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2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 至94年11月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或賣出,竟仍為圖不 法利益,而與陳春守(綽號「阿文」,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廖基福(所涉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3年,尚未確定 )自94年年5月15日起、丁嘉華(僅參與販賣予陳瑞祥部分 ,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 年,尚未確定)自94年7月7日起,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操作流程,陳春守 負責接受訂貨及送貨收款,廖基福則負責訂貨、送貨安全及 執行監督,先後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予陳瑞祥及丁金增、丁 嘉華等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之行為如下: ㈠自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陳瑞祥以其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甲○○、陳春守、廖基福毒品集 團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之行動電話(申請客戶名稱 乙○○)及其他不詳之行動電話,由陳春守接聽後,約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交易,由 陳春守1人或由陳春守、廖基福2人一同前往(其中廖基福參
與送貨為2次)或由陳春守、丁嘉華(其間丁嘉華因無固定 工作,貪圖免費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免費供膳宿之不法利益, 遂於94年7月7日加入該集團,而與甲○○、陳春守、廖基福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負責送貨及取款之工作,於94年7月12日與陳春守一同前 往送貨1次)送1包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予陳瑞祥,陳春守並 於取得價款後,返回甲○○台中市○○路409之23號住處交 付甲○○收執,前後共計52次,合計甲○○共同取得販毒所 得15萬6千元。
㈡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先後在甲○○上址 、臺中市○村路某處、臺中市○○路與中港路之加油站等地 ,由陳春守以8次各1千元之價格(其中2次尚未收錢)、以2 次各2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 並由陳春守當場交付等同價值之海洛因予丁金增、丁嘉華 兄弟,陳春守於收取價款後,再返回陳科住處交付甲○○ 收執,前後共計10次,計甲○○、陳春守、廖基福因上開 買賣共同取得販毒所得1萬元。
㈢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止,在甲○○上開住 處,前3次每次提供可供以注射方式施用1次之重量之海洛因 ,第4次(即94年7月14日該次)係提供海洛因1小包(含袋 重0.42公克)予丁嘉華施用,共計提供4次海洛因予丁嘉華 施用,作為丁嘉華為其送貨予訂購海洛因之人之報酬,以此 方式,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嘉華4次。
㈣於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上午止,在甲○○前開住 處,每次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供廖基福施 用,共計提供2次海洛因予廖基福施用,作為廖基福為其送 貨予訂購海洛因之人之報酬。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基福2次。
二、嗣於94年7月14日16時許,陳瑞祥遭檢舉施用毒品案件,經 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縣烏日鄉○○路684號查獲,陳 瑞祥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係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門號晶片 卡之行動電話向綽號「阿文」者所購,警方遂要求陳瑞祥以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電話,佯欲購買3 千元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甲○○接聽後,遂囑由丁嘉華前 往送貨,丁嘉華遂於當日18時許攜帶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前往臺中市○○區○○ 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前等候陳瑞祥,而為埋伏之警員 王書勛、吳登慶等人當場查獲,而販賣毒品未得逞。甲○○ 見丁嘉華久未復返,另囑廖基福前往該處查看,經丁嘉華向 警方指明其為販毒集團成員後,一併將廖基福逮捕。於當日
18時30分許,丁嘉華並偕同警方前往甲○○住處,當場在客 廳電腦桌抽屜內起獲海洛因27包,在沙發椅墊下起獲海洛因 1包,在丁嘉華所住房間內起獲海洛因1包(以上共29包,合 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克),甲○○則趁機逃 逸。警方嗣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94年7月26日16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丁嘉華 、丁金增、陳瑞祥,且未與陳春守、廖基福、丁嘉華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文」之陳春守,自9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有時每日 、有時隔2、3日即出售1次,每次均3千元;而廖基福係自94 年5月15日起即加入該販毒集團,自94年6月底至7月8日或9 日止曾與陳春守共同送貨2次;另丁嘉華自94年7月7日進而 加入該販毒集團,並於同年7月12日與陳春守共同送貨1次予 證人陳瑞祥,於同年7月14日單獨送貨,即為警查獲等情, 有以下之證人之證言足以證明:
⑴證人陳瑞祥於原審94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於7月14 日 當天早上還有施用,中午就被捉。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阿文」,都是1個叫「阿文 」接電話,每次都是他直接接起來,伊與「阿文」先約交易 地點及時間,數量也在電話中講好。講好後就到約定地方去 交易。查獲當日、及查獲前2、3天丁嘉華各有送過1次海洛 因給伊,地點都在被查獲之便利商店前,每次都是3千元1包 ,但電話是「阿文」接的。伊記得廖基福曾與「阿文」一起 拿海洛因給伊,大約2、3次左右,是7月14日被查獲前,伊 都是買3千元,都是約在北屯路便利商店,該次電話是「阿 文」接的,「阿文」與廖基福一同送貨來,毒品自「阿文」 身上拿出來,廖基福站在旁邊,沒有作什麼;「阿文」自己 送過很多次毒品給伊,好幾個月累積伊都是向他拿,伊都是 2、3天拿1次,除了向丁嘉華拿的2次,及廖基福陪「阿文」 送的2次外,其他都是「阿文」自己送來的。94年7月14日前 2、3天丁嘉華有送貨給伊,他是與「阿文」一起過來的,該 次海洛因是由「阿文」交給伊,伊將錢交給「阿文」,「阿 文」有向伊介紹以後丁嘉華會送貨。在7月14日前2、3天該
次之前,伊沒有見過丁嘉華。伊打電話向「阿文」買海洛因 ,接聽電話的人大都是「阿文」,伊與他約定買貨的時間及 地點。伊也有以其他電話連絡,「阿文」常換號碼,但伊印 象最深是0000000000號該支電話,伊與0000000000號聯絡時 ,都是談購買海洛因之事,打該電話就是要買海洛因。伊若 有錢時就天天買,若沒有錢就2、3天買1次,伊每次固定買3 千元1包。伊每個月10日左右有領錢,就天天買到月底,之 前就是2、3天買1次。伊所說的「阿文」即在庭之證人陳春 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以下);又於原審94年11月 2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海洛因, 平均2、3天買1次,1次買1包3千元,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 店門口拿海洛因。接電話的大部分都是「阿文」,也有其他 人的聲音,但伊不認識對方,伊只認識「阿文」,所以伊打 電話過去都是說要找「阿文」。該段期間拿海洛因給伊的人 是「阿文」,丁嘉華只有拿給伊2次。伊都是用伊的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絡,有時候會打公共電話。94年7月 14日,警察查獲伊向丁嘉華買毒品時,廖基福大約是在10分 鐘後到場。因為丁嘉華出來一段時間沒有回去,所以廖基福 來看為何還沒有回去。在被查獲之前,伊有看過廖基福,伊 記得他曾經跟「阿文」一起拿海洛因給伊,大約2、3次左右 。丁嘉華送海洛因給伊2次,1次是在查獲的那一天,另外1 次是在查獲前2、3天,地點都是在被查獲的那一家便利商店 前,伊每次都是買3千元1包。第1次是「阿文」帶丁嘉華來 ,所以伊把錢交給「阿文」,查獲的那1次,伊還沒有交錢 ,就被警察查獲了。伊向「阿文」購買海洛因半年內買了很 多次,2、3天就買1次,都是買海洛因,每次都是買1包3 千 元。廖基福沒有單獨來送過毒品,廖基福是跟「阿文」一起 來的,廖基福來的那幾次,錢伊也都是交給「阿文」,廖基 福大概來過2、3次,交貨的地點也都是在查獲的這個便利商 店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頁以下);又於原審94年12 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親自接洽購買毒品,伊 都是向「阿文」購買海洛因,「阿文」就是陳春守,伊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6號案件94年12月30日上午開 庭有看到陳春守,伊可以確認伊向該名阿文購買海洛因,該 名「阿文」之人就是陳春守。聯絡方式是撥打0000000000號 該支電話。伊有錢的話就天天買,如果沒有錢的話就2、3天 買1次,依照通聯紀錄,如果伊有打電話的話,伊那次就有 買,伊要買才會打電話,海洛因的重量伊不清楚,每次都是 1包3千元。每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只有出事那天是丁嘉 華接的,因為開庭的時候伊有聽過丁嘉華的聲音,所以伊可
以確認出事那天是丁嘉華接的電話。伊是用伊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跟「阿文」聯絡,其他的時候有用過公共電話聯 絡過,也有曾跟朋友借電話聯絡。該段期間全部主要是打00 00000000號聯絡阿文,也有別支電話,但是主要是這支。每 次交毒品地點都相同,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交貨時 每次都是「阿文」把海洛因交給伊,只有最後1次是丁嘉華 把海洛因交給伊,但是伊看過丁嘉華2次,之前的那次是「 阿文」介紹丁嘉華給伊認識,跟伊說以後換丁嘉華將海洛因 交給伊。廖基福曾經與「阿文」一起來2、3次,但是伊錢都 是交給「阿文」,伊沒有與廖基福直接接洽過,廖基福只是 與「阿文」一起出來,站在「阿文」的旁邊,沒有說話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43頁以下)。
⑵證人丁嘉華於94年11月25日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訊 問時供稱:伊於94年6月上臺中,伊94年7月14日第一次替甲 ○○送貨,94年7月6日或7日就住在甲○○住處,因為廖基 福、「阿文」都在睡覺,故甲○○才叫伊到便利商店那裡送 貨給陳瑞祥。伊之前也是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看過陳瑞祥,是 「阿文」於94年7月14日2天前去送貨給陳瑞祥看到陳瑞祥的 ,伊說的貨就是海洛因。伊94年7月14日送陳瑞祥海洛因1包 ,是甲○○交給伊的,甲○○交給伊海洛因時,甲○○已經 分裝好了。伊與「阿文」去送海洛因給陳瑞祥該次,是送1 包海洛因3千元。伊等販賣集團共有甲○○、廖基福、「阿 文」及伊共4人,伊是最後1個加入的。最大的頭是甲○○, 聯絡等事情甲○○是交待廖基福去作。買主要打電話向伊等 買毒品時,是聯絡0000000000號,還有1支是0938,聯絡的 電話號碼有很多支,接聽電話的人大多是廖基福及「阿文」 ,電話是放在桌上。伊被查獲當天廖基福之所以也被查獲, 可能是因伊出來太久,甲○○派廖基福出來看,廖基福才被 抓。伊替他們送毒品的話,甲○○會給伊毒品用,伊住在甲 ○○處不用租金等語(見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第 61至63頁),且於上開案號,其與廖基福所涉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94年12月2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2月30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94年7月14日曾送海洛因到臺中市○ ○路及崇德二路口給陳瑞祥而為警查獲。當天因為陳瑞祥打 電話來要來買毒品,甲○○自電腦桌拿出毒品,叫伊拿毒品 出去給陳瑞祥。伊與「阿文」還有送過1次毒品給陳瑞祥, 該次是「阿文」接的電話,叫伊去送毒品,伊在客廳「阿文 」叫伊陪他出去,伊不知毒品如何來的。伊與「阿文」出去 該次,廖基福在甲○○家裡打麻將。伊曾看過廖基福陪「阿 文」出去過2次,該2次都是「阿文」接電話後找廖基福一起
出去,他們是拿毒品給別人,因為伊有聽到「阿文」跟甲○ ○講,伊剛好坐在旁邊。伊與「阿文」第1次出去送毒品時 ,是「阿文」收的錢,伊看「阿文」1天送完東西後,收回 來的錢都交給甲○○。甲○○住處共有3支行動電話用以買 賣毒品使用,都放在桌上,沒有固定人使用。電話若響不一 定是何人去接聽,伊也有接過1、2次,就轉給「阿文」聽, 大部分是「阿文」在聽,廖基福應該也有接聽過。伊接該電 話時,沒有用來閒聊過,伊接到電話就把電話交給「阿文」 ,「阿文」會直接在客廳內說,與買方談論毒品數量及地點 ,再由阿文直接處理送貨的事情。警察查獲伊時,廖基福可 能是出來看伊為何還沒有回去,按路程一般伊出來,約10分 鐘可完成交易回去。查獲當日是甲○○與陳瑞祥約定交易地 點,伊不知他們的如何約的,但是甲○○叫伊直接拿去便利 商店。伊於案發前1星期就搬到甲○○家中住,查獲當日甲 ○○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給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 甲○○叫伊帶著,以便聯絡。當日也是甲○○將海洛因自電 腦桌處拿出來的。實際上從事販賣毒品之人有伊、「阿文」 、甲○○。在甲○○住處查獲的毒品是甲○○所有,「阿文 」就是在庭的陳春守,甲○○是本案最大的頭等語明確(筆 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49頁以下),復於原審結證稱:伊自94 年6月底左右,住進甲○○家中,在那邊住2個多星期被查獲 ,期間伊有也有搬出去過,真正住到這裡只有被查獲前幾天 而已,大概只有3、4天而已,之前是來來去去。伊知道被告 有在對外賣海洛因,被告是與綽號「阿文」的人一起賣海洛 因,「阿文」就是陳春守,因為在審理伊的94年訴字第3566 號號案件時,有當庭看過證人陳春守,伊可以確認陳春守就 是「阿文」。甲○○家裡電腦桌下毒品海洛因是甲○○的。 甲○○他們對外賣毒品的行動電話共有3支,伊只知道00000 00000號該支電話號碼。伊在甲○○家中出入該段期間,有 看過「阿文」接電話,也有看過甲○○接電話,但是他接完 電話之後就把電話交給「阿文」,由「阿文」跟購買毒品海 洛因的人約定交貨時間、地點、數量,伊曾自己幫過被告或 「阿文」交付海洛因給購買的人2次,第1次是在94年7 月11 日或12日,跟「阿文」一起過去,第2次就是查獲這次,交 貨地點2次都是在被查獲的便利商店前。第1次交毒品那次電 話是「阿文」接的。查獲該次陳瑞祥打來,是被告接的電話 ,被告接完之後就叫伊出去送貨,伊出門之前陳瑞祥又打1 通電話來問,那次是伊接的,因為伊要出門前,電話就由伊 帶著,所以電話是伊接的,伊要出門之前,甲○○叫伊將電 話帶著。因為伊自己沒有能力可以購買海洛因,所以才幫被
告或阿文送海洛因。被告、「阿文」沒有口頭言明只要伊幫 他們送毒品就會免費提供給伊海洛因或是住在那裡,但是實 際上都有免費給伊毒品,吃住也都是用甲○○的(見原審94 年12月30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
⑶證人廖基福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其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案件審理時供稱:伊認識甲○○,他是伊兒時的鄰居 ,是伊祖母那邊的親戚,伊叫他叔叔。「阿文」是陳春守, 約20多歲。陳春守與甲○○之間有來往,伊曾在甲○○家中 看過陳春守幾次,時間是在94年5、6月份。伊1星期會去甲 ○○家3、4次,伊也曾在甲○○家中看過丁嘉華2、3次,是 在查獲前幾天才認識的,丁嘉華與甲○○沒有親屬關係。伊 當天之所以被警察查獲,是因為甲○○叫伊去看看丁嘉華為 何會去那麼久還沒有回來?等語明確(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 224 頁以下)。
⑷證人陳春守於原審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伊的綽號叫「阿文 」,伊常常過去被告的住處打麻將,1星期大概去4、5天。 伊之前曾幫被告送過海洛因,送海洛因給被告的朋友,地點 是在便利商店附近,時間是在94年6、7月左右,送海洛因的 對象就是陳瑞祥。被告住處電腦桌下面的海洛因是被告的, 伊曾見過被告自電腦桌下拿出海洛因出來。伊有接過別人打 電話要來買海洛因,但是電話是要找被告,伊之所以幫被告 送海洛因,是因被告會免費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372頁)。
⑸證人丁金增於原審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與陳春守一起販賣海 洛因,伊曾在被告住處與他們相處一段時間,從他們接電話 可以看得出來的,打進來的電話由陳春守接的較多。伊也曾 看過被告家客廳電腦桌下抽屜裡有放置海洛因。伊感覺到被 告與陳春守他們2人一起賣海洛因,當時被告曾有問伊與丁 嘉華要不要幫他送毒品,要供吃住,但被告說只能留1個, 所以伊就走了,留丁嘉華在那裡,結果丁嘉華留在那邊1天 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60頁)。 ⑹綜上證人陳瑞祥、丁嘉華、陳春守、廖基福所述,證人陳瑞 祥前揭所證,就其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聯 絡對象等節均大致相符合,而證人陳瑞祥以其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共電話等,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證人 陳瑞祥係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每月10日後經濟寬裕時,係 每日購買海洛因,直至月底,每月10日前則係2、3日購買1 次,每次購買1包,每包3千元,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區○ ○路與崇德二路口之便利商店外。上開期間,除94年7月14
日該次,丁嘉華曾接聽證人陳瑞祥購買海洛因之電話1次外 ,其餘均係陳春守接聽電話;交付證人陳瑞祥海洛因及收款 部分,廖基福曾與陳春守共同前往交付海洛因2次,丁嘉華 曾與陳春守共同交付海洛因1次,均係由陳春守交付海洛因 及收款3千元。94年7月14日當日則係由丁嘉華1人單獨前往 送交海洛因,尚未收款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均足認定。 ⑺證人丁嘉華雖於原審94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日海 洛因是廖基福自電腦桌交給伊,是廖基福告訴伊將海洛因拿 去給陳瑞祥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惟證人丁嘉華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94年12月28日審理 時結證稱:因94年11月25日開庭時,甲○○也有出庭,伊不 好意思指證他,實際上查獲當日是甲○○接的電話,也是甲 ○○說要把0963該支電話給伊用,當天伊要出去時,甲○○ 叫伊帶著該電話,以便聯絡。伊看到甲○○在庭,不敢指認 是他,實際上確實是甲○○將海洛因自電腦桌處拿出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253、254頁)。復參以證人丁嘉華於原審 結證稱:伊住在被告住處時,並未向被告承租。伊被警察查 獲後,於94年7月17、18日左右,才在事後補租賃契約。因 為被告要求伊承認查獲地點電腦桌底下的海洛因都是伊的, 要伊將這個案子擔下來,訂立租賃契約表示伊就住在那裡, 東西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足證證人丁嘉 華於本件案發後確曾被甲○○要求承擔下全部責任。而販毒 在我國係屬重罪,在同庭面臨指證均為販毒者或提供毒品之 上游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 地將實情全盤托出。參諸上情,且證人丁嘉華前開於原審另 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原審94年12月30日所為之陳述 ,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被 告、陳春守及廖基福各自負責分工之內容,所述之情節均相 一致,是證人丁嘉華前開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 件、原審94年12月30日所為之陳述堪可採信,尚難以證人丁 嘉華於94年11月25日日審理筆錄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⑻證人廖基福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為警查獲當日,伊是要 去便利商店買東西,伊沒有看見丁嘉華,就被警察逮捕,陳 春守不是甲○○的小弟,伊不知陳春守有無與甲○○一起賣 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然而: ⒈證人廖基福於94年7月14日為警逮捕後,翌日移送檢察官 複訊時,即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 准,直至原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件於94年11月月8 日訊問後始予解除禁見,有押票及歷次警、偵訊及訊問筆
錄附於該案號卷內可參,顯見證人廖基福自警詢、偵訊及 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案訊問時,均處於禁止對外 接見通信之狀況下,其無論以證人身分抑或以被告身分之 應訊中,俱未承認其有販賣毒品或代為送貨之事實,而係 供稱其確實自被告處免費取得多達數10次之海洛因,無償 供給施用,且直指被告與陳春守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 丁嘉華幫被告跑腿,查獲當日因為丁嘉華很久未回,被告 才要其前去察看等情。則證人廖基福於上開各次所為陳述 內容,未有任何人干預,所為陳述自較其解除禁見後之供 述內容較為可採。且其前揭所述內容,亦與證人陳瑞祥、 丁嘉華前開所述購毒、販毒等內容,及丁嘉華、廖基福均 可自被告處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好處等內容均為相同。 ⒉再而販賣毒品海洛因係屬重罪,販毒者莫不在獲取高額利 潤,同時亦採取交由下線或小弟送貨,以減輕幕後主使者 遭查獲之危險,相對地,幕後主使者亦多採取免費供給毒 品施用以達控制之目的。證人廖基福雖供稱:伊因為與被 告係多年親戚,伊算是被告看著長大的緣故,所以才會免 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然證 人廖基福於警詢時陳稱其無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無 業,但有時幫人顧賭場;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 案件以及原審訊問時則又供稱,其幫朋友繁殖小狗,有繁 殖才有錢(見原審卷第146、216、225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及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號案件審理時則均 供、證稱:伊以前從事塑膠皮業,現在幫忙帶孫子,小孩 每月給予5、6千元現金供花費等情,顯見被告本身並無何 經濟能力,證人廖基福亦無固定工作。而依證人廖基福、 陳春守、丁嘉華等人所為之證言以觀,被告曾提供海洛因 予渠等施用(理由詳如後述),而被告本身並無工作,卻 對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嘉華等人分文未取,復參以被 告先前也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按,對於施用毒品多半具有成癮性應知之甚 稔,豈有可能無償供給多達數10次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基 福、陳春守、丁嘉華等人施用之理?
⒊參以證人丁嘉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 給證人陳瑞祥之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 證人廖基福、陳春守、丁嘉華顯有與被告從事販賣毒品, 並自被告處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以為報酬至明。販賣毒品在 我國係屬重罪,在證人廖基福於同庭面臨指證被告係為販 毒者,其心理壓力頗為巨大,尚難苛求指證者能確實無誤 地將實情全盤托出,是本院認證人廖基福於偵查中及其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在其個人 獨自應詢下所為之供詞,其客觀環境及其個人主觀意識尚 未受到其他人或事後應訊時被告在場之情況而受干擾,顯 然彼時之應詢情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廖基福 於原審所為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陳春守、廖基福並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4 日止,在被告住處,或由陳春守親自出賣毒品海洛因並負責 送貨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2人計10次或以提供海洛因予丁 嘉華、廖基福施用作為使其2人為其送貨之代價計6次等情, 有以下證人之證言足資證明:
⑴被告販賣毒品海洛予證人丁金增、丁嘉華兄弟2人計10次部 分:
丁金增於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丁嘉華與廖基福所涉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94年12月28日(原審判決誤載為12月30 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弟弟丁嘉華自94年6月20幾日,自 雲林縣北上臺中後,是甲○○開車載伊與丁嘉華至甲○○北 屯路住處住2、3天。當時伊有看到甲○○與陳春守在施用海 洛因,就問他們毒品來源,甲○○在其住處有免費提供海洛 因給伊與丁嘉華施用,並說如要毒品則要向在場之「阿文」 (即陳春守)他們買。伊自94年6月20幾日陸續開始向「阿 文」買,直到7月14日共購買10次,其中2次價格各2千元,8 次價格各1千元,但購買1千元部分有2次並未當場付錢,之 後也沒有付錢。伊都在甲○○住處或約在臺中市○○路與文 心路口之加油站或其位於臺中市○村路租處交易,伊會先以 行動電話撥打甲○○、「阿文」使用之行動電話或甲○○住 處之市內電話,如確認甲○○或「阿文」其中1人在家時, 伊就會與丁嘉華一同過去買毒品,毒品都是「阿文」當場從 他身上,或從他與廖基福共同休息的房間內取出交付,伊再 將錢交給「阿文」,當時甲○○也在,其中廖基福也在場1 、2次;伊與丁嘉華後來也有再到甲○○住處居住1、2天, 這種情形有2、3次,這段期間也有看過廖基福接獲電話,接 完電話後他就拿毒品出去了,伊所說的「阿文」就是庭上之 陳春守無誤等語綦詳(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5至286頁), 又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嘉義看守所,因是同房室友 而認識的。伊在出所後,到臺中找工作時,才知道被告有在 賣毒品海洛因。伊與伊弟弟丁嘉華於94年6月底來臺中要找 工作。從94年6月底到7月14日丁嘉華被查獲這段期間,伊與 丁嘉華有去找過被告,也有一起住在被告家中有找過被告, 也有住在他那裡,但丁嘉華住在被告住處較久。伊是直接向
「阿文」(即陳春守)接洽購買海洛因之事,每次買1千元 或2千元左右,時間不一定,但都是94年6月底之後的事,地 點分別是在被告家中、中港路與文心路、還有一處是美村路 被告租給「阿文」他們住的房子,伊也曾在那邊住過幾天, 都是由「阿文」將海洛因交給伊。丁嘉華都是與伊一起購買 海洛因,伊有2、3次是出面買,伊不曾幫被告或阿文販賣毒 品或交貨過,伊是向他們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56至 359頁)。核與證人丁嘉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跟 丁金增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是從94年6月底,剛上來臺中 的時候,是在被告家中買的,每次購買1千或2千元,每次都 是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伊拿多少錢給被告,被告就拿多 少量海洛因給伊。次數伊與丁金增加起來約7、8次,丁金增 也有出面向被告買過伊的部份都是與丁金增一起合買。海洛 因大部分都是陳春守拿給伊,但是開口要買時,伊是向被告 開口,錢伊就交給陳春守。陳春守是從被告家裡的房間拿出 海洛因的,就是後來伊被警察查獲時伊所指認伊住的那個房 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參以證人即本 件查獲警員王書勛、吳登慶2人於原審亦均具結證述,其等 查獲同案被告丁嘉華、廖基福之經過,及經同案被告丁嘉華 帶同而前往丁嘉華住處,即被告前開北屯路住處搜索,並扣 得毒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8頁以下)。而警方查獲同 案被告丁嘉華時,在丁嘉華身上扣得之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 色粉末1包,及嗣後由丁嘉華帶同警方前往甲○○住處搜得 之白色粉末29包(在丁嘉華房間1包、客廳電腦桌抽屜內27 包、沙發椅墊下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 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 重0.34公克,另29包合計淨重31.79公克,空包裝重7.22公 克等節,有該局94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8號、同年 月7日調科壹字第120016519號鑑定通知書2份存卷可據。且 有查獲毒品之現場平面圖1份、當場拍攝之照片8幀在卷可參 。是本件被告販賣予丁金增、丁嘉華兄弟2人計10次,8次1 千元(其中2次未收得款項,計6千元),2次2千元,合計1 萬元。
⑵被告以提供海洛因施用作為使丁嘉華、廖基福2人為其送貨 之代價計6次部分:
⒈證人廖基福於原審結證稱:伊有時候會跟被告要海洛因, 被告就會提供海洛因給伊用,次數至少2次以上,伊是在 被告家中向他要的,被告每次給伊的份量就是可以用來施 用1根香菸的量,時間都是在94年7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 149頁),核與證人陳春守於原審結證稱:伊也有看過被
告免費提供海洛因給廖基福施用好幾次,詳細的時間伊忘 記了,是在94年的事情,地點都是在被告北屯路家中等語 (見原審卷第374頁)相符。至證人廖基福於原審改供稱 :伊是向被告的朋友要海洛因,伊並未向被告拿過海洛因 云云,惟證人廖基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伊去被告家 時打電腦、打牌時,就會請伊施用海洛因。從5月中旬起 至查獲時為止,總共請伊30幾次,海洛因每次都給1支香 菸(見卷附原審另案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印卷第45頁) ;證人廖基福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即原審94年 度訴字第3556號)審理時亦陳稱:伊若去被告家遇見被告 就會向伊要海洛因,要了好幾次,被告都把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給伊吸用,每次被告都給伊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被告給的海洛因香菸價錢約5百元。伊是被告看著長大的 ,故伊向被告要,被告每次都會給伊等語(見卷附原審94 年度訴字第3556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於原審94年11月 25日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確有提供其海洛因施用,已如 上述,則證人廖基福於偵查、原審及其所涉毒品案件審理 時,均明確指稱,被告確曾於被告北屯路住處,提供海洛 因供其施用,每次係提供1根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雖證人 廖基福就被告提供予其海洛因之次數,前後並不一致,然 次數至少2次,故本院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係提供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廖基福2次。而證人廖基福翻異前 詞改稱,被告並未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部分,應係事後迴 護被告之詞,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丁嘉華於原審94年11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經 免費提供伊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家中,時間是在伊住進 被告家之後,就是從94年6月底開始,到伊被查獲時為止 ,海洛因共給伊4、5次,每次的量都是施用1次而已,伊 是以注射的方式施用。在被告住處所扣到1包較小包的海 洛因是伊的,是被告在伊被查獲當日早上給伊的,是免費 提供(見原審卷第157、161頁);於原審94年12月30日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經多次無償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從 94年6月底開始,被告就提供伊海洛因施用,都是在被告 家中,最後1次給伊海洛因是在伊被警察查獲的當日,就 是警方在伊房間查到的該包海洛因,這段期間,被告大約 總共給伊10次海洛因,數量約是伊之前向被告購買1千、2 千元的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且證人陳春守於 原審結證稱:伊曾看過被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證人丁嘉華 、丁金增,時間是在證人丁嘉華被警方查獲前,地點是在 被告家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4頁)。又證人丁嘉華
於94年7月14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帶同警方至其在被告 前開北屯路住處之房間內起出毒品1小包,經送檢驗之結 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詳如前述,則證人丁 嘉華於原審均明確指稱,被告自94年年6月底起至同年7 月14日證人丁嘉華為警查獲止,確曾於被告北屯路住處, 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雖證人丁嘉華就被告提供予其海洛 因之次數、重量,前後略不一致,然次數至少4次,故本 院認定被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嘉華4次,除 94年7月14日提供證人丁嘉華海洛因1小包之外,其餘每次 提供海洛因之重量係供證人丁嘉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1次 。
⒊參以證人丁嘉華前開證述、供述內容均稱:幫忙送海洛因 給證人陳瑞祥之代價,就是被告免費給予毒品施用等語、 被告並無固定工作,海洛因市值高昂,衡情被告不可能履 次無償轉讓予廖基福、丁嘉華等情,被告顯以提供海洛因 予證人廖基福、丁嘉華2人施用,作為渠等為被告送海洛 因予訂購者之報酬至明。是被告提供海洛因予廖基福2次 、丁嘉華4次之行為即非無償,應即包含為販賣海洛因之 部分行為。
⑶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瑞祥之次數暨販毒所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