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77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4、4035、4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危害並非 輕微,且被告之素行非佳、與告訴人有長期業務合作關係、 犯罪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由證人謝富雄所提出之收據上並無被告指紋,顯然向謝富雄 收取1千元者並非被告;被告所有之機車係綠色,證人謝富 雄、郭國年證述向伊收款之人係騎黑色機車,顯非被告等語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曾於上開時間,以其持用之04—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QQ冷飲店、珨澺電鍍廠、 偉俊印刷廠聯絡等情屬實,僅辯稱:打電話給上開廠商之目 的是要招攬廣告,並非要收取廣告費,且其從未見過王千英 等3人,如何向渠等收取廣告費云云。惟證人王千英、林香 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該等通聯紀錄,對方打來即 直接表明為聯合快訊行職員欲前來收取廣告費,而非所謂個 人工作室要招攬廣告,而證人林香玉更指出對方打第1通電 話說要來收費,第2通說找不到地址,第3通問到底在哪裡( 見原審卷第45頁)。又依謝富雄調閱之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 表所示,被告係密集於94年11月4日上午9時46分、10時04分 、10時12分,分別以其使用之04—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電話發話予偉俊印刷廠,如依被告所辯係為招攬廣告,何 須連續撥打3通電話,又為何先以04─00000000號室內電話 再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可見被告應係如林香玉所 述,因找不到偉俊印刷廠所在,始再撥打第2、3通電話詢問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郭國年、謝富雄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向彼等收廣告費者確係被告無誤,至 於被告所有之機車固係綠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5年10月27日中監中字第0950102466號函 附於本院卷足憑,惟被告收款當日亦有可能未騎乘其所有之 機車,或係因綠色與黑色,色系相近,如非特別專注,常有 誤認可能,是尚不得以證人郭國年、謝富雄所證收款之人所 騎機車為黑色而否定彼等證詞之可信度。另證人謝富雄於繳 交廣告費時,對於收款人並未有任何懷疑,則其對所收取之 收據,即未必會予妥為保存,且自案發後迄證人謝富雄取交 檢察官扣案時止,觸碰過該收據者恐不止1人,況證人謝富 雄繳交廣告費時係94年11月14日,至本院將該收據送請鑑驗 時(95年10月25日),相距已逾1年,收據上縱使原留有指 紋,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採得,是本院雖依被告之聲 請將收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然因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 紋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5年11月1日刑紋字第0950160856號 函足憑,惟依上述說明,此仍不足作為被告未向證人郭國年 、謝富雄收取廣告費之證據。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聯合快訊行大部分是隔月,先以電話與客戶聯繫後,再 派人去收取刊登廣告費用,並會在收據上簽名並蓋聯合快訊 行的收款章;一般是用免用統一發票的收據,上面有蓋快訊 行的發票章;並未委託被告去收費;聯合快訊行是夾報,大 里、太平地區有訂報之人大都可以看到我們廣告,被告可能 因此知道這三家或為新的客戶,或距離上次刊登廣告已超過 1 年以上,才會去收取此費用;聯合快訊行在太平地區已經 經營10幾年了,當地的廠商均知道聯合快訊行是用此方式收 款。是被告自有可能係因長期閱讀、分析聯合快訊行之夾報 廣告,始知悉本件被害人係新客戶,而趁機詐收廣告費。另 被告與證人王千英、郭國年、謝富雄等人均無仇怨或債務關 係,該三人顯無共同誣指被告收取廣告費致身陷誣告、偽證 刑責之必要,且謝富雄於原審業據證陳其因存有原諒被告之 心,故於偵查中不願指認被告而稱不太記得是否被告前去收 錢,於原審審理時始據實陳述,且於原審審理中更再三表示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益見其顯無誣陷被告之 可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已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詐欺方式牟取 他人財物,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顯然欠缺悔悟之具體表現,惟本件詐騙之金額僅三千元 ,且告訴人謝富雄已陳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業已修正刪除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 前揭罪名所得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 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 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 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
,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 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李 平 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