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15號
TCHM,96,上易,115,200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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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
月6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5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89、19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經濟困窘,一 時失慮而觸刑典;而於本案發生後,除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外 ,為彌補罪愆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除於原 審已與被害人吳秀雲、李佳穗王秀專、邱錦續、林雨葳鄭張雲娥等人達成和解外,於上訴本院後復續與被害人曾燕 萍、李美暖張密霜等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害人等多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八份、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被 告已與妻離婚,家中尚有一名九歲幼子及罹患女性乳房惡性 腫瘤之母親需人照養,此亦有戶籍謄本、重大傷病自行部分 負擔證明卡,被告並已覓得送貨司機之正當工作,此復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諒解,而其家人 確需賴其工作照養,被告並已謀得正當工作,有正常收入, 足以安頓其身心,使之體悟一分耕耘一分收獲之正確價值觀 。基此,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 ,用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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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