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曾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2年11 月 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染有吸食強力膠之惡習,而 於吸食強力膠後,無法抑制縱火慾望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地上之紙箱或廢棄物或其他物品,或以竹竿綁吸食 強力膠後之塑膠袋後,自窗戶伸入建築物內之方式縱火,除 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遭燒燬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建築物或住宅,倖均因及時撲滅火勢而未燒毀。 嗣因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於95年6月15日 至同年月18日發生多起縱火案,經調閱附表編號1所示縱火 案周遭路口(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及附近住家監視器(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6號附近), 並於同年月18日至火災現場查訪時,葉秀雲於該日15時1分 許目擊壬○○於台中市○○路○段50之3號發生火災前(即附 表編號5部分),自該處後方之昌明橋下爬上來,於火勢撲 滅後,又自台中市○○路○段50之3號對面之南屯國小後門走 出來,經警於同日16時50分至台中市○○路○段21巷31號壬 ○○住處,徵得其同意搜索,於其房間扣得其所有供放火時 所穿著之衣服2件、鞋子及拖鞋各1雙、用以放火之打火機6 個,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己○○、丁○○ 、戊○○、丙○○、庚○○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台中市消防 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相關資料,性質上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其住處為警 查獲打火機、衣服、鞋子及拖鞋等物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放火,當時伊均在家中云云。辯 護人則以:被告雖有行經火災發生地點,惟不能遽認被告有 放火犯行,且證人葉秀雲、沈登發之證詞,均不能肯定放火 之人即為被告,尚難以被告以前所為之自白,做為被告有罪 認定之依據云云置辯。經查:
(一)①如附表編號1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台中市消防局鑑定 結果:火災現場為三合院建築,現由丁○○承租供作倉庫 使用,勘查結果認三合院西側牆處裝置大型稻穀乾燥機, 附近地板受熱燻黑未有燒損跡象,乾燥機南側處堆放紙箱 表面燒失炭化,呈現燒損火流殘跡,認係為起火處,認係 人為縱火引燃火警;勘查建築物外貌完好狀,西南側庭院 鐵門、鐵捲門,未有遭破壞、燒損現象,亦未延燒隔壁住 戶建築。依被告至現場模擬縱火過程時表示,因災戶鐵捲 門沒關,侵入後以打火機點燃地上紙箱、器材引燃火警, 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相符,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 斷、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5年7月1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 書(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38頁)可稽。②如附表編號2 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火災現場 為戊○○先生所搭建之倉庫,勘查結果認建築物正面鐵皮 部分倒塌(依照片所示已達燒毀之程度),火災現場是搭 建板模牆面、鐵皮屋頂倉庫(無門牌),未有延燒住戶建 築,亦未有人員傷亡;勘查倉庫鐵皮屋頂、木架,向門口
附近燒損炭化變色,西側牆燒塌,向南側門口處金屬燒損 變色,南側牆門口附近低處斜向燒損炭化。清理勘查倉庫 門口靠近南側牆地板炭化燒損痕跡,牆面低處斜向燒穿炭 化,呈現地板上廢棄物燒損火流殘跡。被告於現場模擬縱 火過程時表示,於倉庫門口處點燃地板上廢棄物引燃火警 。此與現場蒐證採樣倉庫門口附近地板上炭化殘餘物,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勘查燒損 火流大致吻合研判,認係人為縱火引燃火警等語,此有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 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隊南屯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 、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5年7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65頁)可稽。③如附表編 號3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火 災現場為三合院住宅建築,廣場處搭建石綿瓦屋棚,西側 牆處裝置大型稻穀乾燥機,西北側處木板隔間倉庫,西南 側鐵捲門進出口,未有延燒住戶建築,亦未有人員傷亡, 建物完好未有倒塌情形發生,現場僅侷限在樹德三巷3之1 號庭院起火燃燒,但並無爆炸或波及其他車輛與建築物情 形。清理勘查三合院西側牆處裝置大型稻穀乾燥機,附近 地板受熱燻黑未有燒損現象,乾燥機南側處紙箱上,北側 處逆滲透濾水器材堆上,二處燒損炭化殘跡,呈現二處互 不連貫燒損火流殘跡起火處。蒐集採樣三合院西側牆稻穀 乾燥機處,逆滲透濾水器材炭化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二次入侵縱火,與勘查 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研判,認係人為縱火引燃火警。被告於 至現場模擬時表示,因災戶鐵捲門沒關侵入後,以打火機 點燃地上紙箱、器材引燃火警,其供述與勘查燒損火流大 致相符等語,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 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台中市消 防局第一大隊勤工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5年7月 20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74頁 )可稽。④如附表編號4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台中市消 防局鑑定結果:認火災現場西側旁,磚造鐵皮外牆、屋頂 建築(無門牌),災戶西側旁水溝、環繞農田,作為倉庫 使用,未有延燒隔壁住戶建築。清理勘查倉庫中段處通道 地板,完好未有燃燒痕跡;靠西側牆窗戶處木質稻穀機, 上段燒穿炭化嚴重,底部燻黑完好,呈現靠近窗口稻穀機 上段處燒損火流殘跡。蒐證採樣倉庫西側窗戶處,木質稻
穀機燒穿炭化殘餘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未檢出 石油系促燃劑。被告現場模擬,以竹竿綁住吸食強力膠後 之塑膠袋,點燃伸進災戶南屯路二段721號旁倉庫窗戶內 縱火,與勘查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研判,認係人為縱火引燃 火警等語,又該建物僅是內部物品燒毀,並無倒塌之情形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 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台中市消防局第一大 隊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 定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5年7月20日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92頁至238頁)可稽。 ⑤如附表編號5之火災發生原因,經由台中市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火災現場係座東朝西磚造鐵皮屋頂住宅建築,屋 後緊鄰南屯溪,未有延燒隔壁住戶建築,亦未有人員傷亡 。勘查災戶北側庭院處燒損較嚴重,屋內北側天花板,向 庭院隔牆窗戶處部分燒穿燻黑。清理勘查庭院南側牆窗戶 堆放約160公分高度舊書籍、報紙嚴重燒失炭化,西側牆 柱上掛籃內塑膠水管上段燒熔殘存,呈現燒損火流殘跡。 蒐證採樣庭院南側牆堆放舊書籍、報紙燒失底部碳化物,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勘查庭 院二處互不連貫起火處,及被告模擬現場時供述,縱火過 程係以竹竿綁吸食強力膠後塑膠袋點燃,伸進庭院南側牆 上段窗口處,及西側牆之中段牆柱附近,二處引燃火警, 與勘查燒失火流大致吻合等語,又該建物僅是內部物品燒 毀,並無倒塌之情形,尚未延燒至相鄰之庚○○現所居住 之住宅(惟屋內北側客廳木質天花板、北側隔牆窗戶處部 分燒穿),此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 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台中市消防 局第一大隊南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現場圖、照片等附於該局95年7月20 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至284頁 )可稽。
(二)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建物所有人係己○○之祖父張樹 德,而起火燃燒部分建物之使用人為丁○○,業據證人己 ○○、丁○○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13頁至14頁 、原審卷〈二〉第24頁至27頁、第58頁至61頁);②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所有人係戊○○,平常該建築物只當 倉庫使用,沒有人員進出,僅堆放一些不要的家俱等語, 業據證人戊○○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2 頁頁)。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建物所有人係張木助,由 丙○○承租供作倉庫使用,放置一些冰箱、水果紙箱、水
果籃等相關雜物,並無人居住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215-1頁) 。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所有人係庚○○,火警發生 當時伊人在萬和路一段50之3號住處睡覺,該住處左側目 前作倉庫使用,放置一些辦公桌、椅子、電視等相關雜物 ,火警發生的位置是在建築物左側倉庫,當時火勢差不多 1 平方公尺左右,燒損書籍、舊報紙、塑膠袋等相關雜物 等語,業據證人庚○○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64頁)。
(三)附表編號2所示之倉庫經人發現起火,消防車據報於95年6 月15日0時43分抵達不久,被告即於同日0時51分穿著扣案 之衣服駕駛其所有之UMP-112號機車,沿台中市南屯區○ ○○○路行駛,行經該路與向心南路口即火災處附近,為 監視錄影器所拍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機車、衣服 之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警方繪製之現場 圖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衣服可證,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又證人葉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台 中市○○路○段50之3號之火苗前,有看到1人從昌明橋下 爬到橋上,但不確定是否在庭之被告,滅完火後,有看到 1人很類似被告之人從南屯國小後門走出來,當時看到該 人之背影,與從昌明橋爬上來之人身高、體型相符,與被 告相似,因未看到正面,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83頁至84頁)。本院參酌前開(一)所示被告有至現 場模擬縱火之情形,且被告當時所供述縱火之情形,正與 前開①至⑤所示台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之 火災發生之原因大致相符;又被告於火災發生之時,確實 曾於火災現場出現,而經證人張秀雲證述即出現在火災現 場之人,與被告身高、體型相符;暨被告於警訊及95年6 月19日檢察官偵訊與當日原審法院審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 羈押時,被告均一再承認有前開縱火之事實等情綜合判斷 結果,本院認當時證人張秀雲所見出現在火災現場之人, 應是被告無疑。此外,復有被告放火時所穿著之衣服2件 、用以放火之打火機6個(以上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與原審就被告羈押要件之審 查時,既已自白犯罪前開事實,且該自白又有上開之相關 證據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前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堪予採信。被告嗣後於偵、審中一再否認犯罪,應屬事 後圖卸責之詞,顯難採信。至辯護人稱:本件除被告於警 、偵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涉有
本件之犯行等語,亦無足採。本件被告確有前開放火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 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 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 法第47條內容,固有修正;及未遂犯處罰減輕之規定,亦 同時修正公布,將未遂犯之處罰減輕之規定,由原先第26 條前段移列至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 ,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刑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其餘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壹、貳所 示,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 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 放火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 附表編號1、3、4部分)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未遂罪、第174條第1項(附表編號2部分)放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及第173條第3項(原審誤 載為第4項)、第1項(附表編號5部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建物,係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而起訴書記載為現有人居住之房屋; 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建物,經放火後並未經燒毀,而而起 訴書記載為建築物、房屋全毀均屬有誤,併此說明。被告先 後多次放火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指附表編號5部分) ,並加重其刑(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11 月 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僅加重有期徒刑部分,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而未達燒毀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 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1項、第3項(原審誤載為第4項)之放火罪,並審酌被 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前有竊盜及妨 害性自主之不良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可憑,放火之次數、犯 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且扣案之打火機6個,係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衣 服2件、鞋子及拖鞋各1雙,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常穿 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放火罪之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人認被告另於95年6月15日13時23分、13時52分左右, 在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倉庫)、同巷4號現有人居住之房屋及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 14 之1號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倉庫)放火;又於同 年月17日11時50分左右,在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6號現有人 居住之房屋放火,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放 火犯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放火犯行,辯稱:伊 並未放火等語,辯護人則以:錄影監視畫面有被告之影像, 僅能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不能遽為被告涉嫌放火之認定, 且在台中市昌明巷16號現場遺留之鞋印,是否為被告之鞋印 ?因該鞋印甚為普遍,無法證明該鞋印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 查之初之自白,及被害人丑○○、甲○○、癸○○、乙○○ 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即被告於95年6月17日11時 35 分許,穿著扣案衣服,出現在火災現場(昌明巷16號) 旁之昌明巷17-6號前)、扣案之打火機、衣服等物,暨台中 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1號前火災案之碳化殘餘物,經鑑定結果 確有與強力膠成分相同之甲苯、二甲苯等可燃性促燃劑成分 為依據。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 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
(二)①被害人丑○○、甲○○、癸○○、乙○○均不知係何人 放火,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卷第18頁至27頁) 。故被害人等人所使用之前開建築物,固有經人縱火之事 實,惟依上開被害人等人所述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定係被 告所為,所以被害人丑○○、甲○○、癸○○、乙○○所 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證據之認定。②又被告於95年6月17 日11時35分即案發前15分鐘左右,有穿著背心式內衣騎機 車經過台中市南屯區昌明巷17之6號前,固有監視錄影器 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7頁)。惟被告行經之處 係一般道路,被告並穿著一般平常之內衣,是其騎車行經 該處,於情無違,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③另昌 明巷16號三合院後方,於同日11時50分經被害人乙○○發 現火光及濃煙後,立即被撲滅,未有民眾報案,而無製作 火災調查報告書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指述甚詳(見警 卷第26頁至27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5年9月 11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89909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4頁);因此本件既未經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究 係是失火或遭人縱火所致,則屬不明;故不能僅因被告當 時在現場附近出現,即認定本件火災係由被告縱火所致。 ④再昌明巷16號現場遺留之鞋印,並不甚清晰,有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82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 ,自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自承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1號及台中市南屯 區昌明巷14之1號放火,惟被告至上開火災現場模擬時供
述之縱火過程,卻與消防局人員勘查現場燒損火流不相符 合(①有關厚生巷4之1號部分:被告表示侵入災戶南棟廠 房東邊門口內,以打火機點燃地板處金紙引燃火警,勘查 南棟廠房東側處堆放木材燒損殘存完好,消防人員到場搶 救時,西南側廠房噴漆室燃燒最猛烈,及災戶目擊噴漆室 南、北側牆二處火苗,使用滅火器搶救無效蔓延,並表示 當時廠房東側處沒有燃燒跡象,顯示被告供述與勘查燒損 火流不相符。②有關昌明巷14之1號部分:被告表示於現 場鐵架建築南側房間內,東南側木床旁地板處,以打火機 點燃廢棄物引燃火警。勘查床面燻黑未有燒損,木床底面 木板完好狀,附近地板受熱未有剝落燒損跡象,顯示被告 供述與勘查燒損火流不相符。),有台中市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至132頁、134頁至190 頁)。至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1號發生火災,火勢漫延 至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號,故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作台 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之1號部分,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號 部分沒有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一節,有原審電話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頁)。依上開說明,亦無證 據認定台中市南屯區厚生巷4號之火災是由被告縱火所致 。
(四)再者,台中市厚生巷4之1號前火災案之碳化殘餘物,經送 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油漆稀釋劑(主成分有: 甲苯、二甲苯及醋酸丁酯等),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頁)。惟查:強力膠之主成分 雖亦為甲苯,惟甲苯並非強力膠獨有之主成份,可能為他 物燃燒後所殘存,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扣案 之打火機及衣服等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放火行為及放火時所穿著之物,已如前述,無從 據以證明被告有上述放火犯行,是被告上開自白,難認與 事實相符。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放火之 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 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
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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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方 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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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06.14│台中市南區樹德│己○○之│以打火機點燃│經及時發現滅│
│ │0時30分 │三巷3之1號三合│祖父張樹│地上紙箱、器│火而未使建築│
│ │許 │院西側倉庫(現│德所有 │材引燃 │物喪失效用 │
│ │ │未有人所在之建│使用人胡│ │ │
│ │ │築物) │添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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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06.15│台中市南屯區昌│戊○○ │以打火機點燃│燒燬 │
│ │0時43分 │明巷15之1號南 │ │地上廢棄物引│ │
│ │許 │側倉庫(現未有│ │燃 │ │
│ │ │人所在之建築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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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06.18│台中市南區樹德│己○○之│以打火機點燃│經及時發現滅│
│ │2時13分 │三巷3之1號之鐵│祖父張樹│地上堆置之逆│火而未使建築│
│ │許 │架石綿瓦造庭院│德所有 │滲透濾水器材│物喪失效用 │
│ │ │(現未有人所在│使用人胡│、紙箱等物品│ │
│ │ │之建築物) │添模 │引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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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06.18│台中市南屯區南│辛○○之│以竹竿綁吸食│同上 │
│ │11時23分│屯路2段721號西│岳父張木│強力膠後之塑│ │
│ │許 │側倉庫(現未有│助所有 │膠袋點燃後,│ │
│ │ │人所在之建築物│使用人邱│由窗戶伸入縱│ │
│ │ │) │麗娟 │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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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06.18│台中市南屯區萬│庚○○所│以竹竿綁吸食│延燒至住宅客│
│ │15時16分│和路1段50之3號│有 │強力膠後之塑│廳,經及時發│
│ │許 │住宅庭院(現有│ │膠袋點燃後,│現滅火而未使│
│ │ │人居住之住宅)│ │由窗戶及牆柱│住宅喪失效用│
│ │ │ │ │伸入縱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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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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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之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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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無期徒刑減輕者,│適用舊刑法較│
│第2項 │,為7年以上有 │為20年以下、15年│有利於被告 │
│ │期徒刑 │以上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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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第65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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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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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修正事項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內容 │ 比較結果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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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㈠修正事項:連續犯。 │修正後之規定, │
│ │㈡修正前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並非有利於被告 │
│ │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
│ │㈢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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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㈠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 │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
│論│ 定,因編號一所示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
│ │㈡雖原審就就未遂犯、累犯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惟對被告之處罰結果│
│ │ 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
│ │ ,自毋庸以此事由加以撤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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