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99號
TPHV,106,非抗,99,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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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抗告人  彭志皓
      彭秀豊
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熾杰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於本票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24條所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者,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相對人以伊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1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提 示仍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聲 請狀、系爭本票在卷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7號卷 第1-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上開證據資料,依系爭本票 記載之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地、到期日,自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原法院合議庭認再抗告人不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 款提示,難認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真,且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乃依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再 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 違誤,而以106年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惟核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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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