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
2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26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段與自由路三段跳蚤
市場117號甲○○○所設行動電話攤位前, 向甲○○○佯稱
欲購買型號VK900號及GNET858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甲○○○
遂將上揭二支行動電話交給丙○○觀看,雙方議定該二支行
動電話價錢後,丙○○即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予
甲○○○,並向甲○○○稱其餘價金待其提款後支付等語,
而將其中型號VK900號之行動電話交還甲○○○整理, 另一
型號GNET858號 行動電話則仍在丙○○試用中,詎丙○○趁
甲○○○整理型號VK900號 之行動電話未及注意另一支行動
電話之際,未徵得甲○○○之同意,將型號 GNET858號行動
電話藏放於其右手所攜塑膠提袋內後離開現場,嗣甲○○○
欲整理型號GNET858號行動電話之際, 未能尋得該支行動電
話,適為在場客人鄭美湘目睹上情並告知甲○○○,甲○○
○乃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云云。
二、查本件告訴人失竊手機之經過,據告訴人甲○○○指稱:「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來購買二支手機共9,000元 ,並要求二支
手機減價500元就要購買,我同意折價500元出售,被告即拿
出500元當做定金,並說因身上錢不夠要去領錢 ,稍後再來
付尾款,即自行離去,被告離去後,我要整理手機時發現其
中一支手機不見」等語;另當時亦在該攤位選購手機之顧客
即證人鄭美湘於偵查中證稱:「我要換購手機,正好看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討價還價,被告要告訴人算便宜一點,右手上
還拿一個塑膠袋,說裡面裝了很多手機,特別要來買手機的
,我聽被告說買了很多手機,因此特別注意了被告一下,因
為被告確定要買,所以告訴人就把綁手機的紅線拆下,把談
好要買的二支手機交給被告,被告拿其中一支跟告訴人說這
手機有點髒,退還給告訴人要她擦乾淨一點,另一支就順手
放進被告右手的袋子裡,我剛好站在被告右邊,被告還說他
錢不夠,要先付500元定金,並說他會買, 先去領錢再回來
拿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於
被告離開攤位後始發現一支手機不見,該手機是否被告取走
,告訴人並未目睹,而證人鄭美湘雖作證有在場目睹被告將
一支手機放進被告右手所提之塑膠袋內離去等情,然已為被
告堅決否認,被告並提出其在自動櫃員機提款一萬元之交易
明細表一紙(見警卷第20頁)以證明其確係前去提款購買手
機之真意,並無竊盜手機之情事。按告訴人及證人鄭美湘所
證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手機之時間為95年 5月26日上午11時30
分許,而被告提出之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記載為同日
11時58分提款,告訴人並稱被告約過二、三十分鐘就回來了
(見原審卷第46頁),則自被告離開告訴人攤位迄被告提款
後返回現場之時間,約略有三十分鐘,是以,被告於離去後
既有提款之事實,且又返回現場,並無逃匿之情事,而其所
提款項與其購買手機之價額相當,並即返回現場準備付款取
貨,顯示其確有交易之真意。又本院審理時詢問告訴人:「
(被告當時走了以後你有無被告的住所電話等資料?)沒有
。(如果被告走了以後,你是否仍找得到被告的人?)沒有
辦法,只有去報案找警察來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則依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鄭美湘均非認識,若
被告真有竊取手機之事,逃匿猶恐不及,豈有再提款返回現
場之理。再者被告購買手機當時,告訴人之攤位,顧客僅有
被告與鄭美湘二人而已,被告返回現場後,因告訴人報案,
警察前來處理,據到場員警王坤煜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當場都同意搜索,搜索結果查無手機;被告雖有要求
搜索證人鄭美湘,但證人鄭美湘並非犯罪嫌疑人,須經證人
鄭美湘同意始得進行搜索,在場證人鄭美湘並未同意」等語
(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以鄭美湘既同為在場之人,且同
在攤位選購手機時發生告訴人攤位上手機不見之事,二人應
同涉有嫌疑,因此要求鄭美湘亦應接受搜身,詎鄭美湘卻拒
絕警員之搜索,因而懷疑鄭美湘之清白,而對其證詞之真實
性產生質疑,實非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手機,並
未當場發現,事後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而唯一在場之證人
鄭美湘因未同意員警之搜索,而為被告質疑其清白,則鄭美
湘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遽採,乃原審未察,採憑鄭美湘
片面證詞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