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17號
TCHM,95,上更(一),317,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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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03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327號;併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45號、95年度偵字第1375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因缺錢花用,竟單獨或與黃建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
①民國(下同)95年2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35巷口前,騎機車尾隨李美芬,自後乘李美芬不及防 備之際出手搶奪李美芬之皮包(內含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聯邦銀行信 用卡一張、行動電話二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得手後現金五千元花 用完畢,信用卡丟棄、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黃建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一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 ○已不知置於何處,致未能查獲。
②95年2月9日14時1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MMN-509號重型 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復興路口,趁子○○在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LAT-086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 子○○所有而放置於機車左邊把手上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重大傷病卡各1張、現金卡2張、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 棄置於大甲溪中。
③於95年2月18日中午12時7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MMN- 509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鎮○路○○○路口,因見 學生丁○○與同學行走於路旁,肩上背著皮包,認有機可趁 ,乃將機車騎向丁○○身邊,徒手搶奪丁○○所有而揹於右 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1千4百元、鏡子、



面紙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另將皮包丟棄於大甲 橋下,將行動電話丟棄於臺中縣大安鄉○○路某電線桿旁。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大安鄉○○○路與南 安路口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
④於95年5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 ,戊○○載與其有共同為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黃建文,前往臺中縣大甲鎮○○ 路179巷6號旁空地,由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 一支下手竊取林倉賢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F2L-001號之 機車車牌,並即改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MMN-509重型機 車後,並於95年5月1日上午11時,騎乘改懸掛該竊取之F2L- 001號車牌之機車搭載黃建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口與 民權路口,由戊○○下手乘白琬婷不注意之際,動手搶奪白 琬婷之皮包(內有7張英文講義、書本一本、鉛筆盒一個) 。
⑤於95年5月1日19時27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MMN-509號重 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48號前,趁己○○在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TBO-695號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後奪取 己○○所有而夾在其手肘上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信用卡 、現金卡各1張、其妻范春嬌所有之汽車駕照、居留證、越 南身分證、現金約2萬3千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 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⑥於95年5月13日上午9時5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MMN-509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32號前,趁辛○○在 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辛○○所有之銀色手提包 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 金手練1條、金戒1只、現金約3千8百元),得手後將現金花 用,行動電話藏放於住處,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⑦於95年5月14日21時50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MMN-509號重 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經國路口,趁邊卉庭在該 處騎乘重型機車等候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手由右側奪取邊 卉庭所有之粉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2支、手錶2只、 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2千元、數位相機1台、汽車駕 照、學生證各1張、皮夾1只),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 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⑧於95年5月15日16時5分左右,騎乘其所有車號MMN-509號重 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302-1號前,趁壬○○在該 處騎乘自行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壬○○所有而提在左 手之深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 1張印章1枚、存摺2本、現金約3千元、張黃招治所有之健保 卡1張),得手後將現金花用,並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



中。
戊○○因使用其女友吳宜貞所有之車號F9L-875號重型機車 ,為避免其嗣後搶奪犯行遭被害人記下車號而被查獲,又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⑴95年5月20日17時左右,在臺中縣外埔鄉○○路482巷66號 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供兇器 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甲○○所有車號EXD-662號輕型機車 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號F9L-875號重型機車上。 隨即於同日18時40分左右,騎乘上開懸掛車號EXD-662號 車牌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與水源路口復華 銀行前,趁癸○○在該處步行等候紅燈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自右後方奪取癸○○所有而讓其子提在手上之米色皮包 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2千 餘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行動電話藏放於住處,將其 餘物品棄置於大甲溪中。
⑵於95年5月21日18時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15巷54- 11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足供 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竊取庚○○所有之車號TIW-817號輕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號F9L-875號重型機 車上。隨即於同日18時55分左右,騎乘上開改懸掛車號TI W-817號車牌之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蔣公路口 ,趁丙○在該處步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奪取丙○ 所有而提在左手上之卡其色皮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信用 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2千2百元、回數票10張、鑰匙1串 )得手後,將現金、回數票、行動電話取出後,將其餘物 品及上開TIW-817號機車車牌棄置於臺中縣大甲鎮○○路 280巷1號旁水溝及稻田內。嗣於同日19時20分左右,在臺 中縣大甲鎮○○路4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機車上扣得其 所有而供行竊機車所用之扳手2支,於其身上扣得丙○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2千2百元、回數票10張,並於同 日20時20分左右,在臺中縣大甲鎮○○路280巷1號旁水溝 及稻田內,扣得丙○所有之皮包、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及上開 TIW- 817號機車車牌。再於同日22時20分左右,帶同警方 在其臺中縣大安鄉○○村○○路11巷3號住處扣得上開辛 ○○、癸○○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丁○○、子○○、己○○、辛○○、丑○○、壬○ ○、甲○○、庚○○、丙○、癸○○、李美芬白婉婷、林 倉賢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上開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 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 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信。另李美芬雖於警詢陳稱:伊係遭二人搶奪等語 (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 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僅一人搶奪(見同上警卷第2頁) ,而本院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共同搶奪李美 芬之共犯,是本院僅認定李美芬係遭被告一人搶奪,併此敘 明。並有其等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4紙在卷可資佐證,並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竊取機車車 牌所用之扳手2支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 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 、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 、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 、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 -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 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 、97、267、322、327、331、340、345、350 條條文;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 之三次搶奪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 ,應各以搶奪竊盜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 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 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搶奪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 續搶奪、竊盜等罪。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 所犯之搶奪、竊盜等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 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以從一重之搶奪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後之法 律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罰。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 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牽連犯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 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
三、查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係屬兇器,核被告攜帶扳手竊取機車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多次騎乘機車搶 奪被害人皮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 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在搶奪時有攜帶扳手,但又供稱其係將 扳手放在機車行李箱裡等語〈見偵字第11396號偵查卷第9頁 〉,而依本案被害人等之供述,並未見被告有將扳手置放在 身體部位行搶,則被告既係騎乘機車行搶,而其扳手又係放 在機車行李箱中,顯無可能於騎車行搶之狀態取出扳手,就 客觀狀態尚難認該扳手係在被告攜帶之中,而無從論以攜帶 兇器搶奪罪,併此說明)。被告與黃建文就犯罪事實欄④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⑤、⑧之搶奪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搶奪 被害人己○○、范春嬌,壬○○、張黃招治等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有增設但 書之規定,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多次 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 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與連續搶奪2罪,彼此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論以一重之連續搶奪罪。另犯罪事實①至②、④至⑨所示 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起訴有罪之搶奪部分,有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按「犯人因案被發覺獲案, 以後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連續犯其餘行為或牽



連犯他罪,因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 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 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參 ,查被告於本案搶奪被害人丙○之犯行為警查獲後,被告始 供出有搶奪、竊盜其他被害人之犯行,而其自白部分與經查 獲之搶奪犯行,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l罪關係, 並非在全部犯行均未被發覺前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案竊盜係其自首,其被查獲之搶奪 罪以外亦有自首云云,依上開說明,即無成立自首減刑之餘 地。
四、原審就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 法第57條關於如何量定其刑之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 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 等所規範,否則即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查本件被告 於原審所犯之刑法第325條第l項之搶奪罪,其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後迄未與被 害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 尚非最佳,原審卻量處被告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相較於 其他與被害人和解之搶奪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顯非妥適, 而有未當。㈡原判決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 第2條第l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未及審酌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①至②、④至⑨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犯行,亦嫌 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及斟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撒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不努力向上,竟肆無忌憚,於第l次因搶奪案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又連續多次犯搶奪、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新刑法 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 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另查:被告前因與陳林德(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5年4月14日13時50分許, 至臺中縣大安鄉○○村○○路209號陳玉芬住處,由戊○○ 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將該 住處大門之門鎖破壞後,開門進入屋內竊取陳玉芬所有之電



腦主機二臺、液晶螢幕一臺、電腦喇叭一組、遙控直昇機二 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 易字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④、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係因被告為掩 人耳目故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改懸掛在自己之機車 上再以該改懸掛車牌之自己機車為搶奪,並無從認定被告係 基於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單純竊盜行為之概括犯意為之,是上 開理犯罪事實欄一之④、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1996號確定判決即無 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另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午9月7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95003 2929號函示被告於95年3月22日ll時30分許,無故侵入臺中 縣大安鄉○○路198巷27號顏維廷之住宅,竊取顏維廷母親 所有之金戒指二枚、耳環二枚之事實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 頁至第69頁),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以及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部分,經查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 與本件被告系因為掩人耳目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後改 懸掛在自己之機車上再為搶奪,並無從認定與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④、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非本院所得併案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l項,刑法第2條第l項、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第325條第l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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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