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5號
再 抗告 人 陳芊妏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抗字第2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 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 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6日與友力通運 有限公司、范仁哲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 同)3,384,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且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105年11月30 日向再抗告人等為付款提示,僅獲部分清償,尚有1,410,000 元未獲清償,故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經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 5頁),依形式上審查,就本票之文字、金額、受款人、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期等法定記載事項,均無欠缺, 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第一審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其中之
1,410,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要無違背法令。
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本票,系爭本票非其基於自 由意志所簽發,亦非其交付予相對人,且相對人未將所得利益 扣除,逕主張1,410,000元之本票債務,亦非可採,原裁定有 錯誤適用法規之情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相對人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相對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再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非其基於自 由意志簽發,亦未交付,且相對人主張之本票債務應扣除所得 利益等節,亦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 ,是項抗辯自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 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原裁定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之 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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