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益與李宗樺(亦經原審以105年度 易字第562、639號判決諭知無罪)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 ,由被告簡志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宗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見被害 人林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李宗樺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門鎖,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而 竊取之,被告簡志益則於一旁把風,並於得手後騎乘機車與 李宗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先後離去。嗣因被害人林光華報 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簡志 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 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 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志益犯竊盜罪行,無非以:㈠埔中二街28 號前監視器錄得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李宗樺行經彰化市○○○街 00號前(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依(警卷第38頁照片編 號15)監視器畫面可先看到被告簡志益於同日0時36分29秒 許騎OWN-676號機車經過彰興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 後,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0時36分51秒許(警卷第39頁照 片編號18)攝得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彰興街24號 前監視器攝錄地點,足認被告簡志益在案發現場逗留約4分 鐘。則李宗樺有無與車主碰面拿取鑰匙,抑或破壞門鎖進入 竊車,豈可能毫無知悉?㈡由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被告騎車 離開與後方小貨車離開的時間,也僅有20秒左右,苟李宗樺 係於被告離開現場始下手竊車,如何於20秒內破壞門鎖進入 車內發動車輛駛離?由上開事證判斷,被告行經埔中二街後 ,先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路口停車,令李宗樺下車,並駛離該 處。苟依被告所述,其當時還有在現場跟李宗樺聊兩句及抽 煙,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所示,整段時間僅有短短4分鐘不 到,且被告機車與小貨車離去時間相隔約20秒,在2車發動 駛離之時間相當接近下,扣除上開動作時間後,被告所辯稱 僅與李宗樺在現場閒聊、抽煙,而未見到李宗樺下手行竊車 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㈢況被告於偵訊中自承與李宗樺已 10幾年未見,被告在夜半時分騎乘機車搭載10幾年未見、又 無深厚交情之友人,自鹿港鎮前往彰化市「借車」,此種行 為實違事理之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志益固不否認
「警卷第31頁至第46頁照片顯示於104年9月15日凌晨騎乘WN -676號機車之人係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有載李宗樺去失竊地點附近,是李宗樺叫其載他去找 朋友,其載他去之後就離開了,其不知道車子怎麼不見的, 這輛車子失竊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光華於104年9月14日約16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嗣 於同年月16日14時許,被害人林光華發現失竊後向警方報案 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光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屬實。嗣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影像,發覺被告簡志益於10 4年9月15日0時32分許騎乘OWN-676號機車載李宗樺至現場附 近,讓李宗樺下車後,不到4分鐘後之0時36分29秒許,即見 被告簡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0時36 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一路尾隨在後,沿彰 興街接雲長路進入中山路一段395巷往福興方向逃逸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扣 物品照片2張、警卷所附路線圖3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現 場照片共36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4月6日彰 警分偵字第1050012588號函附路線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1張附卷可稽,足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係 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許,在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失竊無 疑。
㈡、茲成問題者,乃李宗樺是否即係下手竊取9V-0073號自用小 貨車並駛離現場之人?若李宗樺即係下手行竊之人,則被告 簡志益與李宗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查: ⒈本案依卷內資料顯示警方於查獲被害人林光華之前開失竊自 用小貨車時,並未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核與被害人林光 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失竊後約一個月左右,才 被警察找到,警察是在馬興派出所後面的大排水溝那邊找到 ,警察找到車子後,就通知我到派出所認領,找到的那部車 子不能開了,我找保養廠來修理,修理之後才能開,那部車 子已經被我開回家,警察有在警察局採集我那部失竊車子的 指紋,但是沒有採到任何指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5頁 正面)。而李宗樺遭緝獲後,一直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行竊9V -0073號自用小貨車(105年偵緝字329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反面);且被告簡志益於警詢時亦稱:伊沒有看到綽號阿華 之李宗樺是否有竊取該9V-0073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又卷附錄影截像(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縱錄到9V-0073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後逃離現場
之影像,亦無法辨識李宗樺是否即係斯時駕駛9V-0073號自 用小貨車逃離現場之人,故李宗樺是否即係於104年9月15日 0時32分許,在彰化市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行竊9V-0073號自 用小貨車之人,實有疑問。
⒉被告簡志益於104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宗樺,前往彰化市埔中二街與 彰興街口後,不到4分鐘即於同日0時36分29秒許,見被告簡 志益獨自一人騎乘OWN-676號機車離開現場,嗣間隔約22秒 後之0時36分51秒許,遭竊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亦尾隨在後 出現,雖足使人懷疑李宗樺可能係竊取9V-0073號自用小貨 車之人,惟尚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李宗樺下手行 竊該自小貨車。況依卷附竊嫌騎乘OWN-676號重機車前往竊 取9V-0073號自小貨車行進方向圖、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 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警卷第29頁至30頁),顯示在埔中 二街與彰興街口附近並非人煙罕至之處,則亦難謂李宗樺係 唯一可能至現場偷車之人?準此,於104年9月15日0時36分5 1秒許,經上揭監視器攝錄到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尾隨 在OWN-676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者,是否即係李宗樺,亦非 無疑?
⒊被告簡志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警卷第28頁竊嫌行竊9V-0 073號自小貨車之行進及逃逸方向圖以紅色射線所表示之行 進軌跡,係伊讓李宗樺下車後,伊騎車離開彰興街的路線圖 」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佐以警卷第30頁竊嫌行竊得 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可知被告簡志益沿彰 興街南下右轉雲長路,離開9V-0073號自小貨車失竊現場。 茲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監視器畫面,可看到被告簡志益於 同日0時36分29秒許騎OWN-676號機車,先經過設在彰興街24 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地點後,約間隔22秒後之0時36分51秒 許,卷附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8照片則顯示同一監視器攝得 遭竊之9V-007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相同地點。再參以警卷 第30頁竊嫌行竊得手9V-0073號自小貨車後逃逸方向圖,足 徵,被告簡志益於0時32分54秒許在案發現場附近讓李宗樺 下車後,逗留在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失竊現場不到4分鐘( 計算式:警卷第38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警 卷第37頁照片編號14照片時間0時32分54秒=3分35秒),始 獨自一人先騎OWN-676號機車離開失竊現場,行經設在彰興 街24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地點,嗣間隔約22秒後(計算式 :警卷第39頁照片編號17照片時間0時36分51秒-警卷第38 頁照片編號15照片時間0時36分29秒=22秒),遭竊之9V-00 73號自用小貨車亦由不明人士駛離現場,行經設在彰興街24
號前監視器錄到畫面之同一地點。惟因停放失竊9V-0073號 自小貨車之埔中二街與彰興街口現場,並無任何監視器可錄 到該處影像,且被害人林光華於警詢時陳稱:「(該部汽車 9V-0073號失竊前有無上鎖?)有鎖車門鎖。」等語(警卷 第15頁),而竊盜犯要以萬能鑰匙或複製鑰匙在22秒內竊得 僅鎖車門鎖之自小貨車將之開走,並非難事,從而,本件竊 盜9V-0073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於被告簡志益騎乘OWN-676 號機車離開9V-0073號失竊前停放位置後始發生,亦有可能 。是公訴意旨謂「李宗樺竊取9V-0073號車時,簡志益於一 旁把風」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
⒋雖被害人林光華於偵查中陳稱:「找回車子時,車門鎖被撬 開,電門的鎖也被撬壞,電池也被拔。」等語(105年偵字 1049號卷第40頁反面),惟被害人林光華失竊之9V-0073號 自小貨車,係失竊後一個月左右才被警察找到等情,已如前 述,則該車之車門鎖被撬開及電門鎖也被撬壞之情,亦有可 能係在竊盜得手後,被警尋獲前,由李宗樺以外之第三人以 不詳方式所為。準此,於105年9月15日0時32分54秒許至0時 36分29秒許,本案竊盜發生時段區間,竊取9V-0073號自小 貨車之方法,並非僅有破壞車門鎖再破壞電門之竊盜方式一 途。故公訴意旨謂「該車係李宗樺以不詳方式破壞車門鎖, 再破壞電門發動駛離」等語,亦有疑問。
⒌退而言之,縱認駕駛9V-0073號自用小貨車尾隨在被告簡志 益所騎乘之OWN-676號機車後方者為李宗樺,惟李宗樺如何 取得該自用小貨車駕駛?被告簡志益是否明確知悉?即便李 宗樺係竊取該自用小貨車,然被告簡志益是否與李宗樺有犯 意聯絡而參與把風行為?均難以監視錄影畫面而得確認。 ⒍基上說明,本案縱認被告簡志益之辯詞不足採信,惟仍須有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依前開監視錄影紀錄或可認為被告簡志益涉有嫌疑,惟尚無 明確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參與竊盜之把風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