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6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 年度訴字第3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977-3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而占有之,侵害上
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
示斜線範圍內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89 年度苗簡字第663號和解成立,被上訴
人是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才蓋房子,並未占用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972-25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
兩筆土地相鄰。
㈡上訴人前曾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之前手湯金星提起確認前開
兩筆土地界址之訴訟,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界址以
地籍圖為準。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65 之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苗栗地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
果均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庭院及圍牆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
地。
四、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則附圖一
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自屬於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附
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已於
本院96 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因此須:⑴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
爭執者而言,則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自不許
提起確認之訴。⑵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法律關係之存否,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無關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受侵害之虞,自不許提
起無益的確認之訴。⑶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得除去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始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
者,自無仍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又原告有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原告起訴時,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至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法律上之利益已不存在者,法院
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備確認之訴之要件,以判決駁回之。如附
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係屬於上訴人所有,於兩造之間
並無爭執,就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係屬於上訴人所
有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亦未
占用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詳後述),上訴人所
有之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即無受侵害之虞,上訴人
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係
屬於上訴人所有,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斜線範圍內之土地,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範
圍內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其系
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即在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
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苗栗地院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測量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均認
被上訴人之建物、庭院及圍牆未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其
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果,認為「依上訴
人現場指示之噴漆A1、A2兩點位置測量結果,該兩點位於
淡文湖路65之6號建物內。A1、A2 兩點連線北側之淡文湖
路65之6號1、3樓建物、圍牆及庭院,均未使用淡文湖段977
-3地號土地。另有關A1、A2兩點連線北側之淡文湖路65之
6號建物等坐落情形說明如下:⑴一樓建物坐落淡文湖段972
-25 地號土地,如鑑定圖即附圖二(下同)黃色部分。⑵三
樓建物坐落淡文湖段972-25地號土地,如鑑定圖青藍色部分
。⑶庭院坐落於淡文湖段972-25、972-12、972-21地號土地
,分別如鑑定圖內綠色、粉紅、橙色部分。⑷淡文湖路65之
6 號圍牆為鑑定圖內b2、b1、a3、a2、a1、b3之紅色線連線
部分,並坐落於淡文湖段972-25、972-12、972-21地號等土
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認為「⑴圖示即附圖三(
下同)一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C連接實線係淡文
湖段977-3地號與同段972-2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
⑵圖示A--B連接虛線係淡文湖段972-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主張界址位置,實地A點為塑膠樁、B點為
塑膠樁。圍牆、建物均位於A--B連接線以南,故圍牆、建
物均未逾越使用淡文湖段977-3 地號土地。⑶圖示D--E連
接虛線係淡文湖段97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
張界址位置,實地D點為噴漆、E點為噴漆。F點係D--E
連接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並分別製有鑑定圖及鑑
定書在卷可稽。依該測量之結果,系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係依其指
界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在系爭建物內
所致,惟上訴人所指界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
之界址所在實際上係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972-25地號土
地內,上訴人之指界有誤,其所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非正確,上訴人根據錯誤之指界,主
張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據。上訴人就台北市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認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之測量違背苗栗地院之囑託,錯測目標,改測量被
上訴人樓房構造,而忽略囑託任務,且將現場45度角之斜線
建物,變成直線建物,測量方法違法,其所製作之鑑定圖及
鑑定書顯然有誤,不足為憑。惟查:
⒈苗栗地院係依據上訴人之指定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
發總隊測量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無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既係由上訴人之指
定,上訴人自不能任意指摘其測量之結果。
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與本院所囑託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完全相符,均認系爭建物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可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結
果係正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與兩造均無關係,就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皆無任
何利害關係,自會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施測,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有測量之專業知識
,就其測量之結果,上訴人自不能否定其正確性,況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不同機關,
測量在後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未參照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測量之結果,自不可能兩不同測量機關同發生錯
誤。
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係測量系爭建物之一樓建物
、三樓建物、庭院、圍牆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仍係依據苗栗地院之囑託測量系爭建物有
無占用系爭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自無上訴
人所指違背苗栗地院之囑託,錯測目標,致測量被上訴人樓
房構造,而忽略囑託任務之情事。
⒋系爭建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圍牆與建物
呈數十度之角度,兩者之間有三角形之庭院,此與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結果,圍牆之位置大致在系爭
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間之界址上,三樓建物與界址之地籍
線呈三角形,之間係庭院完全相符,故上訴人謂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方法違法,將現場45度角之斜線建
物,變成直線建物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再主張於本件起訴前,苗栗地院已經會同地政人員至
實地界址勘驗及鑑定測量(上訴人所指應係苗栗地院89年度
苗簡字第663 號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並釘界樁數處,被上
訴人嗣後竟將界樁拔除,越界侵入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內建築
房屋,上訴人於91年9月22日以頭份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之父湯金星不得再進行建築,被上訴人收到該存
證信函後,並無異議,承認拔樁及越界建築云云,惟查:
⒈現場所埋設之界樁二處,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
之結果,均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77-25地號土地之界址上,系
爭建物則位於界樁以南之被上訴人同段977-25地號土地內,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拔除界樁,越界侵入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內建築房屋的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拔除界樁並越界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則
否認其有該行為(見本院卷第96頁),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該
事實,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
其曾於91年9月22日以頭份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之父湯金星不得再進行建築,被上訴人不予置理為據,並
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但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父湯金星之
頭份郵局第330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為湯金星將界樁拔除,
恢復界址不明狀況,似有越界建築,應先鑑定界址再進行建
築(見本院卷第15頁),被上訴人及其父湯金星對該存證信
函並無回應之義務,不能以被上訴人及其父湯金星未回應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即認該存證信函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均屬實
,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屬上訴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自不能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拔除界樁並
越界建築系爭建物之積極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
七、上訴人復主張83年度台一線道路拓寬工程,在苗栗縣頭份至
後龍段101 公里處,有一面擋土牆,長二十公尺以稜角線為
界,兩方各徵用十公尺,即977-3地號十公尺,972-25、972
-13、972-26 地號十公尺,惟被上訴人意圖消滅重要證物,
竟然擅自毀掉自己之擋土牆,只剩下上訴人之擋土牆尚在,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出之界址與實際界址相
差6.6公尺云云。然查:
⒈依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一面擋土牆(見原審卷第19頁),該
面擋土牆依附圖二、三所示應係位於造橋鄉○○○段977-17
、972-21地號土地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
栗工務段於拓寬台一線道路時,苗栗縣政府固有徵收陳明德
(即上訴人之前手)所有之淡文湖段977-17地號土地(由淡
文湖段977-3 地號土地分割)及湯來福(即湯金星之前手)
所有之淡文湖段972-21地號土地(由淡文湖段972-12地號土
地分割),惟由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
栗工務段所調得之徵收淡文湖段977-17、972-21地號土地資
料(附本院卷第40至59頁),並無法顯現系爭土地與同段97
2-25地號土地界址之延長線係在該面擋土牆之中點,亦不能
證明在拓寬台一線道路時,係徵收陳明德所有之淡文湖段97
7-17地號土地及湯來福所有之淡文湖段972-21地號土地各十
公尺以興建擋土牆,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在二十公尺擋土牆之中點,要屬無據。又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於拓寬台一線頭份
至後龍之道路時,所應注意者係道路拓寬之寬度及徵收私人
土地之面積,無關乎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委由苗栗縣
政府徵收淡文湖段977-17、972-21地號土地之資料自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現場擋土牆
之長度及道路拓寬之寬度亦無法推斷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
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
址所在既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測出,上訴人請求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苗栗工務段函調有關「擋土牆長度」及「工程設計圖」之
資料,自無必要。
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系
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係依據圖根點測出系爭土地與同
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依附圖二及附圖三所示,圖根點
並未在擋土牆上,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即未參酌現場之擋土牆,擋土牆之長度
自不會影響測量之結果,因此被上訴人有無如上訴人所述拆
掉位於己方之十公尺擋土牆,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均不會發生變化;且系
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固定不動,被上訴人
縱有拆掉位於己方之十公尺擋土牆,亦不會使該界址產生位
移,上訴人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拆掉己方之十公尺擋土牆,而
使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發生變動,顯無可
採。
⒊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號土地之界址係
位於原二十公尺擋土牆之中點,被上訴人蓄意拆掉己方之十
公尺,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及內政部土地測量
局之測量仍以現場之擋土牆中點為系爭土地與同段972-25地
號土地之界址,亦不會得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出之界址與實際界址相差6.6 公尺之結論,上訴人毫無
任何依據,空言指摘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之測量
結果,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範
圍內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亦未占用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斜線範圍內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該範圍內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黃永祥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