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94號
TPHV,106,非抗,94,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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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吳華龍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誌鋒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現存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 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由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均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向 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三人林瑞雄介紹認識相對人陳誌鋒 ,並輾轉認識其友人賴信人等,在其等謊稱介紹生意買賣業 務商談之飯局中,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酒水後,於意識不清 中遭騙現金53萬元,伊在相對人以若不簽本票即不讓伊離去 等語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伊即向相對人表明系爭本票 應屬無效,惟相對人明知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持系 爭本票向原法院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 係遭相對人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伊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之反面解釋,基於票據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伊自得以 之對抗相對人,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原裁定未察,駁回 伊之抗告,顯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四、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簽發, 係屬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 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即無理由。又對於抗告法院就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原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等新攻擊防禦方 法。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時,始主張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非本院所能審 酌。惟再抗告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自非不得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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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