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2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0、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緣癸○○於民國 (下同 )九十四年六月間,即已公開宣布參 選臺灣省第十六屆臺中市議員北屯區選舉,嗣並登記為臺中 市第六選舉區(臺中市北屯區,登記第十六號)之候選人, 亦為臺中市雲林同鄉會之永久會員;李明秀(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則係臺中 市雲林同鄉會監事兼北屯區區長;辛○○○(另案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則為臺中市雲林同鄉會虎尾地區召集人。緣 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全聯社」三樓舉辦北屯區聯誼餐會活動,癸○○為 利用該同鄉會系統鞏固其於臺中市第六選舉區之票源而到場 請託拜票,並當場委由李明秀代為造具選民名冊,以供其競 選總部拉票;此外,癸○○為拉抬競選聲勢、尋求有投票權 之民眾投票支持,竟與李明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同年九月間某日起,由癸○○及李明秀提供威士忌酒禮盒九 盒(起訴書誤植為五盒),再由李明秀交由同具投票行賄概 括犯意聯絡之辛○○○,由辛○○○多次持向具前述臺灣省 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之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會員 丁○○、己○○、陳源泉、何樹成、甲○○及壬○○、庚○ ○、袁陳麥、乙○○等人(以上袁陳麥、何樹成均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先後交付時間約 相距一星期),連續交付每人一盒前開洋酒威士忌酒禮盒, 而約定上開人士於前述投票時,將票投予癸○○,上開有投 票權人,亦於收受上開法國進口洋酒威士忌酒禮盒之賄賂後
,對辛○○○允諾投票支持癸○○,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何樹成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路○段七十三號住處扣得辛○○○所交付之前述洋 酒禮盒一盒(內有經何樹成飲用僅剩半瓶之威士忌洋酒以及 玻璃杯二只)。
二、又癸○○係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志工隊隊長,林陳秀琴則係臺 中市北屯區平田里第十五鄰鄰長並同時為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志工隊隊員,癸○○為利用林陳秀琴擔任鄰長之地區人脈以 拉抬其競選之聲勢,進而尋求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以 期能順利當選,竟與林陳秀琴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 而約其投票予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在臺中市北屯區「溪堤餐廳」舉辦志工隊餐會活動結束後 ,當林陳秀琴向其表示要找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人買票時 ,癸○○亦以「多多幫忙,有多少票都好」之方式同意林陳 秀琴之提議,後林陳秀琴即意圖漁利,起意包攬對該選舉區 內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約使該等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癸○ ○之事務,並預先估算計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 格,為癸○○尋求三十票之票源,其即得向癸○○請款三萬 元,再以每票五佰元或一千元或者一戶二千元(具有二票以 上選舉票者)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餘款即歸 其所有。林陳秀琴即自同年十月間起,以臺中市北屯區平田 里第十五鄰區域內即其居住之「雅國皇家社區」內之住戶及 上開具有選舉權之人為對象,著手為癸○○尋求有意賣票之 民眾,並先後覓得劉桂伶、余麗玉、林秀卿(以上三人均另 行緩起訴處分)等有投票權之人(三十票之計算方式乃以「 雅國皇家社區」之劉桂伶全戶二票、劉桂伶介紹三票、住於 臺中市○○○○街二十二號林秀卿全戶三票、余麗玉全戶二 票、林陳秀琴個人家中投票人數五票、臺中市北屯區○○○ ○街二號二樓—二票、遼陽北一街二十號三票、遼陽北一街 五號四樓—二票、柳陽東街五十八號或五十九號—一票、瀋 陽路三段二四九號七樓—二票、瀋陽路三段二四九號四樓— 二票、瀋陽路三段二五三號五樓或六樓—二票、瀋陽路三段 二五七號四樓—一票等)期約賄賂,約定其等投票支持癸○ ○,該劉桂伶、余麗玉、林秀卿等人亦均當場允諾投票支持 癸○○, 而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林陳秀琴單獨前往臺中市○○路○段二九六號癸 ○○競選服務處,欲收取買票賄款時,癸○○礙於政府查賄 嚴厲,恐遭查獲,遂打消念頭致未交付賄款予林陳秀琴轉發
予上開與其達成期約賄選之有投票權人;嗣林陳秀琴再於同 年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許,起意邀約另一市議員候選人陳清 景洽談賣票事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八九號處,查扣得癸○○所有之名冊十二份、林 陳秀琴手機號碼一張、磁片資料一份、帳冊二份、記事本一 本、行程表一冊、現金袋一紙、支出明細一紙、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九六號 處,扣得癸○○所有之名冊十二份、存摺一冊、存款憑條一 張、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一號三樓林陳秀琴住處 扣得癸○○文宣一份、北屯區平田里敬老禮金清冊一張、雜 記名單二張、亞太商銀支票二張、華南商銀傳票一張、亞太 支票簿㈠、㈡、㈢各十一本、「連清福」印章一枚。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係臺中市前市議員陳武雄之媳婦,有參 加臺灣省第十六屆臺中市市議員北屯區選舉,抽簽號次第十 六號,亦為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永久會員,選舉期間曾委由李 明秀代為造具選民名冊,供競選總部拉票,另曾由被告林陳 秀琴陪同至臺中市北屯區平田里「雅國皇家社區」進行拜票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我去拜託李明 秀是因為他是我們北屯區同鄉會的區長,因為我剛加入,手 上沒有同鄉會成員的名冊,才去拜託他給我名冊,讓我去拜 託選民,事實上李明秀是支持賴順仁,不是支持我,我並不 認識何樹成、袁陳麥等人,亦未見過扣案之威士忌洋酒禮盒 。並未授意林陳秀琴去買票,否則何以嗣後她來問我她有三 十票,要不要買,我卻拒絕她云云。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 李明秀證述威士忌禮盒係要給辛○○○拜訪會員時隨手攜帶 之伴手禮,並非買票之對價,係其自己所購買,並未告訴辛 ○○○威士忌禮盒等係癸○○所買,辛○○○之證述與李明 秀所述不合,且證人辛○○○之認知贈送威士忌禮盒只是一 般社交活動,並非為被告癸○○買票,證人何樹成、袁陳麥 等人均無認識系爭威士忌禮盒是被告癸○○買票之對價,自 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有間,被告與林陳秀琴並非熟識,焉有 於公開場合與其討論買票事宜,既云買票又未言及一票欲買 多少,林陳秀琴係包攬賣票之掮客,係其個人先行招攬期約 賄選再伺機賣票,被告癸○○雖有拜訪雅國皇家社區,只是
拜票競選之正當活動,未論及任何買票情事。經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證人辛○○○確有受李明秀之委託,為被告癸○○於參加臺 灣省臺中市第十六屆市議員選舉時擔任助選工作,並於「臺 中市雲林同鄉會」之臺中市北屯區之組織內,以被告癸○○ 亦係雲林縣人、同屬雲林縣鄉親等為由,向該同鄉會內該次 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拉票行為,並曾交付各該受到 請託之人進口威士忌洋酒禮盒各一盒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
①證人辛○○○於偵訊中結證:威士忌酒九瓶是約在李明秀家 交付,伊分二次送,第一次依照李明秀要求陸續送給丁○○ 、己○○、陳源泉、何樹成、甲○○等五人替癸○○拉票, 第二次約隔了一星期左右,伊將威士忌酒送給壬○○、庚○ ○、袁陳麥、乙○○等四人各一瓶,伊都是請他們支持癸○ ○,並向他們詢問家中有多少票,伊等常常聚會都知道對方 ,不會記錯,被告癸○○也有在聯誼會請伊幫忙拉票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五 十九至六十一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辛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改稱:本來不認識被告癸○○,是 在北屯區雲林同鄉會認識的,當天在聯誼會餐會時,被告癸 ○○表示,大家是同鄉,而她要出來競選北屯區的市議員, 希望能多多支持;恰巧當時聯誼會的北屯區區長李明秀說, 聯誼會有剩下一些禮品(酒),要伊將該等禮品,送給北屯 區聯誼會中比較有功勞的會員以資慰勞,伊便依照李明秀的 意思去送禮品,係伊自己決定送給那些人,李明秀後來有告 訴伊禮品是癸○○送來的,沒有叫伊告訴會員要支持癸○○ ,伊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應該是說禮品是李明秀要送的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把聯誼會的東西送給有功勞的同鄉 ,沒有說什麼事情,後來有打電話說要支持同鄉癸○○,伊 將二件事情混在一起,但不是同時說的,是否送偵查中所言 之九個人忘記了等語,與其於調查中所述:伊係臺中市雲林 同鄉會成員,並兼任該會虎尾地區召集人,平時有參加同鄉 會聯誼活動,在本次臺中市北屯區市議員選舉中係隸屬於西 屯區之選舉權人,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曾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 臺中市○○區○○路「全聯社」三樓舉辦北屯區聯誼會餐會 活動,當天由李明秀主持餐會,並有該會各鄉鎮的會員、召 集人等約二百餘人到場參與,雲林同鄉癸○○、紀麗玉、張 耀中、許慧珠等臺中市議員參選人亦曾於當日到場致意。由 於伊並非北屯區選舉權人,故被告癸○○並未向伊拉票,有 拜託伊幫她拉票,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底時,受李明秀之託
,將癸○○所送由李明秀交付之威士忌洋酒禮品交給友人丁 ○○、己○○、陳源泉、何樹成、甲○○等人,並詢問他們 家中有多少票數,請他們支持癸○○,以此方式替癸○○助 選,伊在轉送時雖然沒有附上癸○○的文宣品,但曾向該等 人士表示,請他們支持癸○○,並詢問他們家中有多少票等 語及上開偵查中所證均不合(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 四偵字第0940012382號警詢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及選偵字第81 號卷第45至50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證人辛○○○於 原審同時證述:酒係李明秀交付,送酒的目的是要幫癸○○ 助選,事後有告知李明秀送給何人,並於送酒、為被告癸○ ○拉票時一併詢問該等人士家中有幾票,再轉知李明秀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審理筆錄),若 僅是致贈聯誼會內勞苦功高之會員,自無事後回報之需要, 證人上開調查中所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得採酌。審理中所述 贈送聯誼會內勞苦功高之會員,是否送給偵查中所言之九個 人忘記了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及李明秀暨收送威士忌酒禮盒友 人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何樹成於偵查中結稱:威士忌酒是九十四年八、九月時 陳美惠拿到家中來的,辛○○○說這是這次選舉,前市議員 陳武雄的媳婦拿來送的,想說拿來喝無傷大雅,不曉得事態 嚴重並表示其於調查站證述:九十四年九月間,陳美惠到家 中表示要抄錄戶籍內選民名單,並詢問其戶籍內共有幾票? 其因而抄錄其本人、兒子何志祥、女兒何益華及女婿甲○○ 等四人之名單給陳美惠,陳美惠隨即表示是要提供給前臺中 市議員陳武雄的媳婦(當時還不知道她的名字)競選之用, 要等到接近選舉時,才會告知詳細情形,兩天之後的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便收到陳美惠轉來之癸○○致送的法 國進口洋酒禮盒,當時並無附帶競選文宣,僅知道陳美惠是 代前臺中市議員陳武雄的媳婦前來致送的,並且表示要其投 票支持陳武雄的媳婦,其因為拿了洋酒所以便答應要支持癸 ○○,陳美惠還說在十二月三日投票前夕,會再來拜託支持 等語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 十一號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八十七至八十八頁)。 ③證人袁陳麥於偵查中結稱:我是臺中市雲林同鄉會成員,在 同鄉會未擔任職務,我們的召集人是陳美惠,約在九十四年 這二、三個月內(接受訊問時間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某 日晚餐前,陳美惠有送威士忌到家裡,當天是我收的,.. .有叫我支持癸○○(但我內心不一定會支持癸○○),會 收下威士忌是因為認為應該沒有什麼事,因為不是有價值的
東西,並經警提示在證人何樹成處扣案的威士忌酒、威士忌 酒照片後表示即為該陳美惠致贈的洋酒無誤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選偵字第八十一號第七十四、七 十五頁)。證人何樹成、袁陳麥上開偵查中所述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自得採酌。
④復有證人何樹成提出之由辛○○○交付賄賂之洋酒威士忌酒 一瓶扣案可稽。
⑤證人何樹成、袁陳麥因收受辛○○○所交付之前述洋酒禮盒 犯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證乙○○、庚○○、壬○○ 等人雖否認有收到威士忌洋酒禮盒,另己○○證稱係在九十 四年四、五月間收到威士忌洋酒禮盒,然此涉及渠等是否犯 刑法妨害投票罪,自難期渠等據實陳述,證人辛○○○與渠 等均無何仇恨,其中證人壬○○且係其子,若無此事實,證 人辛○○○何以會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為上述證述。堪認證人 辛○○○確有受李明秀之託,將扣案之進口威士忌洋酒禮盒 ,交付予第十六屆有臺中市北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丁○○、 己○○、陳源泉、何樹成、甲○○、壬○○、庚○○、袁陳 麥、乙○○九人之事實。
⑥證人李明秀於原審雖證述:因為癸○○多次來找伊,伊基於 鄉親情誼不好推卻,就請辛○○○找一些有投票權的名單給 癸○○,因為要去抄名單,不好意思空手去,所以伊購買一 些酒、咖啡、茶葉,請辛○○○送給雲林的鄉親作為伴手禮 ,伊是為了要給癸○○一些交代,避免癸○○一直來煩,並 沒有要幫被告癸○○賄選的意思。然⑴李明秀交付證人辛○ ○○以對丁○○、己○○、陳源泉、何樹成、甲○○、壬○ ○、庚○○、袁陳麥、乙○○等人賄選之物品係法國進口威 士忌洋酒禮盒計九盒,並無茶葉、咖啡之物品,係癸○○所 送,業據證人辛○○○證述綦詳如上述,⑵苟如李明秀所稱 ,只是提供臺中縣雲林同鄉會中,隸屬於北屯區之會員名單 供被告癸○○競選拜票用,則以向來該種團體組織均有記載 名冊供開會簽到用之習慣以觀,只需要將原有名單挑選、列 明有北屯區市議員選舉權之人的資料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 地再找人前往抄錄名冊又詢問戶內投票總人數,遑論攜帶禮 盒前往拜訪,⑶證人辛○○○作為賄選之威士忌洋酒禮盒如 係證人李明秀自行出資購買以慰勞雲林同鄉,何須將該送禮 名單以及收禮對象家中選舉人票數一一回報與被告癸○○。 扣案在被告癸○○處查獲,為被告癸○○不否認係由證人李 明秀、辛○○○所提出之名冊十二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十號第十頁扣押物清單編號1 )中,除記載有證人李明秀自承為其或辛○○○填具之【姓 名】、【住址】、【電話】三部分以外(此部分李明秀與辛 ○○○之證述內容相符),尚註記有【票數】(以阿拉伯數 字顯示同一戶內投票權人總數)、及零星載有「訖」字之字 樣,證人何樹成之備註欄更記載【已送】、黃玉未之備註欄 記載【缺、待補】等文字,益徵被告癸○○於取得李明秀傳 真之名單後,另有向收取洋酒禮品之人進行確認之舉止。堪 認法國進口威士忌洋酒禮盒確係被告癸○○所提供,否則被 告癸○○豈有向名單上人員為確認之必要
⑦證人李明秀因與被告癸○○共犯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即本案犯罪事實一、之 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八十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刑事簡易判決書一紙附卷可憑。 證人李明秀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⑧被告購買扣案之威士忌洋酒禮盒交由李明秀囑託辛○○○送 與具有投票權之丁○○、己○○、陳源泉、何樹成、甲○○ 、壬○○、庚○○、袁陳麥、乙○○等人,要求其等投票與 被告,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期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 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林陳秀琴於偵查中結稱:癸○○宣佈要參選台中市北屯 區市議員時,在志工媽媽聚餐中提及要伊幫她助選,伊擔任 癸○○競選總部顧問,伊主動提及要為她買票,她說好,看 有多少再跟她說,癸○○沒有明說一票要買多少錢,伊打算 以一票一千元或五百元之價格進行買票,估計共可買到三十 票,可向癸○○拿取三萬元款項,扣除掉給選民賄款之後, 餘款就是伊的,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開始幫忙癸○○找人買票 ,伊係北屯區平田里十五鄰鄰長,便從居住之「雅國皇家」 社區同鄰選民中選擇對象,在十一月中旬以大樓對講機聯絡 簡太太(即劉桂伶,表示有二票),每票一千元,再由簡太 太介紹三票(住在遼陽北一街二十二號之林秀卿全戶三人) ,當時是答應一戶可得二千元,另外如遇見社區十五鄰設籍 於北屯區之住戶,便會詢問戶口內的票數,並對該等人士表 示,若有【那個】(即買票錢)的話,會再來找他們,並且 會再帶候選人癸○○前來拜訪,該等住戶居民聞言後,均有 點頭默認同意。另友人余麗玉雖非同鄰住戶,但因為是伊好 友,預計他們有二票(每票一千元),大概在十一月中旬時
先講好,不過當時還未講明確定支持癸○○或陳清景,但是 會以癸○○為優先,而余麗玉亦曾於十一月二十七日有電話 表示她兒子也要回來投票,要多加一票,但是因為多一票會 用到伊自己的錢,所以沒有答應她多給一票的錢。除上述聯 絡絡準備買票之票數外,伊自己家中有五張選票,所以加上 去可以湊足約三十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選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自得採酌。於原審中證稱:伊曾陪癸○○去市政府 抽號碼,在一個聚餐的公開場合,伊主動去問癸○○,在這 次的選舉中,是否有需要幫忙買票,癸○○當時有說好,儘 量幫忙,有多少再說,所以伊認為癸○○講的是真的。伊回 去之後就問十五鄰的住戶有無設籍在北屯區,如果有的話, 就請他們支持癸○○,跟他們說一票大約一千元或五百元, 並瞭解那一住戶有幾票,住戶口頭允諾或點頭默認要支持癸 ○○的人,大約有三十票,伊記得跟劉桂伶講一票一千元, 林秀卿係劉桂伶介紹的,伊打算給她家三票二千元,余麗玉 係伊朋友,非住在同一鄰,伊在電話中有提過有買票的話會 與她聯絡,伊曾帶癸○○到十五鄰一戶一戶的拜票等語。證 人林陳秀琴先後所述相符,並於偵查中即證述係伊主動找癸 ○○要幫其買票,其證述復與下列證人劉桂伶、林秀卿、余 麗玉等人證述情節相合。
②證人劉桂伶於偵查中結證:伊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本次三 合一選舉,伊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並未為特定 候選人助選,但是曾經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 許,主動打電話告知另證人林秀卿,表示鄰長陳秀琴在幫北 屯區候選人癸○○買票賄選,每票一千元,並問林秀卿家中 有幾票,林秀卿表示有三票,伊便告知鄰長二十七日下午會 去拜訪,並且向鄰長回覆說林秀卿家有三票,但是鄰長在今 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點多有用大樓對講機 說明她本來要打給林秀卿,但是電話忘記了,希望伊跟林秀 卿講說買票錢是一戶二千元,改天會再拿給林秀卿。當鄰長 說改天要帶候選人來拜訪,並要請吃糖果時就知道她有意向 伊買票,後來鄰長確實有帶癸○○去大樓逐戶拜訪。另外, 在進行筆錄之數日前(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與鄰長碰面時, 曾應鄰長之請託,順便幫忙問一下四樓住戶熊賢亮,伊認為 她是要順便問看看是否其同意將選票賣給鄰長支持的候選人 癸○○。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劉桂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 話及林陳秀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下列關於賄選之對話相符:(A—劉桂伶、B—林陳秀琴) 「A—鄰長,我簡太太,下午我跟你聯絡,他說有。B—他說
有,幾個?A—他們有三個,你要現在打電話問他嗎?B—沒 關係,但是他們三個的票都在我們這裡,我們這筒。A—000 00000,秀卿。B—好,謝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四號第十六至二十頁、第三六至 三九頁、第七八至八二頁)。
③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結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本次三合一選 舉,伊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並未為特定候選人 助選;認識簡太太劉桂伶,大家是鄰居,該劉桂伶曾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打電話告訴伊說鄰長在找 伊,並詢問伊家本次選舉有投票權的人幾票,伊告訴她有三 票,她說鄰長要幫臺中市北屯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癸○○買 票賄選,每票一千元,並告訴伊鄰長二十七日找伊,伊在電 話中有答應要投票支持癸○○,不過後來鄰長並未前來,也 未與伊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 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及第七一至七四頁)。 ④證人余麗玉於偵查中結稱:伊在調查站中所述本次三合一選 舉,伊有選舉權,選區為臺中市北屯區,伊並未為特定候選 人助選,伊跟陳秀琴是好友,也常在一起撿紅點,之前陳秀 琴曾告訴伊,他有和市議員候選人癸○○和陳清景接觸,談 幫忙買票的事,預定一票一千元,她有安排伊家,伊和先生 共二票,等她向候選人拿到錢後,就會發給伊,伊也有打電 話給林陳秀琴,說伊小兒子要回來投票,伊家中有多出一票 ,林陳秀琴說「回來最好投給我們的人」,因為伊知道陳秀 琴在為癸○○買票,所以才會把多一票的事情告訴她,希望 她多「按」一票屬實。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余麗玉使用之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陳秀琴使用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下列關於賄選之內容相符:( A— 余麗玉、B—林陳秀琴 )「B—我小兒子要回來投票。A—誰 ?B—我兒子。A—回來最好是投給我們的人,但是我已經沒 有多的,若再要給就是我的錢了,你聽懂我的意思。」(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六八四號卷第 二六、二七頁及第八七至九一頁)。
⑤本件扣案之在被告癸○○處查扣之記事本、行程表內有於「 94年9月29日、8/26、11:00、志工第一組聯誼(溪堤餐廳 )」等內容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選偵字 第七十號卷第二十六頁),林陳秀琴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帶同被告至台中市○○區○○路雅國皇家庭園社區拜 票,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證人劉桂伶、林秀卿、余麗玉 三人因犯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選偵字第八二號第五九頁)。
⑥邇來政府查緝賄選嚴格查緝、雷風厲行,證人林陳秀琴如非 確經被告癸○○之同意授權,又並非被告癸○○競選總部之 核心幹部,實無干冒風險,為被告癸○○對特定具有選舉權 之人為賄選之理,況林陳秀琴如未經被告癸○○之允諾,於 該次選舉投票後如行賄對象要求支付賄選金額,將徒增困擾 ,林陳秀琴豈有為被告癸○○進行賄選之必要?再林陳秀琴 與被告相識並無何仇恨,苟無此事實斷無妄加誣攀之理。證 人林陳秀琴因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罪業經判刑確定 (見卷附判 決書)。雖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志工隊在溪堤餐廳之聚餐,聚餐的目的是因隊長( 即被告 )總部要成立,伊等要幫忙切水果、包粽子等,討 論如何分配工作,伊比較晚到,但最後走,被告趕場時間很 短,她來約不到十分鐘就走了,伊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林陳 秀琴與被告說什麼話或小聲交談等語。證人蔡熠鈴於本院證 述:伊有參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志工隊在溪堤餐廳之聚 餐,聚餐的目的是隊長(即被告)要選舉,小組幫忙她包粽 子或打點一些小東西,討論這些事情,當天因為被告時間很 匆忙,來沒有幾分鐘時間,只有站起來說,她要選舉,拜託 大家幫忙,伊全程參加,伊比較忙,沒有看到林陳秀琴是否 與被告交談等語。證人吳來春於本院證述:伊有參加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溪堤餐廳之聚餐,被告在用餐後才到,她 來匆匆去匆匆,只說大家好、並拜託大家支持,因為伊等坐 長桌,坐一下,時間不久,就走了,有看到被告與林陳秀琴 打招呼,沒有特別交談,餐會中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買票的事 情等語,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伊係被告的隨行秘書,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溪堤餐廳聚餐,伊有參與,與被告一 起去,有全程陪被告,被告只有介紹、問候,並拜託請大家 幫忙、支持,被告未單獨與組員談話,時間很短,約有十分 鐘,被告說了簡短的談話,約十分鐘就走了等語。然買票係 違法之事,證人林陳秀琴提議為被告買票自不可能公然為之 ,證人子○○、蔡熠鈴、吳來春未聽聞自符常情,況證人子 ○○、蔡熠鈴、吳來春亦證述當天未特別注意被告與林陳秀 琴,而證人戊○○且係被告之隨行秘書,所為證述難免偏頗 ,尚難以渠等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扣 案之「名冊」十二份、「林陳秀琴手機號碼」一張、「名冊 」十二份、「癸○○文宣」一份等物品扣案可參。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脫卸之 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 特別法優先適用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 關罰則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 9688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修正前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台上字第二 一三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李明 秀、辛○○○間,就犯罪事實二期約賄選部分與林陳秀琴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 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之規定)。被告癸○○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及犯罪事實二之投票期約賄賂罪,僅屬行為階段之區 分,具有同一性,且該數行為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按按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雖廢除連續 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提供威士忌酒禮盒五盒,由 李明秀交由辛○○○交付有投票權之袁陳麥、何樹成等人每 人一盒,其餘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檢察官認被告癸○○上開
一、二犯罪事實,犯意各別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尚 有未洽。原審就被告犯罪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於事實欄記載受賄之人二人,理由欄內卻記載九人,尚有未 洽,另就被告交付與證人何樹成、袁陳麥之威士忌洋酒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 有未洽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 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犯 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主政治之基石在在於建立公平及公 正之選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 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行為更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 ,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 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所為已妨 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斟酌本件所交付之賄賂對象 僅有九人、期約賄選三十張選票,賄賂數額合計僅三萬元, 且在投票日前夕即遭查獲,尚未對於選舉結果產生影響暨被 告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 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威士忌洋酒以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 犯罪並無真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