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751號中華民國8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於民國(下同)79年2月 25日,交給乙○○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9000萬元之本票兩紙及收付執行書1份,是被告丙○○為在 乙○○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之銓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銓安公司)以丙種墊款方式操作股票之擔保,並非乙○○偽 造,因被告丙○○進場操作股票之際,正逢股市崩跌,致被 告丙○○遭受鉅額虧損,不堪賠累,因乙○○以前開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丙○○為脫 免簽發前開本票應負之付款責任,而起誣告犯意,於80年間 ,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乙○ ○偽造有價證券罪,嗣該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改判無罪,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及至87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駁回 自訴人之上訴,乙○○始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丙○○涉有刑 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一)告訴人乙○○之 指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 第3938號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中查證甚詳;(三)系爭2 張共1億元之本票及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之自訴狀 等,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 諱言確於前揭案件中以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乙○○提起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而此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 乙○○無罪確定;又於79年2月間與乙○○約定,由丙○○ 提供臺洋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84、85、87、89 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4、135號)等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乙○○,嗣雙方於79
年2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設定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供 臺洋公司擴廠之用,係屬民間私人借款,與操作股票無關, 且後來伊亦未向告訴人借款,亦無進場買賣股票之情事。至 上開本票係告訴人所偽造,並非伊所交付。另臺洋公司自訴 告訴人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但係因伊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並不代表伊有誣告之故意云 云。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 著有明文;再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 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 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 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 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 成。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 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58號、88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二)被告曾以臺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80年1月15日以 「告訴人乙○○偽刻臺洋公司(含被告本人)之印章,偽 造上開本票及收付書,並虛設被告之帳號,偽稱被告已收 到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億元,並轉入指定之專戶使用」等 事項,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告訴人乙○○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而此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9 38號判決乙○○無罪確定;又被告於79年2月間與乙○○ 約定,由被告提供臺洋公司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84、85、87、89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134、 135號)等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乙 ○○,嗣雙方於79年2月14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 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自字第62號判決書、本院
80年上字第1687號判決書、81年上更(一)字第90 號判 決書、83年上更(二)字第132號判決書、85年重上更( 三)字第1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 書、87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書影本各1件、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 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陳稱:「他(指被 告)操作股票賠錢想翻本,經友人介紹向我借錢,該友人 向我表示,丙○○信用可靠,我才答應借他,、、、、我 們祖產很多,且銓安證券我們是股東,我答應他以後,設 定抵押由被告和代書辦理,他在我們銓安證券買賣股票, 以後一直在賠。因為金額龐大,便於統一處理,指定帳戶 讓他買賣股票,這是信用交易,他從2月操作,5月以後避 不見面,賠了1億6千多萬元,我基於一面之仁及行情判斷 錯誤,所以就超過1億元部分,還讓他買賣。」、「79年2 月25日上午在我辦公室、、、、當時只有我妹妹在場,同 時我有指定我妹妹當營業員,所以他必須在場了解情況。 」、「我前後借給丙○○之金錢,有紀錄可查的大約在1 億6千萬元左右,因為當時股價一直跌,我想丙○○不會 賴帳,所以金額超過1億元我仍讓他買賣,而且他買賣的 股票在我持有之中。」、「是79年2月設定抵押的,當初 設定之目的是買賣股票,帳戶是由我提供,戶名一個是洪 秀惠、一個是楊翠屏;因買賣股票時均有對帳,數字是由 交易記錄表累計算出來的,79年2月股價即陸續下滑,他 寄存證信函給我時,約是79年6月底,當時股價指數只有 7、8千點,信函中有表示要賴帳。抵押登記是梁素盆代書 辦的。」、「(問:為何指定楊、洪2人為被告交易之帳 戶?)答稱:因為我們墊款之客戶有1百多人,為作帳方 便所以由楊、洪2人之帳戶來買賣,她們2人均願意提供帳 戶,我們公司每月有付他們3萬元,且稅負由公司負擔」 、「(問:楊、洪2人是否自己亦有買賣?)答稱:沒有 ,其等之帳戶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客戶使用他們的帳戶」 、「(問:那她們的帳戶中買賣交易明細中,如何分辨何 者是被告之交易?)答稱:交易沒有記入電腦中,亦可由 被告之電腦帳戶明細中看出。」、「我借他的錢撥入洪秀 惠、楊翠屏的帳戶,這2個人頭戶很多人在使用,如何證 明由姓孔的帳戶轉帳,資料後呈報,他是用楊翠屏的名義 買賣,他不用簽單,由營業員自行蓋章就可以,利用人頭 戶買賣股票沒有寫委託單,其他營業員都是這麼做的,因
丙種客戶要出百分之40的資金,且股票在我們手上,沒有 履行就斷頭,我們也有保障。」、「我們有做丙種買賣, 丙○○是用土地抵押,沒有付過現金,因為他沒錢,無法 付出配合款成數,所以錢都由我出。我們的交易單都會註 明誰買的,若是買賣的單數時間相同,就是他下單買的, 民事庭時證人有說記載『B』代表丙○○買的,是由營業 員註明在交易單上,我的錢由孔令庸那裡轉進來的,而孔 令庸的錢由我的戶頭及我先生的戶頭轉進去的,丙○○不 需要把錢轉到我戶頭,因他沒錢,才用土地抵押」、「我 同意給被告的額度1億元,我是指定丁○○為被告的營業 員。當時我知道被告的額度已超過1億元,我基於同情他 ,才增加他的額度。」等語(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等刑事卷原審甲卷宗第73至74頁;乙卷宗第9頁、 第132頁至133頁、本院80年上訴字第1678號卷一第28頁至 29 頁、第67頁、本院81年上更〈一〉90號卷宗一第26頁 、第194頁至195頁、本院85年重上更〈三〉字第15號卷宗 三第115頁至116頁)。核予①證人洪志成結證稱:「我也 在銓安公司買賣股票,我以自己名義開戶,楊翠屏、洪秀 惠二人,均未實際從事股票買賣,而是我介紹給銓安公司 董事長提供客戶做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洪秀惠是我 胞妹,楊翠屏已移居美國,銓安公司利用該二人作人頭的 客戶很多」、「楊翠屏、洪秀惠二人是我介紹給銓安公司 由該公司提供客戶作股票之『人頭帳戶』,洪秀惠是我妹 ,很多人利用該二戶作股票」、「我認識洪秀惠及楊翠屏 ,是我介紹她們二人去詮安證券開戶的,她們二人只是人 頭戶,實際上沒買賣。」等語(以上均見調閱之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等刑事卷本院80年上訴字第1678號卷三第64頁、 70頁至71頁);②證人己○○證稱:我看過被告2次,79 年3月到5月左右在銓安證券公司貴賓室內,因當時有施惠 雯要去與客戶對帳,因施惠雯說他要去對帳,裡面均是男 人不方便,叫我跟他一起去,另一次是與被告(指告訴人 )去找丙○○,我是78年10月10日到79年初在銓安證券任 職在財務部及企劃部任職。我與被告對過帳,記得是以楊 翠屏之名義買賣。」、「我以前所說的就是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甲宗第138至139頁、本院審理筆錄)。③證人 丁○○證稱:「79年2月16日丙○○開始買賣股票,乙○ ○打電話給我,叫我設定一個戶頭給丙○○使用,並控制 在1億元之內,、、、、、,我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客 戶很多,沒有注意要控制他不能買股票超過1億元,79年3 月底應該買進超過1億,他一直超買,我告訴他,他說沒
關係,他會跟我姐姐說。我每天收盤會和丙○○陳報買進 賣出,並向乙○○報告,結算工作不是我做的,我只負責 庫存整理。」、「我是銓安證券營業員,負責接單。電腦 操作員是戊○○,丙○○有在銓安買賣股票,都是我接單 ,本來客戶可自由指定,但有借錢的由供資金者指定,本 件提供資金者是乙○○,他指定我。丙○○有利用楊翠屏 、洪秀惠(誤載為黃秀惠)的帳戶,我在委託書單用鉛筆 做記號,都在正面比較多,偶爾在背面,記號是B。因為 尾盤要1億,他未賣出,一下子變成虧損1億6千萬元;以 往買賣股票都是用電話確認的,第二天會計小姐會送前一 天的成交單給他看,但沒有留下其他紀錄。如果發生糾紛 第二天有意見,我們有錄音帶,錄音帶保持一星期。如果 超過一星期由公司出面處理,我沒有碰過。會計小姐每日 通知客戶,每月累計。」等語(原審卷甲宗第74頁反面至 第75頁反面、本院83年上更(二)字第132號卷第二宗第 68至69頁)。④證人辛○○證稱:「我是丁○○之助理營 業員,負責營業廳的打電腦客戶的交易買賣,我從78年2 月任職迄今。有聽過丙○○此人,丁○○的單子都是我打 入電腦,他交代我比較特殊的客戶必須回報,他從2月份 到5月份一直有交易,如有交易,他會在貴賓室,我會打 電話跟他回報。」等語(見80年自字第62號偽造有價證券 卷甲宗第75頁反面至76頁正面)。⑤證人戊○○證稱:「 我從78年2月起迄今在銓安證券擔任助理營業員,負責電 腦輸入及回報。丙○○是我們大戶之一,我都以電話回報 到貴賓室,沒打到其他地方。」、「我與乙○○有去對過 丙○○買賣股票金額,買賣約2億,虧損約1億6千多萬元 。台洋公司是用楊翠屏、洪秀惠的帳戶。客戶有用人頭戶 買賣股票,人頭戶營業員都用代號,代號做在委託書上, 在買賣股票委託書背面作上代號。我有與丙○○電話連絡 ,我都打到他公司。金額忘了,張數一天有好幾百張,都 是用楊翠屏、洪秀惠,他代號是B。洪秀惠、楊翠屏帳戶 共有上百人使用。」等語(見80年自字第六二號偽造有價 證券卷甲宗第76頁反面、本院83年上更(二)字第132號 偽造有價證券卷第二宗第66至68頁六)。⑥證人甲○○證 稱:「於79年3月中旬至79年8月出任銓安公司會計工作, 見過丙○○,中等身材,每天送帳單到貴賓室給丙○○過 目,如他沒來,就把帳單收回去。他以楊翠屏(誤載為梁 翠萍)及另一位我不記得了的帳號買賣股票。在貴賓室的 客戶我們都會送,是公司一般作業程序。」等語(見80年 自字第六二號偽造有價證券卷甲宗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
面)。⑦證人紀宏達證稱:「丙○○及乙○○我均認識, 丙○○是我大學同學。我有在銓安公司開戶交易股票,但 不常去。股票交易完後,我曾去乙○○之貴賓室做過,而 當時丙○○亦在場。丙○○在銓安公司做股票是虧損的。 丙○○有拿不動產向乙○○或銓安公司做丙種墊款,在證 券公司曾聽營業員講過。」等語(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 1678號卷第三宗第22至23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且上開 證人間所證述之情形,亦無矛盾、相佐之處,堪認告訴人 此部分指訴之事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尚非子虛,應足以 採信。此外復有詮安公司所檢送之客戶洪秀惠及楊翠屏2 人之開戶資料影本及股票買賣紀錄、對帳單、電腦資料, 孔令庸帳卡明細表影本,楊翠屏帳卡明細表影本,孔令庸 、楊翠屏帳戶往來對照表影本等附卷足按(以上均見調閱 之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卷),在在足證被告確自79年 2月16日起即在銓安公司,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人頭戶洪秀 惠及楊翠屏等2人之名義從事股票買賣,委無可疑(此亦 經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認在卷)。(四)又銓安公司係經營代客買賣證券業務,非金融行庫,無論 銓安公司或告訴人,均有別於一般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金融 機關或行庫,倘被告確係因臺洋公司欲擴建廠房而需貸款 ,自應向一般金融行庫申貸始合情理,詎被告竟至銓安公 司向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 謂其非在銓安公司操作股票而向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抵押 ,實難令人置信。再通常在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應申請開 戶,並應備妥資金,以憑交割,此乃公眾周知之事實,本 件被告在銓安公司,並未以自己名義開戶買賣股票,亦未 自備資金,顯然是以融資之方式作股票買賣,參酌前述各 情以觀,應係由告訴人融通資金,並提供洪秀惠、楊翠屏 等2人之帳戶作人頭,由被告操作股票交易,灼然甚明。 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融資,亦未進場買賣股票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憑採。又被告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後,縱曾於79年6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撥款, 又先後於79年7月9日及7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內 容分別載稱「、、、、但本公司從未向台端貸借過金錢, 如今本公司急需一筆鉅款供週轉,要求台端於收到本通知 函之翌日起7日內借予本公司2千萬元,利息並按中央銀行 核定放款利率計算、、、、」,或載稱「、、、、因公司 急需資金週轉,再次要求台端收到本通知函之翌日起5 日 內借予本公司2千萬元,利息並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計算、、、」等語,而告訴人均無回應。惟此乃係因告訴
人當時有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供擔保,有恃無恐,故始無心 回覆。故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般借貸之關 係存在,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代表臺洋公司自訴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87年7月23日以8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 決告訴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台上 字第3938號判決駁回臺洋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固如 前述。惟依據前開確定判決之意旨觀之,雖是認定被告丙 ○○確有持臺洋公司之前開不動產為告訴人乙○○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供被告在銓安公司作丙種股 票買賣之資金來源擔保,而被告確實有在銓安公司操作丙 種股票買賣,惟因操作失利致積欠告訴人相當之債務之事 實部分,此亦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然就有關告訴人是否 偽造收付書及系爭2張本票部分,前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中所認定之內容,則以:「、、、、被告(指本件告訴人 )於歷次庭訊中,雖曾否認其係從事丙種墊款之業務,惟 其確係為自訴人(指臺洋公司)提供丙種墊款,事證明確 ,尚不能以前後所供不一,即謂其未提供丙種墊款予自訴 人或自訴人並未欠其債務;證人丁○○雖曾證稱79年2月 25 日,被告乙○○係將現金1億元交付自訴人,及自訴人 虧損總額超過1億元之額度,被告並不知情云云,固顯與 真實有違,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 例意旨,仍不能謂其歷次所證全部均無足採。被告所辯自 訴人因不堪股票虧損,不惜賴帳而避居國外等情,尚非不 堪採信,自訴人所指上開本票及收付書、股票交易紀錄均 屬被告所偽造,本票及收付書上所蓋自訴人及丙○○之印 章,亦屬被告所盜刻者云云,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85年重上更(三)字 第15號判決書);及「、、、、認上訴人(指臺洋公司) 指係被告(指本件告訴人)偽造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自訴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刑事訴訟以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為當事人,審判期日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 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 329條定有明文。在公訴程序,檢察官應就其起訴之犯罪 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61條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既為 自訴人,自應就其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依本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者,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其 依法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所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 任於不顧,對於原審於判決理由內已經敍明不採之指述, 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斤斤於被告辯解之枝節,而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書)。可見前 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自訴人無罪,係 因該件自訴人未能盡到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2張及收 付書1紙,是由本件告訴人所偽造,而非以本件被告明知 系爭本票2張及收付書1紙,係被告自己所簽發、製作或明 知非告訴人所偽造,而竟指訴係由告訴人所偽造,作為認 定告訴人無罪之依據;因此,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 依前開說明,尚應調查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2張及收付 書1紙並非告訴人所偽造,或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發、製作 ,而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之處分,進而提起自訴加以誣告 乙情。惟查:①本院85年重上更(三)字第15號判決書判 決理由三、(七)記載:「、、、、證人丁○○雖曾證稱 79 年2月25日,被告乙○○係將現金1億元交付自訴人( 指本件被告),及自訴人虧損總額超過1億元之額度,被 告(指本件自訴人)並不知情云云,固顯與真實有違、、 、、。」云云。且本院依該交付書記載之內容記載:「本 人臺洋公司丙○○于79年2月25日收到乙○○1億元現金、 、、、、。」等語觀之,就有關現金1億元之支出之事實 ,自始自終均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就 當時社會上交易之習慣而言,亦不可能有1次交付1億元之 現金之情形,此項記載與常情容有不合之處,因此,一般 人就此情形而懷疑該收付書之真正,尚非無由。②再觀卷 附之系爭2張本票記載情形,該本票之金額,1張為1千萬 元,1張為9千萬元,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記載均是戳 章蓋上去的,且系爭2張本票上並無任何手寫之字跡,受 款人處亦是空白,又有關「臺洋公司」之印文部分,所呈 現出來之印文卻為「台洋公司」等情;查:系爭2張本票 之金額共達1億元之鉅,而就發票日、到期日均無任何手 寫之字跡,且受款人及發票人地址部分均為空白,此與一 般人使用本票習慣有所不符(一般如此大額之本票,發票 人為恐票據轉手後,有關抗辯之事由被切斷,應會記載本 票受款人,及附記禁止背書。);況有關上開臺洋公司印 文之記載,既有上開有不符之處,則執票人就如此大額款 項之本票豈有不當場請求發票人更正或重行簽發,並甘冒
事後無法對現而輕易收受之理?因此上開本票之簽發,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一般人對該2張本票之製作情形,當亦 可能懷疑其簽發之真實性。又系爭收付書,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收付書上清晰潛伏指紋與被告十指指 紋不同;此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9頁),故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持過該收付書。③依上 開所述,系爭收付書及2張本票,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 被告懷疑係遭告訴人所偽造的,依一般常情而言,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然告訴人已自臺洋公司之上開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抵 押供擔保,而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債務,一般係發生在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而就在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所發生之債務,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初,如未一併簽立票據或憑證,提供給債權人收 執,本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一般於債務成立之時 ,同時再簽立票據或憑證),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④至 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 謊鑑定結果,被告稱:1、其未簽發系爭兩張本票給乙○ ○,2其未於系爭兩張本票蓋公司章及私章,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告訴人稱:1、其未簽發系爭兩 張本票,2、其未私刻丙○○之私章及公司章,經測試無 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固有該局88年12月4日陸㈢ 字第88083078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 )。惟查:因本件被告就其未委託告訴人操作丙種證券買 賣,而積欠告訴人款項等相關事實,均為不實之陳述,理 由詳如前述;則其就本件相關事實之前因、原由事項,既 有說謊之情事,則其對前開事項之詢問,經鑑定結果呈說 謊之現象,實有以致之。況有關測謊之結果僅是供本院參 考而已,而該結果有可能係受之前說謊之情形影響所致, 故本院認此測謊之結尚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另有關 告訴人前案中所提出之錄音帶部分,於前案中有經法務部 調查局做第2次鑑定,其結果認為該錄音帶係拷貝帶,則 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既經被告否認,亦難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⑤綜前所述,本件收付書及系爭2張本票之製作 及簽發之情形,確有前開可議之處,而告訴人於前案之所 以獲得無罪之判決,係因被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才於 證據不足之情況下,為告訴人無罪之諭知。而本件被告亦 是在前開收付書及系爭2張本票之製作及簽發,認有上開 可疑之情形下,以臺洋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對告訴人提出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自訴,然本院就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親自簽立收付書及系爭2張本票之情形或明知該收 付書及系爭2張本票非被告偽造之事實,可證明被告明知 其提起自訴之時,確實有誣告告訴人之意思,則本件既尚 有合理懷疑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誣告 告訴人之犯意。⑥另證人丁○○、乙○○經本院合法傳訊 、拘提均不到庭,故本院認證人丁○○、乙○○並無自行 到庭之可能,且本件事實已明確,本院認勿庸再傳訊,附 此序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係因舉證責任之 困難,而產生事實無法證明結果,可能性是存在的,再參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 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 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 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何 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 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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