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92號
TPHV,106,非抗,9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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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92號
再抗告人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克強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相 對 人 尹衍樑
代 理 人 林元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 第8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 387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 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 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準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 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 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 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固無由准許拍 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惟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已能明瞭有債權存在時,縱債務人或抵押人 否認債權之存在,法院亦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 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 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 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 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就信託 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可例外對 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何薇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 2日邀同石克強為連帶保證人暨擔保品提供人,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83,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 款合約。石克強何薇玲除共同簽發同金額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伊收執外,何薇玲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為 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之擔保。嗣何薇玲於104年5月13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於104年11月12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茲因系爭借款及本票均 已於106年2月1日屆期,何薇玲石克強仍積欠伊187,449,7 98元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三、本件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相 對人確有交付借款予何薇玲石克強。且相對人主張借款18 7,449,768元,核與其所提借款合約上之金額183,600,000元 不符。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應認系爭借款合約不生 效力。準此,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判例意 旨,既不能明瞭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又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迄今 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則伊取得系爭抵押物所有權前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存在、是否得對 該信託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疑問。原裁定未查明上情,亦 未釐清細徵借款發生時點是否在信託關係發生之前,即逕准 予拍賣抵押物,及駁回抗告,顯非適法,求為廢棄原裁定云 云。
四、經查:
㈠抗告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本票、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系爭本票、存證信函



、建物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見原法院司拍字第92號卷第8 頁至第24頁),及何薇玲石克強並未爭執相對人已交付系 爭借款,暨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已為釋明等節,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對何薇玲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借款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此係抗告法院本於證據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本件再抗告意旨指摘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不當,是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有可議。
㈡再者,相對人主張何薇玲為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提供附表 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並經登記在案,何薇玲 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尚積欠187,449,798元迄未清償。且何 薇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石克強石克強再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故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借款合約等證據資料為憑(見原法 院司拍字第92號卷第8頁至第24頁)。依借款合約第2條約定 ,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日至106年2月1日,共5 年。則何薇玲於系爭借款屆期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雖稱依相對人所提資料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交付系 爭借款予何薇玲,且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並未查明系爭借款 是否發生在信託關係之前,而有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適用之 情形云云。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以系爭借款業已屆期,未獲 清償為由,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何薇玲石克強 係以相對人於106年2月底前與何薇玲達成還款協商,同意何 薇玲延期清償,及系爭借款除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外,另有提供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3,360萬 股設定質權予相對人,依前開各擔保物價值之比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29,376,000元等語為抗辯,渠等2人 並未爭執相對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何薇玲(見原法院司拍字 第92號卷第56頁至第58頁),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存在。是原審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 之上開借款合約等證據資料,及何薇玲石克強並未爭執相 對人已交付系爭借款,暨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已為釋明等節,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相對人對 何薇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及系爭 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據以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抗告法院維持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於法均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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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