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 告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上雲
人
共同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紫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 ,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 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 同)105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未指定付款地、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億5,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記載 為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到期後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395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4億5,500萬元 ,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其他關於提示 條件之限制,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因而維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復提起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05年8月3日就相 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建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億 5,500萬元,伊簽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開買賣價金之支付 ,惟兩造另約定:「買受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若於出售 人林紫雲已將所有設定抵押登記塗銷完畢而仍未讓承貸銀行 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四億五千五百萬元時,可提示票據。」, 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即有於該日前不得提示之合意,而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則其不得依票據法第122、123條 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乃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與 法即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 法院司票字卷第4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 爭本票並無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就票面金額及自票載到 期日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系爭本票簽收單影本為證。查,系爭本票僅記載: 「憑票准於105年12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語,並未有 其他關於提示條件之限制。縱再抗告人所辯,依上開簽收單 所載之本票據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買受人帝堡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若於出售人林紫雲已將所有設定抵押登記塗銷完畢 而仍未讓承貸銀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四億五千五百萬元時, 可提示票據。」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13頁),而認兩造 就系爭本票已另為提示條件之約定等節為真,核其性質為票 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茲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蓋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依法僅就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準 此,再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不得就系爭 本票行使追索權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原法院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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