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 96年度賠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七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六四三四、九一九四、九六七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遭誤會涉嫌販賣毒品 ,經多年纏訟,業於九十五年間判決無罪確定,但在無罪判 決確定前,聲請人遭受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前後共計一百 三十二日,爰聲請准予以新台幣(下同)每日五千元計算, 賠償聲請人六十六萬元等語。
二、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此於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係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被警逮捕,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後,以聲 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勾串之虞 ,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而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准許,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仍以聲請人所被追訴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與共犯有勾串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後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聲請人因需執行另 案假釋被撤銷之殘刑,因而停止本案羈押,上開各情有本 院所調得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號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全案偵、審卷宗在卷可稽。
(二)又本案聲請人被追訴之犯罪事實之一,係因有證人劉昆洲 因犯強盜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被警逮捕,證人劉昆洲 同被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經警向證人劉昆洲訊問
強盜所取得贓物之去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證人 劉昆洲即於同日警訊供稱:強盜所取得之金手鍊等物,係 持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付價款,並供述先前 曾撥打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十次等情;後經警傳喚查 證,聲請人果將金手鍊委由其配偶曾華珍交給警方;上開 各情有證人劉昆洲之警訊筆錄及聲請人配偶曾華珍之警、 偵訊證詞在卷可稽。其後聲請人於同日因另涉他案到案, 除被查獲帳卡一張,及否認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外,聲請人亦未能供出何以劉昆洲會將金手鍊 交付給伊之理由(僅供述「因為我是他朋友,他匆忙就將 手鍊交付」),且對於帳卡所記載「富一、鴻一、丸二、 周三」等文字內容,聲請人雖供稱此係記載朋友借錢之資 料,但經警訊問債務人姓名、聯絡方法、何時借錢等事項 ,聲請人則供稱:「姓名不詳,無法聯絡」、「記不得了 」等語,致無法追查聲請人所辯是否屬實,以上各情亦有 聲請人上開警訊筆錄及帳卡一張附卷為憑。依據常情,若 係有多名友人向聲請人借款且尚未償還,聲請人豈會對各 該債務人姓名、聯絡方法、何時借錢等事項,均無法為任 何供述,以供查證?又證人劉昆洲甘冒強盜罪責所取得之 財物,豈會無緣無故交付給聲請人?況經檢察官調取通聯 紀錄之後,再為傳喚,聲請人並未到庭;而證人劉昆洲經 檢察官提訊,雖然否認有向聲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否認係以金手鍊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但其仍然供述 聲請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 亦於本院上訴審坦承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而聲請人此後 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與非法持有海 洛因十五包、記帳卡片、行動電話及現金二萬餘元等物之 巫奮逸被警查獲,此係聲請人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 此後在偵查中,聲請人供稱:「劉昆洲說項鍊是他姑媽的 」等語,核與證人劉昆洲先前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甲○ ○說,這是我母親的手鍊請你代我賣」云云有異;另就共 同被告巫奮逸於警訊及偵查初訊供稱:係聲請人將毒品海 洛因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交其販賣海 洛因部分,嗣於審理中雖被法院認定上開陳述並無證據能 力;但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確係聲請 人交付給共同被告巫奮逸乙節,共同被告巫奮逸於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之偵訊期日猶為相同供述。另關於聲請人辯稱 :係請共同被告巫奮逸代購安眠藥而約定見面部分,卷內 亦無查扣上開安眠藥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於警訊中,請求
同被查獲之巫奮逸提出上開安眠藥為證。且安眠藥並非違 禁物,謂聲請人需請共同被告巫奮逸代購,共同被告巫奮 逸亦會因此化名代購安眠藥,此亦非情理之常。依據上開 各情,檢察官指訴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原審法院於受理本案時,亦 認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認有必要,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 見通信,自均非無據。上開犯罪嫌疑及羈押原因之認定, 亦堪認與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有關。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被判決 無罪確定,但就聲請人被羈押之原因,有「因受害人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 尚難准許。
四、依據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