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5年度,84號
TCHM,95,上重更(一),84,200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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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參佰參拾柒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OKWA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拾貳只 (合計重玖點壹壹公克)、子彈型塑膠袋壹個、夫力士保險套壹盒、手提密封罐壹罐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竟共同 意圖營利,先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某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程信豪 (程信豪因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58.7公克、第3級毒 品K他命毛重282.2公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 年 上訴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 字7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潛逃大陸,為乙○○太太之二 舅,現由檢察官通緝中)以每1台兩海洛因新臺幣(下同) 12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9.3台兩(348.75公克,原判決誤為 350公克)之海洛因,成本共116萬2500元,因乙○○與程信 豪間有親戚關係,故僅匯款50萬元,雙方約定俟毒品販賣取 得現金收入後,再陸續將餘款繳清。由甲○○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某處,向程信豪所指定之不詳人取得上開第1級毒品海 洛因後,甲○○、乙○○2人,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 年10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等處,由乙○○負責收款 ,甲○○負責送貨,而共同連續販賣予綽號「花姨」之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及綽號「泰丙」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



等人,甲○○等先以每兩16萬5千元之價格(每兩差價4萬元 )賣出2次,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由乙○○與程信 豪再協商,將其餘之海洛因(7.3兩)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 ,由乙○○等2人以6萬5千元價格(每兩差價5千元)賣出多 次牟利,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甲○○、乙○○2 人因而取得80萬4500元之販賣所得(即每兩165000元X2次=3 3萬元,每兩6500元X7.3=47萬4500元)。嗣後甲○○、乙○ ○2人為圖取更大利潤,共謀自行向毒品上源直接販入毒品 以降低成本,遂於94年1月間某日,承前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 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品 海洛因,再共同基於將所購買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地 區私運至臺灣地區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合資50萬元, 匯款予當時人在大陸、綽號「阿境」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 子,綽號「阿境」之男子再追加出資10萬元,而與甲○○、 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第1級毒 品海洛因350公克。甲○○、乙○○2人並於94年1月13日, 連袂共赴大陸珠海地區驗貨,惟因無法將該海洛因毒品直接 私運入臺灣地區,乃先存放於同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犯意聯 絡之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以將該毒品 運入臺灣後,甲○○、乙○○乃先後於94年1月16日、94年1 月18日返臺。迄同年2月間某日,因程信豪表示已覓得具有 運輸及私運毒品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 男子,得以郵寄方式將毒品運回臺灣後,甲○○、乙○○2 人乃於94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陸,於同年2月17日在大陸珠 海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 牛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綁,推由甲○○於外層包裝寫 上「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之用,由甲○○於同年2月18 日先返回臺灣準備接應,乙○○繼於同年2月20日亦返回臺 灣。迄同年2月21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甲○○、乙○○依 原定之計畫,由乙○○在臺中市○○路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局前,先交付甲○○20萬元,以供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 運輸費用,再由甲○○於該日下午16時左右,委請不知情之 女友顏珊珊,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南縣仁德鄉○○道附近 「7-11」便利商店前,甲○○交付該20萬元予程信豪所委請 ,同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犯意聯絡綽號「小楊」之真實姓名 不詳成年男子,而順利取得上開毒品海洛因,並返回臺中市 ○○路164號18樓41室租屋處加以分裝。嗣經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晚間22時50分左右,先在上址(18樓41室)扣得甲○○ 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 重1.19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OKW AP



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無關 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殘渣袋1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表1 份、磁卡片3片後,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同址19樓34 室(同為甲○○租住處所)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第1級毒品 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公克,純 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甲○○所有而供承裝以 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險 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無 關之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另於同日 23時25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1-63巷5號搜索查獲 乙○○,並扣得其所租用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SIM卡 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顏姍姍、乙○○等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下列被告之電話監聽錄音內容,前於 檢察官偵查中,曾當庭播放供被告甲○○聆聽,表示確均為 本人之對話,且與譯文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251、252 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 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亦認本案此部分電 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參酌:Ⅰ被告自白內容核與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顏姍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游官寶葉清燊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監 察譯文表(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 ,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合於法 定程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0日93年苗檢 惠昃聲監續字第0004 17號、94年1月25日94年苗檢惠昃聲監 續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在卷;Ⅲ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1500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95年 5月19日和存字第0950000374號函檢送「陳依竹」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乙○○、甲○○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 料附卷;Ⅳ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OKWAP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 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 0000000號),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 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 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扣案;Ⅴ扣 案被告所持有之白粉1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 ,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3小包合計淨重0.99 公克、空包裝重1.19公克,另9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空 包裝重7.92公克,純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990001177號鑑定通知 書1紙附卷,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復查,被告甲○○與乙○○2人,以每1台兩12萬5千 元之代價,販入9.3台兩之海洛因,而陸續販賣予綽號「花 姨」「泰丙」等人,其等先以每兩價差4萬元之16萬5千元之 價格賣出2次,取得利潤8萬元後,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 ,乃將其餘之海洛因(7.3兩)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再以 6萬5千元價格,每兩差價5千元,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 ,顯有營利之意圖,且有獲利之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之規定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 犯」,剔除完全未參與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 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於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原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 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販賣第1 級毒品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 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 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 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 以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㈢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 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運輸第1級毒品 、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 (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以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因行為後之法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 毒品罪處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 品,核被告甲○○與共犯乙○○2人自93年8月起,自案外人 程信豪處販得海洛因,並陸續多次賣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甲○○與 共犯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 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次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 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 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甲○○與共犯乙○○2人除上 開販賣毒品之行為外,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毒 品海洛因,並私運入臺灣地區,雖甫取得本件扣案之毒品, 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說明,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 ,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 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 並未修正,僅係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故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2人就此部分運輸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程信豪、綽號「阿境」「阿吉」「小 楊」等人間,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係1行 為觸犯2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運 輸第1級毒品、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 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第1級毒 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白其等於93年8月 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之部 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其自白之事實,既與起訴之事實 ,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罪、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並認為不構 成運輸毒品罪嫌),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 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仍得加以審理。
五、原審就被告甲○○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條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 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 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原判決誤認僅限於販賣所得利潤, 適用法則即有違誤。Ⅱ原判決將本件為警查獲屬被告所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於事實欄記載海洛因 為「毛重2.1公克」「毛重343.8公克」,卻於主文記載為「 合計淨重345.9公克」,與事實不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但因貪圖私利,而販 入大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 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 ,影響社會治安,其先後販賣之毒品與本件查獲之毒品數量 甚多,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無期徒刑之刑。又被告甲○○係處無期徒刑,應依刑法第 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12包( 合計淨重337.92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上開 海洛因之外包裝12只 (合計重9. 1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 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聯 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OKWAP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機具屬被告所有,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因SIM卡屬持機人向電訊業者承租,非屬持機人 所有),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 袋1個、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 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第1級 毒品所得之現金80萬4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之NOKIA牌行動電 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殘渣袋1個、鋁 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表1份、磁卡片3片 、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等物,不能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顯非專供本件犯罪之用或為本案犯罪所 得,至扣案共犯乙○○所租用之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 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素行良好 ,並無違法前科,且家境堪憐、身體狀況不佳,犯情非重、 其行堪憫,且共同被告乙○○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犯 罪情節較被告為重,卻僅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依罪責 原則、比例原則,不應科予較乙○○更重之刑等情,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 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㈠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被查獲前,與共犯乙○○2人販賣毒 品之所得已有80萬4 500元,竟為牟取更大之利益,干犯法 紀,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有337.92公克,共犯乙○○並預估如能賣出,單就 利潤即大約有1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倘流入市面 ,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不小,情節非屬輕微,顯見被告甲○ ○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狀非屬輕微,再參諸被告等係 以台兩為計算單位販賣海洛因,與一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有別,其等縱非大盤毒梟,地位亦不亞 於中、小盤,其犯罪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且辯護人所陳被告甲○○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家境堪 憐、身體狀況不佳各情,乃刑法第57條之問題,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所謂罪責原則或比例原則,係指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均與量處之刑度相當,而非指共同被告間量刑必須相當 。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乙○○原無販賣毒品牟利之意, 係因誤交損友,而受被告甲○○之蠱惑,從而觸法,且自偵 查伊始即與警方主動配合而供出甚多細節,業經證人警員游 官寶、葉清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而在本件之審理 中,被告乙○○亦態度良好,誠實托出所有犯罪背景與過程 細節,節省訴訟資源,堪證其有悛悔之意,並無永久與社會 隔絕之必要,因認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 元,共犯乙○○部分既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其量刑當否本 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然被告選任辯護人以共犯乙○○之量刑 較輕,而認被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違反罪責 原則或比例原則,顯然誤會。
㈢綜合上述,本院就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後,認其犯罪並無可憫恕之事由,而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 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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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