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6號
TCHM,106,上易,13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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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光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政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光明知其子吳柏毅(未據起訴)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 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2 月10日由外交部駐日代表處核發,且於103年9月25日由吳政 光之妻吳昕澐(原名邱鳳梅)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為使吳 柏毅順利至日本參加圍棋比賽,竟與吳柏毅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2人於103年9月25日偕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事人員謊報原護照遺失,並由吳 柏毅在護照遺失申報表上簽名而申請補發護照使用,使不知 情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承辦之公務員於103年9月26日將吳柏 毅原持有護照註銷,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新發護照上,並核發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新護 照予吳政光代領,吳柏毅因而得以順利出國,足以生損害於 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昕澐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 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政光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25日陪同其子吳柏毅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吳柏毅辦理新護照申請事宜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吳柏毅在 105年9月23日晚上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護照遺失了,我有請 吳柏毅去問吳昕澐吳柏毅說有問過其母吳昕澐吳昕澐說 沒有看到,隔天吳柏毅跟我說吳昕澐表示持有吳柏毅之護照 ,但要我支付吳柏毅的學費才要把護照拿出來,但我繳了吳 柏毅之學費後,吳昕澐未拿出護照,隔日我有請警察去找吳 昕澐,但吳昕澐還是沒拿出來,所以我認為吳昕澐說謊,護 照根本不在吳昕澐那裡,之後吳柏毅才去報護照遺失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5日陪同其子吳柏毅共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吳柏毅以護照遺失 為由申請護照補發,被告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吳柏毅辦理 新護照申請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 背面至16頁、本院卷第215頁),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乙份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至24頁),而上開護照遺失申報表、 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上「吳柏毅」之簽名與吳柏毅之原 護照上之簽名(見偵查卷地6頁)相同,且均係由吳柏毅本 人所親簽,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



屬實(見本院卷第215頁),益證吳柏毅確有以護照遺失為 由申請護照補發,該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吳柏毅係自103 年9月22日入境,同年月29日出境,其後並無入境資料,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發人吳昕澐於偵查中證述:「(如何發現護照被 補辦?)104年3月我到日本參加吳柏毅職業棋士的就位士, 去入出境管理局要幫吳柏毅辦日本的文化簽證的時候,對方 拿影印護照給我,我發現護照已經不一樣了」、「(你有無 問過吳柏毅發生何事?)他不太敢說這件事。後來我知道護 照是他爸爸換的」、「(103年9月26日時的護照在你手上嗎 ?)103年9月21日吳柏毅回台灣,被告並不知道,吳柏毅回 台灣有一系列的行程,還有兵役的問題,要帶他的護照及父 親的委任書去辦理,所以當時護照在我手上,同時還辦了身 分證。吳柏毅在9月29日時,我原本叫計程車載吳柏毅去機 場,但司機回報說等不到吳柏毅,後來才知道是他爸爸(即 被告)載他去機場,吳柏毅自己返回日本」、「(103年9月 21日是吳柏毅自己回台灣的?)是,當時護照在他自己手上 ,他到台灣後,才把護照交給我」、「(吳柏毅的護照是吳 柏毅交給你,或是你未經吳柏毅的同意而拿走?)是吳柏毅 交給我的」、「(吳柏毅原計何時要回日本?)原本是9月 25日,但是因為沒有見到縣長,所以行程變更,還沒有定回 程機票,我知道吳柏毅很急,所以有對他說我會安排他29日 回日本」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復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吳柏毅於103年9月21日回國後,跟我住在嘉 福街的住處,我於同年月23日跟吳柏毅拿護照、他的照片、 家裡的戶口名簿及他爸爸的同意委任書去辦理他的戶籍登入 ,還有新的身分證,當時吳柏毅就知道護照在我這邊,因為 沒有護照是不能辦的,一定要把護照附戶籍所有的資料給戶 政事務所去辦,所以護照是在我手上,吳柏毅交給我他爸爸 (即被告)也知道。同年月25日,吳政光叫警察過來逼我把 護照拿出來,當時吳柏毅也在家,警察跟我說要拿護照,我 說一審離婚官司小孩的監護權已經判給我,所有的行程都是 我在安排,我認為護照沒有必要交給他,所以我告訴警員護 照在我這邊,孩子的後續事情我會處理。原本回程機票是訂 105年9月25日,之後就取消,吳柏毅26日晚上回來跟我住時 ,跪了我一個晚上,要我把護照先給他,因他已經在役齡, 所以我還不能給他,後來28日我帶孩子去吃謝師宴後,就把 護照還給吳柏毅,當時我不知道他已經辦好新的護照,之後 29日回去日本是吳柏毅的爸爸載他去機場,我不知道吳柏毅



是拿新護照出國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71頁)。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報案前,你或是吳柏毅曾否問過告訴人 是否有拿吳柏毅的護照?)吳柏毅有說護照被媽媽拿走」等 語(見他字卷第3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吳柏毅在10 5年9月23日晚上打電話告訴我,他的護照遺失了,我有請吳 柏毅去問吳昕澐吳柏毅說有問過其母吳昕澐吳昕澐說沒 有看到,隔天吳柏毅跟我說吳昕澐表示持有吳柏毅之護照, 但要我支付吳柏毅的學費才要把護照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90頁背面、91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柏毅103年9 月24日打電話給我說護照在他媽媽那邊,說只要我拿錢出來 ,護照就會還給吳柏毅,然後我答應了,但就沒有下文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依上可知,吳柏毅於103年9月21 日回國後,其護照於同年月23日即由告發人吳昕澐保管中, 自始至終未曾遺失,且被告經由吳柏毅轉述,亦知悉吳柏毅 之護照係在吳昕澐之保管中甚明。
㈢另證人即員警劉建佑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於103年9月25日 ,我跟另一名同事接獲通報前往苗栗市嘉福街處理,看到吳 政光在樓下,他向我稱他兒子的護照不見了,要了解他兒子 護照為什麼會不見,怎麼不見的,之後吳政光就帶我跟同事 上去住處了解,按了門鈴之後,是吳政光的太太出來應門, 我有看到吳政光的兒子在客廳,當時我在門口跟吳政光的太 太表示是吳政光先生報案說兒子護照不見,請我來了解情形 ,吳政光的太太看到吳政光帶警方來,情緒很激動,當時我 有順便問吳政光的兒子「你是真的護照找不到嗎」,他兒子 說「就是護照不見了,找不到」,而吳政光的太太也沒有把 護照拿出來,現場也沒有看到護照,之後我有跟被告說如果 護照真的不見了,可以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背 面至89頁),惟其於原審中亦證稱:「(他太太【即告發人 吳昕澐】有沒有講說護照是他在保管?)我的印象有點模糊 」、「(你有沒有印象他太太有跟你說護照是在她那邊沒有 錯,不過因為她有需要,所以她暫時沒有辦法拿給吳政光, 你有印象她有跟你說過這些話嗎?還是她根本沒有提護照在 哪邊?)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她有沒有講」、「(你真的 沒有印象他太太有跟你說過護照在哪邊?他太太有無提到護 照的事情?)應該是有吧」、「(他太太有說護照不見了, 還是說護照在她那邊?)我印象模糊」等語(見原審卷第86 頁背面、88頁背面),是證人劉建佑警員對於告發人吳昕澐 於103年9月25日當天有無提及吳柏毅之護照在其保管中先後 稱「印象模糊」、「沒有印象」、「不確定有沒有講」、「 應該是有吧」等詞,而證人即當天亦到場處理之警員尤詩欣



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當時你們有無詢問吳小姐【檢 察官指在庭告發人吳昕澐】關於她兒子護照遺失的事情?) 這部分因為太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那時候我們去 到現場是先了解報案的過程,然後問兩方說是發生什麼事情 ,然後兩方有大概跟我們講一下家裡面的糾紛,一直到後面 ,吳先生(指在庭被告吳政光)有跟我們強調說他兒子的護 照不見了,其實我不太記得後面有沒有講到護照的事情,但 我們就是一直在協調他們家庭的事情」、「(當時吳小姐有 沒有跟你及劉建佑表示吳柏毅的護照在她那裡?)我忘記了 」、「(你們有沒有問到?) 太久了,所以真的忘記了, 因為我只記得那時候真的就是在講他們家庭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顯見證人尤詩欣警員對於當天告發人 吳昕澐有無提吳柏毅之護照在其保管中亦已不復記憶,是難 憑證人劉建佑、尤詩欣之證詞認定其2人當天至現場處理時 ,告發人吳昕澐有無提及吳柏毅之護照在吳昕澐保管中一事 。另證人劉建佑警員雖有當場向被告表示:如果護照真的不 見了,可以去申請補發等語,惟吳柏毅於103年9月21日回國 後,其護照於同年月23日即由告發人吳昕澐保管中,自始至 終未曾遺失,且被告經由吳柏毅轉述,亦知悉吳柏毅之護照 係在吳昕澐之保管中,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劉建佑警員告 知上開處理方式,即得任意就吳柏毅未遺失之護照再向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護照。
㈣又證人即吳柏毅當時就讀苗栗福星國小校長楊德遠、訓導主 任黃銘順吳柏毅曾向學校請求幫忙因護照遭其母吳昕澐扣 住無法出國之事,經由學校轉知,為使吳柏毅得以順利前往 日本參加圍棋比賽,其2人曾至告發人吳昕澐家中商討護照 相關事宜,亦據證人楊德遠黃銘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2、173、176、177頁),且證人黃銘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以你對這個事情的了解是吳柏毅的 護照是在母親那裏,是否如此?)是」、「(你只知道吳柏 毅的護照在媽媽那裡?)對,可能他們處理這些事情上面有 什麼原因,這個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 面、177頁),顯見吳柏毅確已知悉其回國後護照係在其母 吳昕澐保管中至明。吳柏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傳 喚雖均未到庭,惟其明知護照係由其母吳昕澐保管,而被告 經由吳柏毅之轉述得知護照係在吳昕澐之保管中,均如前述 ,被告竟偕同吳柏毅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而吳柏毅以護 照遺失為由申請護照補發,被告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吳柏 毅辦理新護照申請事宜,亦如前述,是被告與吳柏毅共同使 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之公務員將吳柏毅原持護照註銷,並將該



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發護照等情,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偕同吳柏毅前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以護照 遺失為由申請護照補發,由吳柏毅填載護照遺失申報表、護 照申請書及提出相關文件予該中部辦事處人員查驗後,該中 部辦事處人員即將原護照註銷,並將該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新發護照,是關於護照遺失申請補發,外交部中部辦 事處當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吳柏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 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為使吳柏毅得以順利至日本參加圍棋比賽,與吳 柏毅佯以護照遺失為由,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謊報員護照遺 失,並申請補發護照,破壞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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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