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852號
TCHM,105,上訴,1852,20170711,2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鳴放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銘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登步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98號、第4185號、
第4957號、第6238號、第13665號、第168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鳴放部分、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張登步部分均撤銷。
孫鳴放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吳峻銘犯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之罪)。孫鳴放吳峻銘被訴其餘部分及張登步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韓東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 月18日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服替 代役,至103年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退伍;彭康政(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4年確定)於102年7月11日入伍,同年8月12日分派至 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年7月25日退伍;湯勝安(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 定)於102年1月7日入伍,同年2月18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 代役,同年12月24日退伍;李翊維(原名李昇遠,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確定)於102年5月20日入伍,同年6月24日分派至臺中監 獄服替代役,於103年5月19日退伍;何孟翰(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於102年10月24日入伍, 同年12月16日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役,103年10月下旬退 伍。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人均為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 ,於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臺中監獄執行輔助 安全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臺備勤、巡邏、安 全監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 務,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 役隊、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 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李翊維何孟翰等5人均經過臺中監獄內部之法紀 教育訓練,均明知依規定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 遞送金錢及物品,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親友遞送之物品須 通過檢查並設簿登記,方得交與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 其他受刑人之人身安全。
貳、王俊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因案於100年9月23日入臺中監獄執行,先後 在臺中監獄仁區第七工廠(下稱仁7工工廠)、第十二工廠 (下稱仁12工工廠)進行紙張加工、電線加工等工作,迄10 3年3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 執行;孫鳴放因案於100年4月20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 間於戒護科任服務員(俗稱雜役),負責臺中監獄戒護大樓 總中央臺相關行政業務,並往返監獄各教區與戒護科遞送舍 房分配登記簿等相關簿冊及囚服等工作,而與前開替代役男 韓東昇湯勝安等人熟識,至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莊銘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案於99年3月9日入臺中監獄執行,服 刑期間於臺中監獄仁區中央臺擔任服務員,於103年4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張登步因案於101年2月22日入彰化監獄 執行,於101年3月7日移監至臺中監獄執行,服刑期間擔任 臺中監獄環保隊油漆組組長,負責臺中監獄內部油漆工作, 因至戒護大樓3樓警備隊打掃,而與平日於警備隊執勤之替 代役男李翊維交好,於10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陳坤民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確定)及吳峻銘係臺中市沙鹿區人士,與王俊偉 係從小認識之好友;林韋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因親屬在臺中監獄執行,時 而受臺中監獄其他受刑人託付處理事情。
叁、詎孫鳴放吳峻銘均明知替代役男不得私自夾帶金錢或物品 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一)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西瓜」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 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10 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香菸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 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前揭 物品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 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 ,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 前會面,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七星及峰牌香菸共10條【 每條香菸市價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含10小包】。韓 東昇即將前揭10條香菸拆封成散裝包後,利用收假時分批夾 帶進入臺中監獄,並將香菸直接拿到總中央臺旁廁所交給孫 鳴放,再由孫鳴放包裹於預藏之囚服內,利用運送囚服、簿 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交給莊銘達莊銘達再將上開香菸 10條全數透過「仁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轉交當 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七星及峰牌香 菸共10條之不法利益。
(二)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綽號「西瓜」 之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 而圖利王俊偉韓東昇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先由王俊偉 將其需求MP4數位播放器(俗稱「小電視」,可插入SD記憶 卡擴充容量,通常用於播放色情影片、電影、聽音樂等用途 )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 寫於紙條中,委託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將紙條交 付韓東昇,委由韓東昇出面與陳坤民聯繫,以夾帶前揭物品 進入臺中監獄。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相 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東海大學校門口會面, 由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昇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市價約2,0 00元),另交付5,000元現金予韓東昇,作為韓東昇夾帶違 禁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之報酬。韓東昇乃利用收假時,將前述 聲寶牌MP4數位播放器夾藏在腳踝內側與鞋子間空隙,再以 長褲遮掩,以此方式將前開播放器夾帶進入臺中監獄後,先 藏放於戒護大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 戒護大樓2樓康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到戒護大樓總中央臺告 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另俟機至上開處所取得播放器後 ,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 ,並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該MP4



數位播放器交給仁區中央臺工作之莊銘達莊銘達再透過「 仁7工」廠區綽號「西瓜」之受刑人,將MP4數位播放器轉交 予當時在仁7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聲寶牌MP4 數位播放器1臺之不法利益,韓東昇則從中獲得5,000元之不 法利益。
(三)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東昇 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韓東昇之犯 意,於102年11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NIKE廠牌運動鞋及 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等訊息書寫於 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予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洽。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1 月26日下午5時2分6秒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並約定於翌日下午會面, 雙方復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6秒許至同日下午4時4 分36秒許,分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並於最後1通通話 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相約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澄清醫院中港院區急診室門口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韓東 昇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乳1罐、沐浴絲巾1包(價 值共約6,000元),並另交付韓東昇1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 之報酬。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 ,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文康中心健身房內之垃圾桶底部, 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述物 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 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 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 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與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 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藍色NIKE廠牌運動鞋2雙、沐浴 乳1罐、沐浴絲巾1包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12,000 元之不法利益。
二、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林韋鈴共同圖利部分:孫鳴放韓東昇莊銘達林韋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綽號 「阿諾」、「阿志」之2名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韓 東昇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阿諾」及韓東 昇之犯意,於102年7月至9月間,先由綽號「阿諾」之受刑 人透過莊銘達通知孫鳴放需要MP4數位播放器、記憶卡等物 品之訊息,孫鳴放再委託韓東昇林韋鈴接洽,以夾帶前揭 物品入監。韓東昇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



韋鈴聯繫,與林韋鈴相約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在臺中市美 村路及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會面,由林韋鈴當場交付韓東昇MP 4數位播放器3臺(每臺均價各約2,000元)、數張記憶卡( 價值不詳),並另交付韓東昇8,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 。韓東昇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 先藏放於戒護大樓2樓健身房垃圾桶或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之 雜物間垃圾桶底部,再至總中央臺告知孫鳴放藏放地點,孫 鳴放俟機取得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 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 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予莊銘達,復由莊 銘達轉交與在仁12工工廠工作、綽號「阿志」之受刑人,由 「阿志」再交付「阿諾」,使「阿諾」獲得MP4數位播放器3 臺及數張記憶卡之不法利益,韓東昇亦從中獲得8,000元之 不法利益。
三、孫鳴放湯勝安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湯勝安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湯勝 安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湯勝安之 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前數日,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跟 香水之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湯勝 安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湯勝安 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間,於102年12月14日下午6時3分59 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稱:「我是那個臺中監獄替代役,有人 ……裡面的人託我跟你拿茶葉和香水」等語,並約定於數日 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臺中區監理所附近會面,陳 坤民當場交付湯勝安大禹嶺茶葉11包(約3至5斤,每斤價格 4,000元,共計價值12,000元;陳坤民未準備香水),並另 交付湯勝安2,000元現金作為夾帶之報酬。湯勝安遂利用收 假時,將前述茶葉分2、3次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 於戒護大樓1樓雜役休息室對面倉庫之草蓆中,再告知孫鳴 放藏放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茶葉後,用預先藏放於中 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 、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 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 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 得大禹嶺茶葉11包之不法利益,湯勝安亦從中獲得2,000元 之不法利益。




四、孫鳴放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 利部分:
孫鳴放韓東昇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 於由韓東昇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 王俊偉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先由王俊偉將需求茶葉、 香水及運動服等訊息及陳坤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 委託韓東昇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開違禁品進入臺中監獄 ,惟韓東昇當時因將行動電話攜入戒護區而遭臺中監獄禁假 ,無法外出,遂轉託彭康政代為與陳坤民聯繫。彭康政應允 後,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 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之陳坤民聯繫。嗣於102年12月24日晚間,彭康政乃利 用輪休期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 ○○路0號嶺東科技大學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會面,陳坤民當 場交付彭康政大禹嶺茶葉20包(共計4斤,每斤價格4,500元 ,共計價值18,000元)、吳峻銘代購之香奈兒男仕香水1瓶 (價值約4,500元)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價值約1,000元 )。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 ,並均交付韓東昇,由韓東昇將前述物品暫先藏放於戒護大 樓1樓戒護科雜役休息室對面儲藏間垃圾桶或戒護大樓2樓康 樂室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藏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 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 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 ,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 「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 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大禹嶺茶葉20包、香奈兒男 士香水1瓶及灰色棉質運動服1件之不法利益。五、孫鳴放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利部分: 孫鳴放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於由彭康 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王俊偉之犯意,於 103年初,先由王俊偉將需求球鞋、沐浴巾等訊息及陳坤民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書寫於紙條中,透過 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委託彭康政陳坤民接洽,以 夾帶上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乃利用輪休期 間,於103年1月21日晚間5時21分30秒許、103年1月23日下



午4時40分34秒許至同日晚間9時56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陳坤民聯繫, 並相約於103年1月23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中國食補薑母鴨」前會面,陳坤民當場交付NIKE廠牌運動 鞋2雙及沐浴巾4條(共計價值約6,000元)予彭康政。彭康 政遂利用收假時,將前述物品均夾帶進入臺中監獄,暫先藏 放於戒護大樓3樓替代役男宿舍68號鐵櫃旁地上,再告知孫 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得前開物品後,用預先藏放於 中央臺後方櫥櫃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裏,再利用運送囚 服、簿冊得以通行各教區之機會,將前開物品送至仁區中央 臺交給莊銘達,復由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 」之受刑人轉交當時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 獲得NIKE廠牌運動鞋2雙及沐浴巾4條之不法利益。六、孫鳴放吳峻銘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共同圖 利部分:
孫鳴放吳峻銘彭康政莊銘達王俊偉陳坤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性受刑人,共同基 於由彭康政對於非主管之業務,違背法令,而圖利彭康政王俊偉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先由王俊偉書寫內容載有 「我看你再買2瓶,我叫Y弟Y去拿!」、「過年到了包個1萬 給他!順便教育一下叫他孝(起訴書誤載為「教」)順一點 !問他看酒敢不敢帶!!」等語之書信給陳坤民,意旨要陳 坤民準備酒類,交由替代役男攜入,並給與替代役男10,000 元供作酬勞等語;該信件透過莊銘達轉交孫鳴放孫鳴放再 將信件交與彭康政,並委託彭康政陳坤民接洽,以夾帶上 開物品進入臺中監獄。彭康政應允後,即於103年1月29日至 103年3月23日間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信件送交陳坤民,陳 坤民即持用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吳峻銘聯繫會面後,交付2萬餘元現金與吳峻銘, 委託吳峻銘代為處理。嗣於103年3月12日下午2時9分19秒許 至同日晚間10時54分48秒,彭康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扣案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吳峻銘聯繫,並於 電話中告知「我是臺中監獄那個啦」、「坤哥(指陳坤民) 說今天晚上要拿東西」等語,並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青海店前會 面,吳峻銘當場交付約翰走路牌洋酒3瓶(每瓶市價約3,000 元,共約9,000元)予彭康政,並另交付彭康政15,000元現



金作為夾帶之報酬。彭康政遂利用收假時,將上開洋酒拆封 並分裝於數個飲料保特空瓶內,分2次將裝有洋酒之保特瓶 等夾帶進入臺中監獄,並暫先藏放於戒護大樓3樓警衛隊隊 部門口垃圾桶底部,再告知孫鳴放放置地點。孫鳴放俟機取 得前開裝有洋酒之寶特瓶後,用預先藏放於中央臺後方櫥櫃 與牆壁間隙之囚服加以包裹,再利用運送囚服、簿冊得以通 行各教區之機會,將物品送至仁區中央臺交給莊銘達,復由 莊銘達透過「仁12工」廠區綽號「阿志」之受刑人轉交當時 在仁12工工廠工作之王俊偉,使王俊偉獲得約翰走路牌洋酒 3瓶之不法利益,彭康政亦從中獲得15,000元之不法利益。肆、嗣經警於104年2月5日上午7時31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陳坤民住處,扣得王 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紙(即犯罪事實欄叁之六 部分)、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同 日上午7時34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吳峻銘住處,扣得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 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鳴放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峻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第137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鳴放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下稱偵3798卷】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 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第161頁至第164頁反面、第166頁 至第174頁、原審104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下稱原審聲羈1 07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3798卷㈡第130頁至第134頁、第 153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 3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36頁愛面、第175頁反面)、被告 吳峻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下稱偵4185卷】第157頁至第158 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21頁至第2 22頁、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7頁、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47 頁);並經被告孫鳴放以證人身分(見偵3798卷㈠第22頁至 第27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偵3798卷㈡第154頁至第162頁 )、被告吳峻銘以證人身分(見偵4185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第222頁)及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韓東昇(見偵3 798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第152頁至第158頁、偵3798卷㈡ 第122頁至第125頁、偵4185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反面)、彭 康政(見偵3798卷㈠第75頁至第77頁、偵3798卷㈡第98頁至 第103頁)、湯勝安(見偵3798卷㈠第103頁至第107頁、偵3 798卷㈡第180頁至第182頁)、莊銘達(見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4957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2 頁至第78頁)、陳坤民(見偵4185卷第122頁、第249頁)、 林韋鈴(見偵4185卷第68頁至第69頁)各以證人身分,就其 等分別與被告孫鳴放及被告吳峻銘如犯罪事實欄叁所載各次 犯行,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叁所載各次犯行部分具證後證述



明確;復有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王俊偉在監行狀紀 錄表1份(見他字6588卷第89頁)、證人韓東昇陳坤民102 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通聯記錄1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 他字第7406卷【下稱他字7406卷】第135頁反面)、同案被 告韓東昇郵局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3798卷 ㈡第112頁)、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1張(見臺中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6845號卷【下稱偵16845卷】第180頁)、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6日總電通字第104000402 2號函1份(見偵16845卷第182頁反面)、證人韓東昇、林韋 鈴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㈠第36頁)、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政風室安全維護檢查報告表及照片6張(見偵1 6845卷第178頁正反面)、證人湯勝安陳坤民之通訊監察 譯文、通聯記錄一覽表(見他字7406卷第16頁反面、偵3798 卷㈠第90頁)、香奈兒藍色男性香水網路列印資料1份(見 偵3798卷㈠第51頁)、證人被告彭康政陳坤民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他字7406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103年1 月23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3798卷㈡第90頁至第9 2頁)、證人彭康政及被告吳峻銘103年3月12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偵3798卷㈠第67頁反面)、證人湯勝安、彭康 政退役資料1份(見他字7406卷第141頁正反面)、臺中監獄 接見日報表(證人王俊偉陳坤民102年11月7日接見)1份 (見他字7406卷第143頁正面)、臺中監獄受刑人即證人王 俊偉個案報告書1份(見偵3798卷㈡第193頁至第199頁)、 證人被告韓東昇陳坤民往來通訊紀錄一覽表(見偵3798卷 ㈠第37頁正反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年3月9日中 監戒字第10400017150號函附之102年2月22日至103年6月26 日替代役役男法治教育宣導紀錄簿影本1份(見偵3798卷㈠ 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11頁正反面、第218 頁正反面、第230頁反面至第241頁)、臺中地檢署104年2月 26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監獄平面圖各1份(見偵3798卷㈡ 第73頁、第74頁)、證人彭康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 隊役男休假證明單3紙(見偵3798卷㈡第87頁至第89頁)、 證人韓東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警備隊役男休假證明單1 紙(見偵3798卷㈡第118頁)、現場勘查照片共43張(見偵3 798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1頁至第 148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約翰走路藍標洋酒網頁列印 資料1張(見偵3798卷㈡第104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警備隊第116、122、125梯次役男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 偵16845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 1頁)、證人陳坤民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3頁至第20 7頁)、被告吳峻銘原審104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見他字7406卷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 2頁)、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7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見原審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102年聲監續字第193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㈠第292頁至第294頁) 、102年聲監續字第208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至第298頁)、原審103聲監字第285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偵16845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等件 在卷,及證人王俊偉於103年1月29日書寫之信函1份(影本 見偵3798卷㈠第63頁反面)、證人陳坤民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峻銘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憑。二、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鳴放吳峻銘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主體 ,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 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 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款所 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同法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 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 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 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 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 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 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 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 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 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



社會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 役。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三、產 業訓儲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 格,亦未經人事銓敍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1款前段所定 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 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 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 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 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 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 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 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828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與被告孫鳴放吳峻銘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此部分理由另詳見下述)之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 入伍後,各於犯罪事實欄壹所示時間分派至臺中監獄服替代 役,為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擔任臺中監獄輔助性勤務, 足徵其等奉派勤務,係合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 公務員,先予敘明。
二、按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且夾帶違禁品 或妨害監獄紀律者,不許送入;受刑人之金錢應送交保管; 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 應設簿登記;受刑人禁用酒類;吸食之菸品應由監獄合作社 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金 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菸及點菸器具 應由管理人員負責管制,定時、定點使用,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83條第1款、第84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2 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5條、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7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務部以84年11月29日法監決字第27771號函頒之法 務部所屬監獄查違禁品項目表,將未依規定存放於專櫃內統 一管理之菸類、酒類(包括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品)、現 行流通貨幣、非純用乾電池之收音機和電視機、充電器及其 他電器用品及檳榔等物,均列為監所之違禁品,禁止或限制 受刑人私自持有或使用。因此,包含替代役在內之監所管理 人員依法令均不得代受刑人或其親友私下夾帶、遞送前述物



品進入臺中監獄,受刑人須依規定申購,受刑人親友遞送之 物品須通過檢查,方得交予受刑人,以維持監所紀律及其他 受刑人之人身安全,不得私自夾帶物品進入臺中監獄予受刑 人。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必須行賄人對於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關於違背 職務之對價關係不能構成本罪;又該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亦即須以該公 務員有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若無此職責,自不成立該條 款之罪名。查證人韓東昇彭康政湯勝安於臺中監獄服替 代役,其職務係負責該監獄之崗哨及教區助勤,對於監獄管 制物品攜入之查禁並非其等職責,亦非其主管事務(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孫鳴放就犯罪事實欄叁之一至六所示 部分;被告吳峻銘就犯罪事實欄叁之六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吳峻銘之原審辯護 人主張其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 違背職務行賄罪(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5 2頁反面),容有誤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