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129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起 至同年10月間止,趁任職三立家廚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 )會計,為經辦會計之人員,負責登記該公司每日帳目之機 會,利用該公司經理王慶元向公司預借薪資時僅在借款單上 登載日期、金額後,由王慶元簽名確認(以簽「王」字外匡 以圓圈代表簽名),但王慶元並未實際目睹乙○○在現金支 出傳票、帳冊上之記載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將該公司經理王慶元向公司預借之 薪資以無報有(虛報)或以少報多(多報)方式,虛偽登載 於職務上製作之公司明細分類帳簿內及具有會計憑證(記帳 憑證)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以侵占各筆差額款項,共計 侵占33筆(原審誤載為32筆,各次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合計新臺幣 (下同)36,517元,足生損害於三 立公司。
二、案經三立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行,辯稱:「 記載在公司的帳目均是當日記載,是正確的,王慶元經理的 借支是累積數日後一次給王經理簽收,所以有誤記情形」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立公司代表人賴孟富 指述綦詳,並據證人王慶元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原審於95年 10月3日下午3時30分審理,經證人王慶元及目前在三立公司 之主辦會計張美玉到庭結證證述明確,並由主辦會計提出帳 簿正本、現金支出傳票及王慶元借支之便條簽收單等正本, 每筆當庭逐一核對,張美玉並證稱共有32筆等語,經核均大 致相符。至於,張美玉雖證稱被告侵占共有32筆(見原審卷
第51、52頁),惟查,被告於94年8月16日乘王慶元未有借 支薪資之機會,虛報王慶元借支1000元,並登載於公司帳冊 ,此有借款單、帳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之1 頁、第6頁),此部分係證人張美玉於95年10月3日漏為指證 ,故參照張美玉之證詞及卷附借款單以及有帳冊、簽收單、 傳票等影本33張,被告侵占之各次時間、金額應為33筆,合 計36,517元(各次侵占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又,被 告利用三立公司經理王慶元向公司預借薪資時僅在借款單上 登載日期、金額後,由王慶元簽名確認(以簽「王」字外匡 以圓圈代表簽名),但王慶元並未實際目睹乙○○在現金支 出傳票、帳冊上之記載之機會,竟將未借用之薪資款項(包 括未於借款單填寫,及超過借款單金額之數目),以無報有 (虛報)或以少報多(多報)方式,虛偽登載於職務上製作 之公司明細分類帳簿內及具有會計憑證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 上,致帳簿、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王慶元借支金額超過王慶元 所簽署借款單之金額各節,亦據卷附借款單、帳冊影本及現 金支出傳票影本記載甚明。再者,本案被告縱有誤記情形, 應係偶而為之,亦不可能均以無報有(虛報)或以少報多( 多報),更不可能達33筆。綜上可知,被告確實以虛報或多 報之方式,虛偽記載於職務上製造之公司帳冊及傳票,共侵 占36,517元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非 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 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 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所 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 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違 反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 用,則上開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得併科【 最低】法定罰金刑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得科或併科【 最低】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被告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 告。
㈣、再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已刪除)規定,應提高原定數額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 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原 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 憑證,則為記帳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包括①外來憑證 :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②對外憑證:係給與
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③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 製存者。記帳憑證,其種類包括①收入傳票。②支出傳票。 ③轉帳傳票。而會計帳簿則包括①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 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②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 為主而為記錄者。另分類帳簿又分①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 統馭科目而設者。②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 細科目而設者。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5、16、17、20、22條 規定甚明。本件之現金支出傳票,屬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故為記帳憑證;再被告依 其職務,將前開不實之借支情形記入上開帳冊內,顯係記載 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故該明細分類帳冊即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分類帳簿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開,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 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惟起訴事實已有記載,為起訴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 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6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 ,檢察官起訴援引刑法第215條規定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罪,自有未合。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㈠、按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 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 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 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 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 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犯行部分, 僅記載:「自民國9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趁任職三立 家廚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會計,為經辦會計之人員,
負責登記該公司每日帳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將該公司經理王慶元向公司預借之 薪資以少報多,虛偽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司帳冊及具有會 計憑證性質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共侵占32筆,共新臺幣 (下 同)36517元」等文,對於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係於何時及 侵占金額若干,均付之闕如。是原審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記 載,有欠翔實,尚有未恰。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 傳票、帳冊,而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 第215條之罪。惟此填製不實之帳冊,本即含有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本質,是二罪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從持別規定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乃原判決認為二罪係牽連犯 之關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然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且侵占次數達數十次,但被告總計侵占金額僅有36,517 元,侵占金額不多,可見被告固然貪圖小利,但尚非惡性重 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帳冊記載之科│實際支出情形│差額即 │
│ │(94年)│目、摘要與金│與金額 │犯罪所得│
│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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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月9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未支借│500元 │
│ │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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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月13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未支借│500元 │
│ │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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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月16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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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月17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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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月19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未支借│3000元 │
│ │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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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月20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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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月23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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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月24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2000元 │
│ │ │3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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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月26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500元 │
│ │ │10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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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7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500元 │
│ │ │10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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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0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3000元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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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31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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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4000元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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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17元 │
│ │ │11017元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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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3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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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5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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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7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3000元 │2000元 │ │
├──┼────┼──────┼──────┼────┤
│ │9月8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3000元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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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9日 │王經理暫借款│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
│ │9月10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6000元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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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3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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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4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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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15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未支借│1000元 │
│ │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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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0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10617元 │96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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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2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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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3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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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4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13000元 │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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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月29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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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未支借│2000元 │
│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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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1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8000元 │7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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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月4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2000元 │1000元 │ │
├──┼────┼──────┼──────┼────┤
│ │10月5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1000元 │
│ │ │13017元 │12017元 │ │
├──┼────┼──────┼──────┼────┤
│ │10月5日 │經理暫借款 │王慶元只支借│2500元 │
│ │ │30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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