日)天來也不能白跑一趟,看我要哪一部車要給他們抵債 ,我對他們說車行的車子不是我的,而車子交給你後,我很 難對股東交代。後來楊東彬等人說叫我好好想想,他們這邊 不是很好對付,自己看著辦,接著他們就不歡而散。總共來 了5個男子,其中只認識楊東彬及綽號「可樂」的,而綽號 「小周」及另2名男子不知綽號及姓名;我與楊東彬是員工 與雇主的關係,而綽號「可樂」與我是朋友的關係。他們以 言語恐嚇我,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說我們 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以致我心生畏懼云云(見偵字第 28976號卷一第190至192頁)。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其雖 指稱遭恐嚇致心生畏懼,然依其所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商 討債務解決方案後,被告等人因不能接受告訴人所稱「等我 今年3至4月份有錢進來時就會和楊東彬處理」致「不歡而散 」,顯見係因告訴人之態度使得被告等人不愉快,果告訴人 確遭被告等人以「說要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並說 我們這群人你惹不起」等言語恐嚇致心生畏懼,又如何能使 被告等人僅白跑一趟即「不歡而散」?則告訴人於雙方洽商 過程中是否確有「因遭出言恫嚇」並「心生畏懼」之情形, 已有可疑。再者,依告訴人上開供述,全程中縱有綽號「小 周」之周家宏曾經出言:不要給我查到告訴人的帳戶有錢還 有車行的車子是告訴人的,就讓車行沒辦法開下去及砸車等 ,以及被告楊東彬等人說:好好想想,我們這邊不是很好對 付,自己看著辦云云,然並無起訴書所載「我們這群人你惹 不起,看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 店就不要經營,我把你車行的車都砸爛試看看」、「你知道 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我現在也在大象那邊跟小周」等加 害告訴人財產、身體之言詞,起訴書所載上開恐嚇言語,是 否確有實據,亦有疑問。
㈢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警詢中雖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 小周」說他是「大象」的手下,連他總共5人到店內,離去
時說會持續叫小弟過來,讓我的公司經營不下去云云(見偵 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3至194頁);再於104年6月15日警詢 中指稱:104年2月14日早上10點楊東彬與另1人前來店內, 當時我不在店內,楊東彬在電話中跟我說「大象」有沒有聽 過,現在「大象」的人有陪我來,我知道「大象」是台中市 有名的黑道大哥;104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連楊東彬共5 人前來,他們共搭乘3部車,他們5人一來,「小周」就在我 車行內大聲喧嚷「誰是廖○正」,我站出來後,「小周」就 跟我說:「這群人你惹不起,你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 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 試看看」,張育成跟我說「你知道小周嗎,他是大象的人, 我現在也在大象那跟小周」;是小周帶頭的,因為都是他在 跟我講,其他人都在旁邊坐著,楊東彬就在小周旁,楊東彬 對我所說的償債方式沒表示意見,只是恐嚇我說「這群人你 惹不起,你最好是好好配合」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 第195至196頁)。然告訴人上開指訴果屬實情,理應於事發 翌日即104年2月15日警詢時,對事發經過之記憶最清晰深刻 時,即為詳實之供述,乃其於104年2月15日警詢時,並未有 片語隻字言及「大象」之人,或要持續叫小弟前往討債,竟 在距事發後已分別逾3個半月、4個月後,始為該等指訴,則 其上開指訴,顯然違反常情。又告訴人於前揭104年6月1日 警詢時係指稱104年2月14日當時「小周」說他是「大象」的 手下,惟相隔2周後之104年6月15日警詢,則改稱係被告楊 東彬於事發當日上午電話中告知「大象」其人,另被告張育 成亦告知其與小周都在「大象」身邊等情,告訴人非僅先後 供述顯然歧異。又告訴人於事發翌日之104年2月15日警詢中 對其遭何人以何等言語恐嚇,供述含混,且未有一語言及「 大象」者,乃於事隔4月,通常人之記憶已漸淡忘之後,竟 就綽號「小周」者如何喧嚷並揚言:「這群人你惹不起,你 錢要怎樣還,你如果說沒錢還我不相信,不然你店就不要經 營,我就把你車行的車砸爛試看看」,暨被告張育成與楊東 彬分別為如何之恐嚇言詞等情,詳為供述如上,則其上開警 詢中供述之內容,有違常情,難予採信。
㈣告訴人於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4年2月14日 下午1時許,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2名不認識的男子 走進太原○車行,周家宏、楊東彬、張育成及另1名男子就 開口跟我說「如果不好好處理,不是你惹得起的」,又說要 我拿車子給他們抵債,但是我不答應,於是他們說「如果你 不處理,我就將你的車子砸爛」,但是何人所說,我不是很 確定,不過他們都一人一句接著說,所以我只能肯定他們其
中有好幾個人這樣說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二第55至56 頁)。對於究竟何人出言恐嚇,又一改此前於104年6月15日 警詢中之供述,僅含混證述如上,然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曾 有勞雇關係,與綽號「可樂」之張育成為朋友關係,僅被告 周家宏及其所指中另2名男子與告訴人不相識,果被告楊東 彬、張育成或其他在場之人確曾出言恐嚇,應不難辨認,乃 其於104年2月15日初次警詢及104年11月23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證述時,均含混其詞,未能明確指明。再者,告訴人既 指稱因被告於104年2月14日下午前往其經營之「太原○汽車 商行」商討債務時,曾揚言要以車抵債或要砸車,致其心生 畏懼,然告訴人嗣則陳稱當時其車行外並無車行的車子(見 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6頁反面),當時其車行既無車可「 砸」,即無迫在眉睫之危害,則告訴人對於所謂「砸車」之 說應無所畏懼,另參照其於104年6月1日及同年月15日警詢 中歧異之供述,益見告訴人之指訴有多處瑕疵,難予採信。 ㈤證人即「太原○汽車商行」之外務員張○玲雖於104年11 月 24日偵查中證稱:104年2月14日在太原○汽車商行,大概有 5人來找廖○正,好像對方跟廖○正有糾紛,我不是很清楚 。當天下午他們4個人走進來圍著廖○正,另外1人在店內外 四處走動,也有在門口講電話,我沒有聽到他與廖○正談話 ,另外4個人跟廖○正講的都是「如果你不處理的話,就要 敲你們的車」、「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 你就死定了」,也有講到要廖○正拿車子給他們抵債,而且 當時對方進門很兇,而且輪流開口,也不讓老闆離開,他們 是背對著我講,我不能確定哪一句話是誰講的,我只能確定 他們有講這些話,我當天非常緊張,因為我怕老闆被押走, 另外我能確定楊東彬對著廖○正有說一句話是「這些人不是 你惹得起的」,他們講話過程中,有飆罵髒話及徒手拍打桌 面,我指認識外號彬哥的楊東彬,因為之前楊東彬也是公司 同事云云(見偵字第28976號卷二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 於104年11月23日證述時,就事發經過情形僅含混供述如前 ,事不關己之證人張○玲於相隔逾9個月後,竟能明確證述 當時之恐嚇言詞,其可信性自非無疑。且告訴人前揭供述中 ,從未指稱被告等人有加害其性命之言語,證人張○玲竟證 稱被告等人揚言「你不要讓我查到公司有錢,如果被我查到 你就死定了」,其證述難脫自行杜撰之可能。另參諸證人張 ○玲與告訴人間本為主僱關係,為迴護告訴人,難免附和告 訴人之指訴,故證人張○玲上開證述,無可憑信。 ㈥至於卷附104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其中偵字第28976 卷一第201、202頁之照片4張,雖顯示有一身形瘦高不詳姓
名男子跟隨於被告楊東彬身後,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4年2月 14日10時21分許,堪信該不詳姓名男子應即為當日上午陪同 被告楊東彬前往太原○汽車商行找告訴人討債之人。同卷第 203至206頁之照片8張(時間:104年2月14日12時39分), 則顯示有2名不詳姓名男子出現在告訴人汽車商行外之路邊 與道路上,依其中第204、205頁之4張照片所示,雖未見該2 名不詳姓名男子與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間有何互動 ,惟依第206頁之2張照片所示,則顯示出該2名不詳姓名男 子與照片中之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似有聚集商討之 情形,其中1名身形瘦高男子之穿著與前述當日上午陪同被 告楊東彬之男子穿著相同,堪信該2名男子即係陪同被告楊 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午後前往太原○汽車 商行之人,則告訴人指稱當日被告等人共有5人陸續來到其 經營之汽車商行,應屬實情,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 辯稱當日午後僅渠等3人前往太原○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 不詳姓名男子與渠等無關云云,應非實在。然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作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 、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職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 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 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 照)。從而,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辯稱當日午後僅 渠等3人前往太原○汽車商行,照片所示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 渠等無關乙節固非可採,然告訴人之指證述既存有前述多處 之瑕疵,難以採信,證人張○玲之證述亦欠缺憑信性,揆諸 首揭說明,尚無從僅以被告楊東彬等人所辨不足採信,遽認 渠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㈦據告訴人104年6月1日警詢中供稱:104年3月17日、4月17日
分別有2人前來公司恐嚇,一個約20歲像中輟生,一個約30 歲,皆短髮。並指認於104年3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 為被告王致凱,另於同年4月17日前往恐嚇之2人其中之1為 何挺漢,並供稱渠等曾聲稱係「小周」叫他們來要錢的云云 (見偵字第28976號卷一第193、194、197、198頁),依據 告訴人上開供述已可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 並未於104年3月17日或同年4月17日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汽車 商行。且依被告王致凱於104年11月25日警詢、同日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堅稱伊係與友人馮育杰前往太原○ 汽車商行討債,渠等本在撞球館打球,因馮育杰說有人欠錢 ,遂應其要求而一起前往討債,僅去過一次,扣案西瓜刀為 伊所購買,未曾拿出去過,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被害人說要 報警,伊遂稱好,警察到場後說先前已有人找過被害人,此 事已有走法律程序,叫伊不要再前往,伊便離開了,伊不認 識綽號「小周」、「可樂」及楊東彬之人等語(見偵字第 28976卷一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112至 113頁),且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記載:「3月17日14時到16時,報案人稱(廖 ○正)與對方王致凱雇主有債務糾紛,經警方了解,報案人 稱不需警方處理」等情(見偵字第28976卷二第73頁),以 及依臺中事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梁○嘉之職務報 告記載:警員梁○嘉於104年4月17日18至20時備勤時接獲值 班派遣,稱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有民眾鬧事,到 場後查證報案人為廖○正,現場另有一名男子何挺漢在場, 何姓男子向警方表示是綽號大象的小弟,並出示相關債務資 料表示是來催討債務,惟未供檢視債務證明。隨即有另一名 年輕男子出現,宣稱不要造成警方困擾,而將何挺漢帶離現 場,現場並未發現有何毀損等情事,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處理○○路 00000號債務糾紛,雙方稱已至法院爭訟,職向雙方說明後 已自行離去,現場無不法情事。」可參(見偵字第28976號 卷二第73、74頁),均無從認定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有何恐 嚇犯行,且除告訴人前揭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 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3人與被告王致凱或何挺漢間, 有何共同恐嚇之犯罪謀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致凱 、何挺漢曾分別於104年3月17日、4月17日前往告訴人之汽 車商行為任何恐嚇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楊東彬、周家宏 、張育成於該2日有檢察官所指共同接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
成、王致凱4人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 渠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告訴人及證人張○玲所證情節,復 非無瑕疵可指,客觀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指涉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且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 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被告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等 無罪之判決,委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恐嚇後,於心裡驚恐受傷, 各種社會生活糾紛衝突,個人亦有各種不同糾紛利害之考慮 ,及個人處事心理特質耐受逆境程度不同等等,原審反認為 該告訴人均需將事理事先整理條陳順當,依序一併陳述明確 ,反顯所述可信之理,此有反於常人社會生活情形之嫌;且 本件被告等犯行業經證人張○玲於104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 述明確,復經證人張○玲於105年11月30日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楊東彬到現場時,有無跟廖○正先談事情?)他 們來就坐在那裏泡茶,然後就說要廖先生還錢,就是有恐嚇 他。」、「(妳有無坐在旁邊?)有。」、「(妳是否有坐 在桌子旁邊?)沒有,我坐在另外一間,就是隔一個玻璃門 ,就是像這樣(以手比劃長方型)。」、「(你們玻璃門有 無隔音?)證人張○玲答沒有。」、「(門有無關起來?) 沒有。」、「(他們講話是否很大聲?)聽得到。」、「( 妳剛說是何人跟廖○正講何事情?)太久了,可是我作證的 時候,我有講得很清楚,因為時間過太久了,可是他們真的 有說要砸車,然後如果讓他們查到廖先生帳戶裡面有錢,就 是要他好看,他說:『這樣,你就知死了。(臺語)』」、 「(是何人說出這些話?)我作筆錄的時候,我有講得很清 楚,因為太久了,現在誰講的無法確定,可是真的有講這些 話。」、「(真的有講這些話?)是。」…「(妳說這些人 這些人跟廖○正講的要砸車、要開票的事情,廖○正是何反 應?)他就說他真的沒辦法,叫他們給他時間處理,然後他 們就說:『哪有可能?你這樣哪有可能沒票。』什麼之類的 ,『不然就是要砸你車,你不要讓我查到你戶頭有錢,不然 你就知死了(臺語)。』。」等語明確,亦與告訴人證述情 節相符,佐以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及何挺 漢(另案偵辦中)等人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東彬間之債務 糾紛,特別多人一同至告訴人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太原○汽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既有多人到
場之情景,難得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彬等 人所辯係心平氣和、禮尚往來商討之情形為屬實,堪信告訴 人及證人張○玲前述迭次證述內容方與常情及事實相符。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 ㈡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本件被告楊東彬、周家宏、 張育成與2名不詳姓名男子有於104年2月14日下午前往太原 ○車行索討被告楊東彬與告訴人間之債務之事實,固屬明確 ,惟告訴人之指(證)述確存有前述多處之瑕疵,且證人張 ○玲之證述同存有瑕疵且有迴護杜撰之嫌而欠缺憑信性等情 ,均詳述於前。參以證人張○玲於原審審理時先自稱其本身 兼具太原○車行股東身分,然不知告訴人對於太原○車行是 否有持股、自身何時成為股東、出資10萬元之持股比例(見 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卻能於時逾九月有餘之偵 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內容,則其所證被告等於 104年2月14日恐嚇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全未杜撰,已有可疑。 參以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均陳稱泡茶時,告訴人因 不滿被告楊東彬向告訴人之配偶告知告訴人有小三之事而拍 桌子、摔杯子,並經告訴人坦認其與被告等泡茶時確有杯子 掉落在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57頁),惟自稱兼為股東、 坐在僅相隔一玻璃門之隔壁且全程在場、能清楚聽聞告訴人 等要砸車、要告訴人好看、強制告訴人開票等內容、事後有 清理、收拾泡茶用具之證人張○玲卻證稱不知有拍桌子、摔 杯子情事,且於詢問其為何沒有報警時旋改稱「我沒有報警 ,因為我不知道他們要談什麼事情」、「這個跟我也沒有關 係」,詢及是否向告訴人買股份時並改稱其僅係出資買車, 不知算不算買股份(見原審卷第190至194頁)而不確定自己 是否為股東等節,亦與常情相悖,益難認證人張○玲關於 104年2月14日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所證具憑信性。再衡以 104年3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記載:「3月17日14時到16時,報案人稱(廖○正 )與對方王致凱雇主有債務糾紛,經警方了解,報案人稱不 需警方處理」、104年4月17日臺中市○○○○○○○○○○ ○○○○○○○○○○○○○○○○○○○路00000 號債務 糾紛,雙方稱已至法院爭訟,職向雙方說明後已自行離去, 現場無不法情事。」,亦無從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王致凱或何 挺漢前往索討債務而有何恐嚇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楊東 彬及何挺漢(另案偵辦中)等人係因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東彬
間之債務糾紛,特別多人一同至告訴人所經營設在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太原○汽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既 有多人到場之情景,難得如被告周家宏、王致凱、張育成、 楊東彬等人所辯係心平氣和、禮尚往來商討之情形為屬實等 語,指摘原判決悖於常情。惟多人前往索討債務縱未必心平 氣和、禮尚往來,縱間有出言不遜,然未必會對於他人恐嚇 並致心生畏懼,觀諸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報案人稱不需 警方處理、現場無不法情事等情亦明,自不能僅以多人前往 索討債務即認必伴隨恐嚇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要 難採取。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楊東彬、周家宏、張育成於104年2月14日、被告王 致凱於104年3月17日、被告何挺漢於104年4月14日前往太原 ○車行索討債務時有恐嚇行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危 害安全情事,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之判決不當,其上訴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