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
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原為「十方大法寺」之信眾之一,當 時在該寺巧遇海定法師(即告訴人),海定法師向伊表示該 寺因有信眾護持新台幣1億5千萬元,要新建大雄寶殿,很多 佛像、破舊經書及寺內物品(包括功德箱、韋陀菩薩、香爐 等物),都將處理掉或丟掉,伊當場表示將諸多佛像丟棄甚 為可惜,即向告訴人表示願代為收藏或安置上開佛像物品, 待將來大雄寶殿興建完成後,若有需要再運回,嗣經告訴人 以電話聯絡慧果法師(即前任住持)之女兒丙○○(法號慈 意法師)徵詢意見後,乃同意伊運回收藏安置,告訴人並當 場指示該寺之護法信徒楊萬生代伊聘僱大貨車及拖吊車前來 載運,並經在場之該寺長工謝文雄及當天另有一部遊覽車之 信徒等多人共同幫忙搬運,嗣伊更拿名片(上有地址、電話 )交予告訴人,言明上開物品係要運至臺中縣大甲鎮○○路 251巷19及21 號伊之住處,伊係在光天化日且在告訴人之指 示下而搬運,絕無竊盜之行為,原審認伊觸犯竊盜罪,顯有 違誤,並聲請傳訊證人丙○○、謝文雄、楊萬生云云。三、惟查:
㈠證人丙○○(已更名為梁茗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說我不認識, 沒有印象。告訴人說被告要搬走玉皇大帝神像,..玉皇大 帝神像是屬於道教,跟我們佛教比較沒有關連,所以我就跟 告訴人說,由告訴人自己決定,況我也沒有決定權,因為十 方大法寺是經過縣政府登記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徵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搬走本案之物品(即功德箱 1個、韋陀菩薩1尊、伽藍菩薩1尊、大香爐1件、石獅 2隻、 大尊緬甸玉觀世音菩薩1尊、佛桌1張)。
㈡至證人謝文雄、楊萬生已於原審出庭作證,並經被告對渠等
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49至64頁),證人謝文雄、楊萬生 於原審既已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度傳訊之必要。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聲請另行傳訊當天負責搬運之 3位司機及 告訴人之 6位信徒云云,但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該等 證人之姓名、地址以供本院傳訊,其空言主張傳訊此部分之 證人,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 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乙○ ○(即告訴人)、楊萬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 、連續陳述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 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上開兩位證人亦於原審中到 庭作證,已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上開兩位證人於偵訊時之 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 乙○○、楊萬生之警詢筆錄,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