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本忠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祥傑(原名曾文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暐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泰勳
馬仕堯
李昆翰
宋鈺鴻
張宸綱
田婕妍(原名田琇苑)
洪育杰
陳瑄宗
被 告 林瑀彤
吳祥銘
黃鈺倫
關景隆
魏士凱
王志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86、1543號、104年度訴字第357、407號中華民國10
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1750、2381、4704、8718、9753、11826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20430
、2248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被告廖育暐、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如附表九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余泰勳犯如附表八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
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貳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本忠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祥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瑀彤犯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沒收。
馬仕堯犯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昆翰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宋鈺鴻犯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宸綱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八編號十四、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祥銘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田婕妍犯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洪育杰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陸月)。廖育暐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三、二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鈺倫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五、二十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瑄宗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七、二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關景隆犯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二十九、三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魏士凱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一、三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志傑犯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三十三、三十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泰勳(綽號「大頭」)與林本忠(綽號「老猴」、「老 頭」)、曾祥傑(原名曾文泰、綽號「進仔」、「阿進」」 )於民國102年3、4月間,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邀昆翰( 綽號「偉仔」)、馬仕堯(綽號「阿堯」)等人加入;於10 2年5月間,又邀潘志源(綽號「芭樂」,通緝中)、宋鈺鴻 (綽號「阿宏」、「阿鴻」)、張宸綱(綽號「芭樂拳」) 等人加入,由余泰勳負責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設備,林 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祥傑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 、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 提領贓款事宜,其等先由余泰勳自102年5月中旬起,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寶祥大樓)成立詐騙 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102年8月間,由李昆翰承 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成 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機房),將李昆翰、馬仕堯 、潘志源改派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該機房由李昆翰負責管 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並陸續招攬吳祥銘(綽號「 小明」,自102年7月間起)、田婕妍(原名田琇苑,綽號「 姐仔」,自102年8月間起)、洪育杰(綽號「阿杰」,自10 2年9月間起)、廖育暐(綽號「小廖」、「小瑋」,自102 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初止)、黃鈺倫(綽號「小胖」 ,自102年9月間起)、陳瑄宗(綽號「阿宗」,自102年10 月間起)、關景隆(綽號「阿隆」,自102年10月間起)等 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及招攬魏士凱(綽號「小魏」、「阿 凱」,自102年7月間起)、廖冠委(綽號「熊貓」,自102 年9月間起,另案偵查通緝中)、王志傑(綽號「小傑」,
自102年11月間起)等人加入新新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 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田琇苑於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後,復於10 2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樓機房;余泰勳則自102年12月 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2(鄉林凱 悅大樓),並將寶祥大樓機房之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設置 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 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成員均擔任電腦手及互相支援外, 並依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調派而相互支援。
二、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 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與潘志源、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 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 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陳瑞豐」等,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 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 ,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 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 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 ,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 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 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 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 開被害人,再將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 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祥傑,由余泰勳或曾祥傑親自扮演, 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 (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 劉冠宏主任、王濤經理、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香港匯豐 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 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 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余泰勳之妻林瑀彤 雖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為電腦手,然其明知余泰勳等人係 以上開方式從事詐騙,竟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蔣立慧 部分,與余泰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與余泰勳等 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另上開各次詐騙既遂
之犯罪時間、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各被告參與情形( 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八所示。 】;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 ,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 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詐 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各被告參與情形( 依其等參與期間而有不同),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八所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103 年1月7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 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 之物(扣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及附表 六之備註欄所載);及於同年5月2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逮捕通緝中之林本忠,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緣洪育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詐騙集 團案件期間,仍持續參與林本忠、曾祥傑、馬仕堯等人聯絡 ,且於103年4月25日14時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以該次庭 期第一位被告身分到庭供述,於同日14時47分許庭訊結束後 ,立即以手機通訊款體QQ,持續向林本忠通報該次偵訊內容 ,並依林本忠之指示,交代林瑀彤如何供述,及留在偵查庭 外,等待余泰勳交保之機會、等待林瑀彤於同日17時許庭訊 結束一同離開,前往某紅茶店,與林本忠會面商討,嗣經檢 警於林本忠扣案手機內之QQ對話語音檔,發現上情。洪育杰 明知其認識林本忠,並於上開庭訊時,透過通訊軟體QQ向林 本忠通報偵訊內容等情,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 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林本忠詐欺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供前 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並使之具結,且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於103年7月18日14 時48分許、同年8月4日14時40分許,在該署第八偵查庭、第 十一偵查庭,接續證述:之前參與詐欺集團都是跟余泰勳聯 繫,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林本忠;伊當日(即103年4月25日) 偵訊完,並未使用手機通訊,亦未向任何人告知庭訊內容, 伊等待宋鈺鴻於該日15時許開完庭,旋即一同離開,並未等 林瑀彤庭訊結束;上開QQ錄音內容並不是伊之對話,錄音對 話為何人之聲音,伊均不認得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
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 娟、何樟根、劉玲、利麗玲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 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 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原 審103年度訴字第786號被告余泰勳、林瑀彤、馬仕堯、李昆 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 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等人涉嫌詐欺等 案件之刑事案件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①被告余泰 勳、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 凱、王志傑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害人既遂 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57號);②被告洪育杰有涉犯偽證罪之犯行, 及被告林本忠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既遂犯行及共 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1543號);③被告曾祥傑有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既遂犯行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未遂犯行(即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407號),經核形式上分別與已起訴之103年 度訴字第786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偽證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上 開追加起訴均應予准許。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本件被告余泰勳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㈡第6至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余泰勳等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林瑀彤、 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 士凱、王志傑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㈢第 51至68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源之證 述內容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萍、程 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黃雪、周 紅梅、李文琴、韋漢珍、劉淑娟、何樟根、劉琳、利麗玲 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之記載) ,均大致相符,復有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 覽表、關景隆、田婕妍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梁偉 雄與員警對話內容(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至12頁) ;廖育暐、陳瑄宗、李昆翰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 覽表、詐欺案現場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本 案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內容(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㈠ 第13至19、28至31、43至49頁反面、第60至66頁背面、第 95至125頁);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 報告、陳瑄宗扣案編號5之隨身碟內容資料、本案詐騙集 團教戰守則內容、陳瑄宗扣案電腦資料、李昆翰扣案電腦
及隨身碟內容資料、李昆翰透過skype對談紀錄、田婕妍 扣案電腦內容資料(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㈡第8至19頁 反面、第31至62、74至84頁);吳祥銘、洪育杰、宋鈺鴻 、張宸綱、黃鈺倫、馬仕堯、魏士凱、潘志源、王志傑、 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被害人蔣怡慧 (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表、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 (含照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 、經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之文件列印資料(含QQ對話 內容及教戰守則)、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搜 索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703號11樓《即新新生活大樓 機房》)、經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 QQ對話內容)、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大陸門號00 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 號碼之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門號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王志傑確 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及QQ對話內容資料(警卷㈠ 第6頁、第20至27、42、43、59至64、96、139、140、147 至178、190至211、234至251、265至279、第293、294、3 12至316、395頁);蔣怡慧(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 察譯文表、余泰勳、吳祥銘、魏士凱、馬仕堯、張宸綱、 宋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魏士凱確認 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經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 文件列印資料、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 、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103年度偵字 第1750號卷㈠第10至17、33、43至56、第72至73、80至96 、106至111、122至123頁);黃鈺倫、洪育杰、潘志源、 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潘志源確認 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 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 、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經王志傑指認)、經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 料(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㈡第3、69至70、94至116、1 45、146、160至162頁);告訴人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 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 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 行客戶回單照片、台灣銀行網銀對匯、匯豐電匯跨行轉帳
申請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匯款明細表、QQ對話內 容、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陳瑞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 片、偽造之陳瑞豐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業務 主任證照片、假扮陳瑞豐之個人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 料(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㈢第5至23、30至117、125至 215頁】;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綽 號「熊貓」之照片比對、老猴手機門號翻拍照片、余泰勳 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片資翻拍照片、通訊監 察譯文、宋鈺鴻扮演何于杰債主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 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03年度偵字第1750 號卷㈣第6至9、12至19、25至29、51至149頁】;蔣怡慧 (即蔣立慧)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余泰勳、馬仕堯 、洪育杰、黃鈺倫、吳祥銘、宋鈺鴻、張宸綱、潘志源、 魏士凱、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芭樂拳門號00 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B2(大 陸門號0000000000000)相關譯文、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 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搜索現場照片、電腦畫面翻拍 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馬仕堯筆記型 電腦詐騙資料(含照片、偽造之陳簿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影像、偽造之陳簿杰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 門經理證影像、QQ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資料)、潘志 遠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魏士 凱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王 志傑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被害 人資料)、原審102年聲監字第1419、1585、1688、1845 、2003、2004、2049、20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原 審102年聲監續字第1617、1773、1774、1887、1928、192 9、2111、2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大頭門號00000 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㈡第 348至380、382至422、424至446、448至449、546至671頁 );大頭與阿忠、小明、小廖、進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阿堯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傑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明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芭樂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新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熊貓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姐仔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阿忠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龍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義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仔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廖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㈢第672至1134頁) ;李昆翰、田婕妍、廖育暐、陳瑄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詐欺案 蒐證照片、蔣立慧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蔣立慧 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 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 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及QQ對話內容、高萍遭詐 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高萍提供之資料相片、匯款資 料、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汪桂平與被 告吳祥銘對話內容、汪桂平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付款憑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 書及資料相片、汪桂平(暱稱:QQ139149)與犯嫌張宸綱 (暱稱:開不了口及惜緣)之對話內容摘要(彰警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卷㈣第10至21、30至31、49至53、60至64 、71至72、77至78、87至114、125至195頁);關景隆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 資料、梁偉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程有群遭詐騙案犯嫌角 色分工一覽表、程有群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中國工商銀行交 易回單、犯嫌照片、楊宏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 、楊宏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楊宏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 表、唐志惠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員警與唐志惠 在QQ對話內容、劉珍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扣 案電腦(廖冠委使用)中關於被害人提供帳戶及匯款單資 料照片、暱稱「臺灣Poli 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 稱「淡定(被害人劉珍珍)」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詐騙劉珍珍部分)、梁偉雄遭詐騙案 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 堂)」與暱稱「中國的受騙人(被害人梁偉雄)」對話內 容、梁偉雄提供之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轉帳匯款單) 及犯嫌照片、汪玲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汪玲提 供之匯款資料、黃雪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黃雪 提供匯款資料及相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 堂)」與暱稱「雪花飄飄(被害人黃雪)」對話內容、周 紅梅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周紅梅提供之匯款等
資料、被害人周紅梅(暱稱:Sabrina)與犯嫌(門號: 0000000000)對話內容、李文琴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 覽表、魏士凱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中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基本 資料、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 曾經的滄傷(被害人李文琴)」對話內容、魏士凱門號00 00000000號與李文琴門號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 、韋漢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韋漢珍提供之匯 款資料及相片、韋漢珍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表、劉淑娟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 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品味女人(被害人 劉淑娟)」QQ對話內容、劉淑娟提供之匯款單及犯嫌相片 、李昆翰與劉淑娟門號000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何樟 根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何樟根提供之匯款資料 、偽造之李昱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昱玟華南 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行政秘書證、QQ對話內容 、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期貨投資案申請表、匯豐 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彰警刑字第10300031415號㈤第8至 10、14至17、27、32至37、43至52、58至61、67、71至91 、101至125、131至144、150至161、168至175、181至185 、190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 保管字第237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 清單(103年度大型保管字第21號)、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㈠第67 、92、94至231頁);林本忠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一覽表、彰化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彰警刑字第1030034857號卷第6至16頁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彰化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林本忠扣案手機(門號 0000000000)之照片、林本忠與曾祥傑、馬仕堯、洪育杰 等人對話音檔內容、偽造之空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 、雙向通話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33至41、50至51、67至246、267至335頁);大 頭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清查一覽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位置圖、劉琳遭詐騙犯嫌角色分 工一覽表、劉琳之公民證、、劉琳提供之匯款資料、假冒 「孫天浩」之生活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豐電匯跨 行轉帳申請書、利麗玲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洪育 杰(門號0000000000)與利麗玲(門號000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利麗玲之公民證、佳緣網之帳號及密 碼資料(利麗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遊之生活照
照片(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㈡第1至137、166、191、 197至200、203至204、208、223、224頁);彰化縣警察 局104年6月1日彰警刑字第1040040437號函暨所檢附員警 職務報告書及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電腦數位鑑識報告;曾祥傑出具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蔣立慧等人遭詐騙一覽表、如 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劉坤門號0000000000000號遭詐 騙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7至12、3 6至37、70至71頁】;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㈣第193至 203、210至217頁)等資料在卷,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15至17、20、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 2、23所示之物、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堪信屬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洪育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㈢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本忠 於原審訊問證稱:伊認識曾祥傑、余泰勳、李昆翰、小胖 、洪育杰等人,伊有跟曾祥傑、余泰勳等人一起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上開與洪育杰通訊之QQ對話內容確實是伊講的 等語(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卷一第48至50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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