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95號
PCDA,106,交,29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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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95號
原   告 林景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1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左 轉(由中山路3 段、漢民路口)」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5 月17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到案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5 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車子行駛紅燈時停下,綠燈行駛路口「禮讓車子」先 行,待左轉通過時綠燈突然變為紅燈,怎麼會是稱作「闖 紅燈」,禮讓行為變為闖紅燈,是否鼓勵大家要在綠燈時



硬闖通過?
(二)綠燈時車子行駛在路口待左轉,車子已經離開「停車(止 )線」,當時禮讓對面車子再通過,造成伊處在危險的路 口環境以及影響路口交通,該員警不應單憑號誌轉變為紅 燈之理由就擅自判定取締,當時通過路口時尚有幾輛機車 都比本人車輛更晚通過,均未一視同仁攔下取締,只針對 本人開立罰單,有失公允、公正、合理、合法。(三)以上陳述,本人於第一時間向該員警溝通,但該員警均不 予理會,只說一句話「我認為你闖紅燈,你不服去申訴是 你的自由」,實在讓人無言,因此本人決定起訴,爭取合 理、合法判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 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第4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 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表 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 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
(二)查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目睹,並攔停舉發,監視器畫面 編號3 顯示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次一畫面編號4 顯示系 爭汽車已超過停止線左轉,此有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為佐。(三)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 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 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 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 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 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 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 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經查 ,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睹原告違規經過,遂予當場攔停舉 發,且有監視器畫面為證,益徵原告違規行為屬實,毋須 置喙。是本案舉發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告 發,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四)且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 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 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 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五)又原告稱當時通過路口時尚有幾輛機車都比本人車輛更晚 通過,均未一視同仁攔下取締云云,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 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 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 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 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 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 不可採。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原舉發單位 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 年4 月17日14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而由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左轉漢民路,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予以攔截,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當場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5 幀(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 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 )原告所指員警未攔停舉發其他更晚通過路口之車輛一節, 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 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 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 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 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 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 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 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



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 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 ,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48302號函敘明:「...二 、查本案係本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 年4 月17日14時36分發現旨揭000-0000號營小客車,行駛本市 ○○區○○路0 段○○○○○○○○○○路○○○號誌紅 燈未停等逕行穿越左轉漢民路(往板橋方向)違規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贅載第1 款)攔 查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59頁);復由前揭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為紅燈時,其 前方尚有2 輛小客車,而最前面之小客車尚於該路口安全 島旁待轉,依此合理推算,斯時系爭車輛應尚未通過其行 向之「停止線」,是原告上開所述核與事實不符,當無足 採。
2、況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 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廿七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本文: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 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 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 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 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 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 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 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該函釋核屬 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 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60 條第5 款第1 目等規定),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 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即 已通過停止線,然因行車速度緩慢(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 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依客觀 情況如其尚未進入路口且立即停止並無困難或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行進路線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 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是原告所稱於綠燈時 已通過「停止線」即無闖紅燈之情事云云,亦本屬誤解, 應予指明。




3、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 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 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 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 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查原告所指 警員未取締其他違規車輛一節,其無非係主張「不法之平 等」,是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 而應負之罰責,故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 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 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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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