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2號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
年1月2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 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應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 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騎乘HB八-三九五號重型機車 至高雄林園一處,且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施嘉修於舉發當 日亦未前往高雄林園,並提出員工出勤資料卡影本為證,請 求撤銷前開裁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福 興鄉○○村○○路○段五八一巷二十二號」送達,且由其同 居人代為收受,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及其上之印文一紙在卷 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足堪認定,則受處分 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 ,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止 ,而受處分人住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八一巷 二十二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二日,職 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惟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 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本件異議,此
觀異議狀上收狀戳所載日期自明,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 ,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洵屬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案係因抗告人遲誤法定異議期間,致本院無法就抗告人是 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為實體之判斷,併予指明。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