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96年度,256號
TCHM,96,聲,25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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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甲○○擄人勒贖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有①票號BPP0000000、金額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②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 整③票號BPP0000000、金額100萬元整④票號BPP0000000、 金額123萬元整,總金額共計423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 前因擄人勒贖案件,遭扣押保管在案,惟前開案件業經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對上開4紙支 票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 返還扣押物,故請准發還扣押物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扣押物之系爭4紙票據,係自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甲○○身上取得,該4紙支票之占有人固應為聲請人 甲○○。雖本件扣案之高雄銀行支票4紙,非被告甲○○等 人擄人勒贖案所得之不法利益,非可為本案之證據或得沒收 之物;惟:⑴本件扣押之系爭支票4紙,係案外人黃德治楊福壽就三義鄉○○○段地號384之221、215、90、83、82 土地,總面積7.1172公頃之買賣契約糾紛達成和解之和解金 ,其中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二紙支票,係案外人黃 德治給付見證人即案外人何炎松之酬金,嗣案外人何炎松即 將票號BPP0000000、BPP0000000二紙支票,存放於其妻林美 惠設於復華銀行彰化分行支票據代收摺內,於同年4月20日 ,遭被告楊元森連續藉故恐嚇,強迫案外人二人交付;又本 件受扣押之四紙支票,均有來源證明,且屬案外人所有,並 非載於犯罪所得之物欄內物品,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本案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請准發還等情 ,此有案外人黃德治楊福壽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⑵又被告楊元森亦曾以其所有前開總金額共計423萬元之高 雄銀行系爭支票4紙,前因擄人勒贖案件,遭扣押保管在案 ,而原審刑事判決,對上開4紙支票未諭知沒收,且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為原因,聲請准發還扣押物之系爭支票4紙等情 ,此有被告楊元森之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依上所述,



系爭4張支票係屬何人所有,有多人主張權利之情形,究竟 實情為何,本院並無足資判斷之相關證據,為免日後引發相 關人員間之糾葛,本院認在釐清系爭4張支票之真實權利人 之前,尚有留存之必要,以暫不發還為宜。此外,聲請人甲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該4紙支票真正權利人, 本院尚難准其所請,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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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