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78號
再 抗告人 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上雲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紫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9月15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 紙,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為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94號 (下稱1394號)為准許上開面額及自105年9月15日起按年息 6%加計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7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提 起抗告,惟未表明不服之理由,另經斟酌全卷資料,認原法 院第1394號裁定係依系爭本票記載而准許票面金額及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維持前揭第1394號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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