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168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4412、4661、5067、3732、5437、8248、8297、9280、7182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佰貳拾壹小包(含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廠牌,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各壹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大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臺、糖粉壹包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標籤貼紙肆張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貳拾叁支(含SIM卡貳拾叁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佰貳拾壹小包(含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淨重伍點捌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0000000000(易利信廠牌,含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利信廠牌,含SIM卡)各壹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大包裝袋柒個、研磨機壹臺、糖粉壹包及載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標籤貼紙肆張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電話號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貳拾叁支(含SIM卡貳拾叁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中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捌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共計叁支(含SIM卡參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嫂子」、「阿嫂」、「阿姨」、「醜嫂」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假 釋,刑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已不得撤銷 ,詳如後述),以已執行論。
二、丙○○○明知海洛因已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於假釋出獄後之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張姓成 年男子及廖姓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自行(由廖姓女子出資)或由張 姓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 予其或張姓男子所雇用,亦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 犯意聯絡,而負責發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俗稱「管料」) 之徐進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 查獲止,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九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成年男子 (管料時間為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後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後,再由 丙○○○負責指揮其所吸收,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然又無 錢可購買毒品抵癮,而分別與丙○○○、張姓男子、廖姓女
子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趙宏霖(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原審 判決確定)、乙○○、陳保彰(綽號「紅龜」,業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 陳韻如(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八年確定)、徐進興(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 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四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 確定)、簡文明(簡文明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趙明威(另由國防 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審理中)、邱永杰(綽號「黑人」、「 黑仔」)、鄭秋長(綽號「阿長」、「長仔」)(以上二人 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或女子,擔任車手,由車手先向徐進興或「阿榮 」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至丙○○○指示之地點等候 購買毒品者前來。待欲購買毒品者撥打丙○○○所使用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丙○○○為躲避電話遭監聽,乃定 期更換張姓男子提供,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會先將 最新供聯絡購買毒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貼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包裝袋上,以便購買毒品者知悉其下次使用之聯絡電話 ),丙○○○即詢問購買毒品者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及欲 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毛重零點五公克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代號「一粒」;毛重零點三公克五百元,代號 「半粒」)後,即指示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或神岡鄉等特定 地點等候,再以電話通知車手購買毒品者之車牌號碼及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車手即前去購買毒品者等候之 地點,並依據丙○○○所描述之車牌號碼,確認前來購買毒 品者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數交付購買毒品者,並收取 價金,俟交易完畢,再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金錢,依丙○ ○○之指示擺放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亦具 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魏進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訴字第二八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魏進雄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駁回上訴確 定)前往收取。而車手售出三十包價格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即可獲得價值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供己施用。至負責管料之人,則每次保管、分裝第一 級海洛因,則可獲得二千元之報酬。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車手、對象、數量及價額之情形 詳如後述:
㈠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福振部 分:
⒈由丙○○○自張姓男子取得或由廖姓女子出資而販入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前,在丙○○○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七九巷二○號之住 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溫福振。 ⒉嗣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後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由丙○ ○○指揮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於自 「阿榮」處取得張姓男子及丙○○○所交付(丙○○○交付 部分係由廖姓女子出資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臺 中縣豐原市區,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福振二十七 次。
⒊丙○○○等人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溫福振三十次, 包含一千元十次,二千元十五次、三千元五次,販賣所得共 計五萬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10+2000×15+3000×5 =55000)。嗣溫福振於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 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一二號萬善堂土地公廟公共廁所,為 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八 日向丙○○○等人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
㈡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彩雲部 分: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 自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不詳號碼,無從證明為丙○○○或其他共犯所 有,是不諭知沒收,本案下述丙○○○用以聯絡販毒,惟無 從查得真實號碼之電話均同。)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 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 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陳彩雲 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岸裡國小門口、同市○○路「三皇三家 」旁之停車場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五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彩雲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者十 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其中包括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或十 四日販賣二千元、同年六月十四或十五日販賣一千元、同年 七月二十四日八時許販賣二千元、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許販賣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四萬元(計算方式:1000 ×10+2000×15=40000),其間陳彩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七○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年月十四或十五日向丙○○○等人 所購得,經其施用殆盡然仍殘餘少許海洛因之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㈢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簡文 明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文毅部分: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由丙○ ○○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簡文明及不詳姓名 成年車手,持其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 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 ○與張文毅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高中、豐村國小 附近之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 文毅施用,每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 (計算方式:1000×20=20000)。其中由簡文明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文毅者,共計三次,時間、地點如下;⑴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豐原 高中附近;⑵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原高中附近 ;⑶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同路豐村國小附近(嗣簡 文明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中縣豐 原市○○路豐原高中附近為警查獲後,查悉上情)。 ㈣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大展部 分: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九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間止,由丙○○○以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以「阿榮」 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 由丙○○○販入),前往丙○○○與邱大展約定之臺中縣神 岡鄉黃金海岸游泳池附近及其他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 ,連續三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大展施用,其中價 格一千元者十五次,價格二千元者十五次,販賣所得共計四 萬五千元(計算方式:1000×15+2000×15=45000)。其 間邱大展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五六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㈤丙○○○、徐進興、趙宏霖、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 、「阿榮」、魏進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敏鴻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 均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趙宏霖、乙○○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車手,以向「阿榮」領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 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前往丙○ ○○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百六十九次(原審誤載為一百六十八次 )予賴敏鴻施用,每次價格均為一千元,販賣所得共計十六 萬九千元〔原審誤載為十六萬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 16+31+31+30+31+30)=169000〕。其中在九十三年六 月十五日後至同年九、十月間某二日,由丙○○○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指示趙宏霖(使用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乙○○(使用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號)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丙○○○、張姓男子及廖姓女子所交付)後,前往 丙○○○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各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一次予賴敏鴻施用,趙宏霖及乙 ○○此部分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各為 一千元。
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均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領取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 )後,前往丙○○○與賴敏鴻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 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次予賴敏鴻施用,每 次價格均為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元(計算方式 :1000×20=20000)。
㈥丙○○○、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趙宏霖部分:
自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分別向 「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 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趙宏霖約定之 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由趙宏霖先交付一千元予乙○ ○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後,在原處等候,另一名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即前來交付價格為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予趙宏霖,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 予趙宏霖施用,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元(計算方式:1000×10 =10000)。其中由乙○○擔任車手該次,係在九十三年七 月或八月間某日,由丙○○○聯絡乙○○向「阿榮」領取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由張姓男子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販入)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由乙○○先向趙宏 霖收受購買毒品之代價一千元後,再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車手在原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趙宏霖,此部 分丙○○○與乙○○共同販賣所得係一千元。
㈦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愿儀部分:
⒈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販入)後,前往丙○○○與朱愿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 不特定地點,連續九十八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 施用,其中一千元者六十八次,二千元者三十次,丙○○○ 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十二萬八千元(計算 方式:1000×68+2000×30=128000)。 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均由丙○○ ○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 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 與朱愿儀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及同市臺中縣立文化中 心,各販賣一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一次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次係由朱愿儀與詹民雄共同出 資)。丙○○○及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朱愿儀之 所得共計二千元(計算方式:1000×2=2000)。 ⒊嗣朱愿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七三巷土地公廟旁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於同日向丙○○○、徐進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㈧丙○○○與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永祚部 分:
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日前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持向「阿榮」領取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販入),前往丙○○○與卓永祚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岸 裡國小門口、瑞豐加油站旁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 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永祚施用,其中價格 一千元者十次,價格二千元者九次,價格七千元者(半錢, 相當於一八點七五公克)一次,販賣所得共計三萬五千元( 計算方式:1000×10+2000×9+7000=35000)。 ㈨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博政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止,由丙○○○以行
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販入)後,前往丙○○○與張博政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 特定地點,連續五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施用, 其中價格五百元一包者三次,一千元一包者二次,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計算方式為: 500×3+1000×2=35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 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 與張博政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亞洲購物商場,販賣一 小包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一次。丙○○○及 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博政之所得為一千元。 ⒊嗣張博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同日向 丙○○○、徐進興購買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
㈩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金田部 分:
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由 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 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 ○與王金田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或其 後方旅館前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金田施用,其中價格一千元、二千元、 六千元者各二次(其中六千元部分,重量均為半錢,即一八 點七五公克,均係由王金田與其友人合資各出三千元購買) 共計六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八千元〔計算方式:(1000+ +2000+6000)×2=18000〕。 丙○○○、徐進興、「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永傑部分:
⒈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 」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 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張永傑約定之臺中縣 豐原市某處,連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價額 各一千元予張永傑,此部分販賣所得為二千元(計算方式:
1000×2=2000)。
⒉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由丙○○○以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成年車手,向徐 進興領取由張姓男子購入並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八二號 之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側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價格一千元予張永傑。
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永傑之所得共計三千元 ,嗣張永傑於交易完畢後,旋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 經臺中縣立文化中心前之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甫向 丙○○○等人購得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小包。
丙○○○、「阿榮」、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柏鈞部 分:
九十三年六月間,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 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 與林柏鈞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連續二次販賣價額分 別為五百元、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小包予林柏鈞 ,販賣所得共計一千五百元(500+1000=15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盧兆龍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販入)後,前往丙○○○與盧明源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 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施 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三次;二千元及七千元各二次。 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 1000)×3+(2000+7000)×2 =225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四年一月間(二十七日前某日), 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 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與 盧兆龍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兆龍二次,價格分別為七千元及二千元。 丙○○○、徐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兆龍部分,販 賣所得共計九千元(計算方式:2000+7000=9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盧明源部分(犯罪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間): ⒈自九十三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 」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 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盧明源(透過卓永祚 之介紹,向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之臺中縣 豐原市豐田國小門口等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十 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 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三千元(計算方式:1000×13 =13000)。
⒉又於同年十二月間,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 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後,前往丙○○○與盧明 源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盧明源二次,每次一小包一千元。丙○○○、徐 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盧明源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二 千元(計算方式:1000×2=2000)。 丙○○○、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雄、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金旭部 分:
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 八日)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行動電話,指示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前 往丙○○○與蔡金旭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道涵洞附近等 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蔡金旭施用,其中價格為五百元者十五次,一千元者 五次,販賣所得共計一萬二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15+ 1000×5=125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魏進 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淑婷部分:
⒈自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 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 出資由丙○○○販入)後,前往丙○○○與郭淑婷約定之臺 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郭淑婷施用,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六
千元(計算方式:1000×6=6000)。 ⒉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前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 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 ○○○所交付)後,前往丙○○○與郭淑婷約定之臺中縣豐 原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淑婷 十二次,價格一千元者八次,二千元者四次。嗣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郭淑婷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 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詳細電話號碼詳卷) 撥打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表示 要購買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即「二顆」),丙 ○○○乃指示其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豐陽國中旁之「7-11」便 利商店前等候,再由丙○○○聯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 前往該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予郭淑婷。又於同日 晚上七時三十八分許,郭淑婷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丙○○○ 聯繫後,依丙○○○之指示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育 仁路口豐南加油站前等候,而向前來該處之不詳姓名年籍男 性成年車手,以一千元購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一小包後,正欲離去時,即為警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丙○○○與徐進興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淑婷部分所得為一萬九千元(計算 方式:1000×9+2000×5=19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車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莉茹部分: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進 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 ○○所交付)後,前往丙○○○與林莉茹約定之臺中縣豐原 市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莉茹十 五次,價格一千元者十三次,二千元者二次,販賣所得共計 一萬七千元(計算方式:1000×13+2000×2=17000)。 丙○○○、徐進興、邱永杰、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 」、魏進雄、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或成年女子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俊偉部分:
⒈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四年三月間係使用如附表二編 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邱永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0號),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張姓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
丙○○○與張俊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不特定地點,由邱永 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百元及一千元各二次,共計四次 予張俊偉,包括⑴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 縣豐原市火車站附近第二個涵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千元予張俊偉;⑵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 揭地點,販賣一小包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俊偉, 此部分被告丙○○○及徐進興販賣所得共計三千元(計算方 式:500×2+1000×2 =3000)。 ⒉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前某日止,由丙○○ ○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 」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 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九十四年五月 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購入)後,前往丙○○ ○與張俊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區不特定地點,連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予張俊偉施用,價格五百元及一千元者 各三次,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四千五百元(計算方式:500×3 +1000×3=4500)。
丙○○○、徐進興、陳韻如、張姓男子、廖姓女子、「阿榮 」、「小白」、魏進雄、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醇信(自稱「阿成」)部分: ⒈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由丙○○○以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徐進興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姓 男子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所交付)後,前往丙○○○ 與劉醇信約定之臺中縣神岡鄉○○路某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予劉醇信一次。
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前某日,由丙○ ○○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性車手,向「阿榮」領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 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前係由張姓男子所購入或廖姓女子出資由 丙○○○販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之後由廖姓女子出資由丙 ○○○購入)後,前往丙○○○與劉醇信約定之臺中縣神岡 鄉○○路某處,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八次予劉醇信施用,每 次均購買一小包一千元,此部分販賣所得為八千元(計算方 式:1000×8=8000)。
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劉醇信以其所有 之電話號碼○九二三XXXXXX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詳 卷)聯絡丙○○○,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五百 元後,丙○○○隨即於同日三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陳韻如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韻如前 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與劉醇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陳韻如乃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前往該處,並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四包(包括一千元三小包及五百元一小包,此部 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廖姓女子出資,由丙○○○販入後 ,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小白」於同年月四日交付 予陳韻如)交付予劉醇信,劉醇信並因而給予三千五百元之 對價,此部分販賣所得共計三千五百元。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魏進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許勝偉部分:
自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 五分止,由丙○○○以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撥 打徐進興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知其擔任車手,前往丙○○○與許勝偉約定之臺中縣豐原市 ○○路七四二巷一○號及同市其他不特定地點,以張姓男子 購入後親自或透過丙○○○交付徐進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連續四次販賣予許勝偉施用,每次一小包五百元,販賣所 得共計二千元(計算方式:500×4=2000)。 丙○○○、徐進興、張姓男子、「阿榮」、魏進雄與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車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弘明部分: ⒈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下旬 某日止,由丙○○○以行動電話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