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倫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06年 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陳尚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民國106年7月19日協議書所載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至何家淨台中市太平區農會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該壹佰叁拾萬元所餘債務全數清償為止。 事 實
一、陳尚倫於民國103 年初,在BEE-TALK網路交友平臺認識何家 淨,向何家淨謊稱伊係高雄市「艾雷雅醫美診所執行長」, 並進而與何家淨同居於何家淨位在臺中市之住處,雙方並於 103年4月30日登記結婚,陳尚倫取得何家淨之信任後,乃以 投資之名義,先、後向何家淨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陳尚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何家淨佯稱其所經營之艾雷 雅醫美診所要在臺中開分店,正在尋找小股東云云,要求何 家淨投資,致何家淨陷於錯誤,而於103年5月14日(起訴書 誤載為103年9月19日,業經到庭檢察官更正)匯款轉帳新臺 幣(下同)70萬元至陳尚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面交 130萬元 ,已由到庭檢察官更正)。
㈡陳尚倫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何家淨佯稱投資 其買賣汽車可賺取差價,致何家淨陷於錯誤向臺中市太平區 農會辦理貸款,並於103年9月19日將所貸得之 120萬元,電 匯至陳尚倫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陳尚倫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幾經催 討,僅實際歸還60萬元予何家淨,雖簽立票面額各65萬元、 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19日之本票二張交付何家淨,惟上開本 票到期亦未能兌現,何家淨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何家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何家淨已於本院證稱:「(妳跟陳尚倫結婚時,他有 無跟妳提到他的財務狀況?)他只有跟我說他是艾雷雅醫美 診所的執行長,他給我感覺很有錢,他曾開一台保時捷的車 載我出去玩」、「陳尚倫跟我說要成立艾雷雅分公司,要在 臺中創業,所以我們才去上育成班,後來陳尚倫就跟我借錢 」、「(你們何時離婚?)103年9月19日離婚」、「(妳總 共借他多少錢?)總共 190萬,分二次借,第一次70萬,第 二次120萬,都是用匯款方式給他,匯款120萬元的日期是在 103年9月19日」、「(妳為何要跟被告離婚?)…我本來沒 有離婚的打算,但還是照他的方式離婚」、「(陳尚倫總共 欠你 190萬,他有無還款?)還我60萬現金,當時也是我一 直跟他要,他才勉為其難還我」、「(陳尚倫是如何跟妳借 190 萬元的?)他第一次說他要投資艾雷雅診所,所以跟我 借70萬,他跟我說他是艾雷雅的執行長,我跟他說我想要跟 他一起下高雄去看這家診所,我提過很多次,他都阻止,我 只要跟他提起,他都會生氣,我因為怕他生氣,才不敢自己 親自下去看這間診所。另外 120萬元是他跟我說他要投資買 車,因為我自己本身開進口車,所以對進口車的貿易商比較 了解,他可能利用我這一點,說他要假藉買車,以車賣車要 賺取中間利潤」、「(120 萬元就妳所知他有無確實拿來買 車?)沒有看到車,也沒有看到任何車商或購買證明」、「 (妳有無跟他要過購買證明?)我有跟他說,我當初要匯款 這 120萬元,是要給車商,他說不用,直接給他就好了」、 「(為何妳那麼信任他?)因為那時我們是夫妻,我出自於 信任」、「(所以妳所借他的 190萬,全部都是因為相信他 ,所以沒有很注意了解他使用的情形?)對」、「(妳是否 至少知道前提是妳與被告要共同創業,才借給他這些錢?) 在我匯給他70萬之後,被告才說他要創業的」、「(妳在10 3年9月19日匯款給被告的 120萬元,這些錢是否是妳去貸款 的?)我以我的房子向臺中農會貸款的。貸款是103年9月19 日撥款後,我就馬上匯給被告了」(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另經證人陳怡先並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為艾雷雅公司 的負責人?)是」、「(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 是否至今仍不認識被告?)我不認識他。他是我在前二年, 台中的一位蘇警官打電話說台中有人冒用艾雷雅公司的名義 ,他自稱是高階主管,有詐騙的情形,而我們公司並沒有這 些事情,我告訴蘇警官說台中太遠,這件事很烏龍,警察就 傳真一些問題給我,請我以傳真方式表明相關意見」、「( 對於被告自稱他是醫美負責人,有投資你的診所,這件事你
是否都不知情?)他沒有投資我的診所」、「(103年5月中 旬,艾雷雅診所是否曾收到匯款70萬元,是有人說要投資的 ?)沒有這件事」、「(艾雷雅醫美診所是否有設有執行長 的職缺?)是」、「(執行長總共幾人?)只有我自己一人 。我自己是艾雷雅診所的總經理,也是診所的執行長。沒有 其他的執行長」、「(艾雷雅醫美診所有無計畫過要在臺中 成立新的據點?)沒有」(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確實有用醫美診所執行長 身份,向何家淨拿取新臺幣 130萬元,並簽立新臺幣65萬元 本票 2張」、「(你是否有再利用兩人關係以假藉投資進口 車買賣,資金不足名義要求何家淨匯款新臺幣 120萬元給你 ?)有」、「(何家淨是以何種方式匯款給你?匯入何帳號? )她是以農會賬戶匯入我中國信託帳號」(見警卷第10頁、 11頁);被告雖於警詢中同時供稱因資金被朋友小恩捲走致 無法償還告訴人何家淨(見警卷第11頁、104年度核退字第8 87號偵查卷第40頁反面),然已於本院承稱小恩是5、6年前 所認識,與本案並無關連(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並於1 05年 3月17日偵查中已就其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借錢,卻用 到別處所涉嫌詐欺,已為認罪(見104年度偵字第28210號偵 查卷第60頁),並於105 年1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當 時是以投資艾雷雅為由,何家淨於103年5月14日轉帳70萬元 入伊帳戶,何家淨不知伊已不在艾雷雅,70萬元並沒有交給 艾雷雅,伊坦承此部分犯行;與何家淨另於103年9月19日所 轉帳120萬元部分,伊承認兩次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2 5 頁反面至27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伊並非在艾 雷雅上班(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伊打算要自殺,才在原審全部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10 6年2月21日因一氧化碳中毒經送急診(見本院卷第22頁), 距原審前開準備程序已有二個月之久,難認被告當時已有自 殺之意,況被告早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即為認罪,已如前 述,是被告此項辯稱,並無可取。此外,何家淨於103年5月 14日轉帳70萬元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多為小額開支,顯供其 個人花用,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 0日中信銀字第 10422483957883號函檢送被告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見核退卷第13至38頁),再由 該歷史交易明細以觀,當何家淨於103年 9月19日將120萬元 電匯進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於當日即領出,被告雖供稱係以 該款購入車號0000-00之車輛,卻於103年 9月19日即以該車 向台北的台新銀行南東分行貸得62萬6500元供用(見本院卷
第 140頁反面),顯與被告向告訴人陳稱為買賣汽車賺取差 價不合;被告雖再辯稱貸得款項是為整頓該新車以便賣出, 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況被告且自承貸款中有多貸的數十萬 元可供伊日常開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於本院106 7月12日審理中所為認罪(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 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分別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並未記載罪數之認定,經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當庭表示應為數罪,再經原審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以利其 攻防,未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是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坦承 向告訴人何家淨取得之犯罪所得為 190萬元,惟已歸還告訴 人何家淨60萬元,與告訴人何家淨所述相符,且何家淨於本 院所提出之106年度附民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已於1 06年6月14日與何家淨達成和解,願給付13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給何家淨,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且於106年7月19 日再與何家淨另為補充協議,被告除依該協議,已於當日匯 款3萬元入何家淨之太平區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外,並同意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台幣15 000元至何家淨前開帳戶,至該13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告訴 人何家淨且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犯行,能給被告緩刑機會 ,有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106年7月19日 協議書、白河區農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是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已發還被害人之63萬元,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餘尚未發還被害人之 127萬元,仍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謀取收入,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先透過網路 交友平臺認識告訴人何家淨,向告訴人何家淨詐稱其為醫美 診所執行長,並與其交往、登記結婚,以取信於告訴人何家 淨,旋佯以投資醫美、汽車買賣等名義,邀請告訴人何家淨 先後投資 70萬元、12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使告訴人 何家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 僅返還告訴人何家淨60萬元,且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 規 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雖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何家淨之故意與犯行,然其所請求傳 喚之證人何家淨、陳怡先、施姵珊到庭作證後,均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已於本院106年7月12日最後審理時 為認罪表示,被告上訴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五年,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 知戒惕,且能守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內,自106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新 台幣1萬5千元至何家淨之台中市太平區農會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至該130萬元所餘債務全數清償為止,以啟自 新。
㈥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30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然未及審酌被告已於106年7月19日再與何家淨 另為補充協議,並於當日匯款 3萬元入何家淨之太平區農會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就此已發還被害人之3萬元仍 為沒收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關於沒收部分撤 銷,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27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