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66號
TPHV,106,非抗,6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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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6號
再抗告人   何薇玲
       石克強
共   同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尹衍樑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1億8,36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 定,到期日106年2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於106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716號裁定(下 稱司票字裁定)准許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 庭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執票人仍應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並於未獲付款後,方 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且法院 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如未提示,其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僅泛稱其於系 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並無具體說明,亦未提 出任何催告資料為憑,程序上即無從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認相對人是否已提示票據係屬實 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而准許強制執行,與司 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意旨相悖,自屬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況系爭本票係擔保伊等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而 相對人已於106年2月底前與伊等協商還款計畫,並同意伊等 按月繳息,且延後本金之清償日,則本票債務亦併同展期, 相對人不能提示系爭本票或行使追索權。又兩造於借款合約 已約定利率,且伊等均如期繳付,故相對人請求自10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實與上開約定不 符。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 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到期日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 ,主張曾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任何 證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後提 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716號卷第4頁)。觀 諸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 到期日亦已屆至,並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符合 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 付款提示等語,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無須就曾為提示乙節為任何證明。至司法 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並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再 抗告人抗辯稱司票字裁定未予審酌相對人是否為付款之提示 ,逕予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有不適用 前開函釋之顯然錯誤云云,洵無足取。
㈡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原裁定認兩造間就 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其他訴訟程 序謀求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酌,自無違 誤。再抗告人雖仍辯稱系爭本票係屬於擔保借款性質,兩造 已協商還款計畫,相對人不能提示系爭本票或行使追索權, 司票字裁定之利息與兩造約定並不相符等情,然並未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與法自有未合。 ㈢綜此,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司票字裁定,駁回 再抗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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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