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1823號
TCHM,95,上訴,1823,2007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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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
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管理由其弟張金印向南投縣政府專案承領之 南投縣竹山鎮○○○段鹿子坑小段329-10地號林地係為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明知放領林地需經 申請始得砍伐,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丙○○至上開林地竊取七里香,由丙○○於94年 11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9千元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陳旺桔、另以3千元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劉如賢,駕駛車 牌號碼TI-540號營大貨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七里香一株。嗣 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丙○○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七 里香行經竹山鎮○○○路往大鞍里方向猴櫥崙山區之際,為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供承有於上開時地砍伐七里香,並 以車輛載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均 辯稱:有經過土地放領人張金印同意砍伐,不知道法律規定 要先申請,以為放領的款項繳清之後,土地就是我們的了云 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生態保育課林 業推廣員修俊傑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劉 如賢、陳旺桔於警詢、證人張金印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贓物認領 據、會勘紀錄、委託書影本、地籍圖謄本、盜伐七里香樹木



現場簡圖、照片三張、南投縣政府代管國省有土地收入繳款 收據、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等附卷,可資佐證。 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 租地造林所種槙之竹木、果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同辦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內人民租地造林之竹山已達 砍伐年齡時,得由造林人向鄉公所申請呈由縣政府核准採伐 ,政府分收部分依法查定價金後得由租地造林人繳納價金承 購之。是依前開規定,租地造林人或經租地造林人同意管理 者,在未經申請政府核准採伐並繳納分收部分之價金前,該 竹木之所有權,屬於國家與租地造林人所共有,租地造林人 或得租地造林人同意者,未經共有人即國家之同意,擅自砍 伐地上竹木,難謂非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35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54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6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證人張金印雖係公地放領權人,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公地 上之林木仍須經申請始得砍伐,證人張金印在未經申請核准 砍伐前,無權授予他人砍伐。被告等雖稱均得證人張金印同 意,仍屬無權砍伐,被告等任意砍取七里香行為當屬竊盜。 再政府公地放領林地目的係為造林,倘得任由放領人未經許 可即砍伐林木,則放領人每年僅繳納為數不多之租金,卻可 砍伐公地內珍貴林木出售獲利,一則違背放領公地之目的, 二則使放領人因此獲取不當利益。因此,自不以曾經獲得證 人張金印同意砍伐,而解免違反森林法之罪責。而本件七里 香一棵之贓額,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查復結果,為2750元 ,有南投縣政府95年12月29日府農林字第09502413820號函 附卷可稽。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6款之罪,被告二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於 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之森林法第52條,係屬應併 科罰金之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關於易服勞役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法律以定 易服勞役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仍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規定,以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予詳查,以證人張金印依 森林法第4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自得挖取樹木,而諭知被 告等無罪之判決。惟查張金印係於95年5月3日始取得本件土 地所有權,本件被告等行為時,張金印尚非土地所有人,且 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縱為森林所有人,伐採林產物時, 仍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被告等既未經申請即予砍伐,自難 辭違反森林法之罪責。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之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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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