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4年度,135號
TCHM,94,重上更(一),135,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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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
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74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等印章各壹顆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壹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文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戊○○○」、「己○○」、「郭俊廷」等印章各壹顆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貳枚、偽造之「戊○○○」、「己○○」、「郭俊廷」印文與署押各壹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戊○○○」印文與署押各壹枚、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 等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所犯之詐欺罪係於民國(下同) 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 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與其另犯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 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 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為 下列行為:
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址設台北市○○○路○ 段八十號六樓之五「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下稱榮



民協會)理事長,因榮民協會之圖記例由該會秘書長保管, 而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 由內政部製發,即不得自行製用。詎甲○○因該會秘書長張 篤踐未交出榮民協會圖記,且當時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三號,為圖方便使用,竟基於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先於任職後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 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顆,足以生損害於榮 民協會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 ○三號住處,以榮民協會之名義出具一份內容為「主旨:為 台南縣後壁鄉○○○段一四八五至一五二八號土地經協調地 主與後壁鄉農會同意本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請貴部准予特 案辦理,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 ○四三四號函,並將上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大印加 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嗣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於八十 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 )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謂:「貴會擬籌建榮民安養 之家一案」,始悉上情,榮民協會即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召 開第二屆第十一次理監事會議,決議:甲○○自八十四年七 月二日起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詎甲○○於遭停權後仍賡續 前開偽刻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意,又於該日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間,在不詳地點,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字樣之大印 一顆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 ○三住處,偽造內容為「主旨: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行文用 印及會址固定報備乙案,請查照」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並將上開偽刻之「中華民國 榮民協會」大印加蓋其上一枚,行文內政部,足以生損害於 榮民協會之公信力及內政部對於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 。嗣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 八四一九一九九號函覆:「貴會圖記本部業已製發有案,惟 來函用印係屬私自刊刻者,請即停止該私刻印章之使用」, 行文址設台北市之榮民協會,該會始又知悉上情。 ㈡緣甲○○於八十三年初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宏 公司,負責人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 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戊○○ ○之子己○○、郭俊廷)上興建「海港大樓」,久未完工, 即向戊○○○聲稱其擔任負責人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億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三萬八千 一百六十元買受後繼續施工,戊○○○乃同意賣斷,而於八



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委由其夫丁○○與甲○○簽訂上開土地、 建物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一紙供為定金,並立 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 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 」,詎甲○○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嗣 甲○○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進乾稱其已洽妥金 主願投資興建海港大樓,將來可合作開設綜合醫院,使徐進 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同以買方身分重與盈宏公司簽訂 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約款,戊○○○則 收回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書正本,惟甲○○事後 仍未履行契約支付價款,且另行起意,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 至同年三月間止,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未經盈宏公司、戊○○○、丁○○、己○○、郭俊廷 等人之同意,即先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 員擅自偽刻「盈宏公司」、「丁○○」、「己○○」、「郭 俊廷」及「戊○○○」等人之印章各一顆後,連續在不詳地 點分別1、偽簽丁○○署押一枚及蓋用偽刻之丁○○印章一 枚,偽造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收到一百萬元整現金之 收據。2、偽簽丁○○、己○○、郭俊廷、戊○○○之署押 各二枚、一枚、一枚、一枚及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丁○○ 、己○○、郭俊廷、戊○○○之印章各一枚、二枚、一枚、 一枚、一枚,偽造己○○、郭俊廷、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三日同意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 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土地上所新建之海港大樓工程,交 由萬億公司甲○○繼續動工完成所有各項工程,並無條件配 合該大樓復工之文件轉移之同意書。3、蓋用偽刻之盈宏公 司、戊○○○印章各一枚及偽簽戊○○○之署押一枚,偽造 盈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同意將起造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一九之二、二十、六六、六七、六八等地號上之海 港企業大樓,建築執照號碼:(七三)高市工建築字第三六 00二號,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萬億公司甲○○先生之同意書 。4、蓋用偽刻之盈宏公司、戊○○○印章各一枚,偽造原 起造人盈宏公司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申請書。前開文書偽造完 成後,甲○○即連續將該等文書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 徐進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盈宏公司、 丁○○、己○○、郭俊廷及戊○○○等人。
二、案經盈宏公司、戊○○○、丁○○、己○○等人向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及由榮民協會監事丙○○、理 事庚○○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 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揭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簽發二張支票,一張四億 元、另一張十六億元,四億元部分伊已經給付合計三億七千 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作為買受海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 ;又伊曾委託案外人陳英棠拿一百萬元交給告訴人丁○○, 作為取得復工同意書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由案外人陳英棠所交付,伊亦持該文 件至法院認證,並寄予盈宏公司,伊對於前開文件是否偽造 毫不知情;另伊擔任榮民協會理事長所使用之榮民協會大印 圖記及小印,均係案外人何翠燕所交付,伊並未偽造該等印 信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惟查:
⑴此部分事實,業據榮民協會監事丙○○、理事庚○○等於 偵查中指陳甚詳,並有偽造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七月十一 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四七五一五六號函、內政部 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一九一九 九號函在卷(詳見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卷第三、四○、四 一、一四三頁)、偽刻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 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字樣之大、小印各一枚扣案可證, 復有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四 八五三七六號函檢送之榮民協會印模表在卷可憑(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另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確蓋有上開「中華民 國榮民協會圖記」大印,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詳 見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稱:「(運忠字的函均是你發的 ?)是的」、「(你有無發文給內政部要變更印章?)我 有發文報備,但內政部說不能用,我就沒有用」等語(詳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二三六頁反面)。又證人何 翠燕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你現有協會幾個印章?)大 小印、簽名章等」、「(大小印誰給你的?)丙○○給我 的,他是常務監事,是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後張篤 踐秘書長因年紀太大,內政部不同意,張某在會議提出來 交給姚某轉給我」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正面) ,核與被告陳稱:「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丙○○監交 下接受榮民協會大小印,之後其又將榮民協會大小印交給



丙○○」等情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是 榮民協會大小印自被告交接為理事長後即先後放置在張篤 踐、何翠燕手上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曾向丙○○要榮民協 會大小印,但丙○○稱沒有他的事(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 四頁正面),被告又供稱榮民協會對外發文均係由何翠燕 (秘書長)處理,核與證人何翠燕證稱:「榮民協會對外 發文均由秘書長處理,且以『榮協運字』發文」等語相符 (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正面),足見榮 民協會對外發文應由秘書長以「榮協運字」字號為之,此 觀本院前審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自被告於八十 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擔任理事長起所發之函文除前揭八十四 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外,其餘均 以「榮協運字」發文,亦有該卷宗可稽足資辨明。 ⑶再參以證人何翠燕堅決否認有交偽造之大小印予被告,並 證稱被告從未向伊拿取大小章使用過一情,且證人何翠燕 為榮民協會秘書長,榮民協會大小印由其保管中,如被告 因榮民協會事務之需要須對外發文,一來被告可請證人何 翠燕發文,二來如被告認有親自發文之必要,證人何翠燕 殊無偽刻該協會印章交付被告,甘冒刑事罪責之理。另本 院前審向內政部所調榮民協會卷一宗內由榮民協會所發之 函文,在被告任榮民協會理事長以前所用之大印圖記均係 同壹顆,且與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上之印文相同,被告擔 任榮民協會理事長後,該會所發之函文,除前揭八十四年 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文外,其餘函 文所用之大印圖記亦係同壹顆,且與上開榮民協會印模表 上之印文相同,復有該卷宗資料可佐,並為證人何翠燕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確認(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二二六 頁)。參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 四號函文說明內容:「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地主 所簽買賣合作契約提供榮民協會籌建榮民安養之家與勞工 住宅之用」等語,所稱之「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被告所經營,且被告前述復自承曾行文內政部要變更 印章等情,足見被告確有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印章並偽造 函文行使之行為甚明。
⑷至被告何以偽刻印章,應係榮民協會之圖記至八十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前仍由原秘書長張篤踐持有,而後被告又於八 十四年七月二日遭暫停理事長一切職權,且該協會會址在 台北市,而被告係住居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三號, 往來不便,致起意偽造榮民協會圖記等印章使用之行為。 另依印信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



,由內政部製發,且人民團體圖記,應由團體主管機關製 發之,此為印信條例第十四條所明定,是各級人民團體之 圖記,即不得自行製用;又團體為業務需要,如須於轄區 內外設置服務單位,服務所屬會員,乃屬團體之內部組織 ,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但 不得對外行文,其所用戳章亦應由其所屬團體刊發,不得 自行刊製(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四九 ○四七號函參照),準此,被告自無權擅自刻用榮民協會 印章並對外以該偽刻之印章發文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告發人丙○○、庚○○嗣 於原審雖翻異前供,改稱:伊等當時係受何翠燕唆使利用 始對被告提出告訴,事實上本件真正之告訴人是何翠燕, 伊等只是被利用之人頭而已,本件偽造之印章均由何翠燕 提供,是真是假只有何翠燕知道,伊等並未聽過被告曾承 認偽刻大小印之事,榮民協會理事長本來就有權以榮民協 會名義對外發文等語,核與其二人於偵查時所供不符,顯 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代表萬億公司與告訴人丁 ○○簽約,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之二、二十、 六六、六七、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丁○○、戊○○○ 之子己○○、郭俊廷)及其上興建之「海港大樓」,總價金 為二十億零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同時簽發四億元支票 一紙供為定金,並立契同意書稱:「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惟被告事後分文未付,上開支票 經提示亦遭退票。嗣被告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向醫師徐 進乾稱其已洽妥金主願投資興建海港大樓,將來可合作開設 綜合醫院,使徐進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共同以買方身分 重與盈宏公司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前之契約解除 約款,告訴人戊○○○則收回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契 約書正本,但被告事後仍未履行契約支付價款等事實,業經 告訴人戊○○○、丁○○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徐進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同意書影本一份 等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六頁)。復查前開八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中,其同意書條款約定: 「未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以現款四億元換回前開 支票時,雙方所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廢」等情,苟 被告確有付款三億餘元予丁○○等人,則被告豈會任令丁○ ○等人將之沒收後,又與其另行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又被



告既已給付現金,又何以會再支付四億元之支票乙張?且三 億餘元之金額頗鉅,依商場慣例,通常會透過金融機關收受 ,實無以現金或黃金支付之可能;再被告經營萬億公司數年 ,則偌大金額之支付,竟不為該收據之保留,寧有是理?是 以應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前,未繳交現金四億元 予丁○○等人,而依該同意書條款約定該契約已作廢,因此 被告始再與盈宏公司另行訂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甚為顯然 。又前開事實,亦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辯稱:伊曾陸續交付 丁○○總計三億七千二百餘萬元之現金及黃金,作為買受海 港大樓價金之一部分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查,原審將告訴人「戊○○○」於本件二份同意書上之簽 名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偵 字第十八頁背面之「戊○○○」簽名、銀行保證書之連帶保 證人「戊○○○」簽名、當庭書寫之「戊○○○」簽名等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上之「戊○ ○○」簽名筆跡與其餘「戊○○○」簽名筆跡不相符,此有 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定第一五一四六0號鑑驗通知 書及筆跡鑑驗說明各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七○、三七一頁 )附卷可憑,可知(復工)同意書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上之「戊○○○」簽名確屬偽造無訛。另收據、變更起造人 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其餘之簽名及蓋印亦均係偽造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丁○○、己○○、戊○○○等指述歷歷,且有該等 文件之原本或影本(詳見原審卷第三一二、三一三、三一四 、三二二頁)附卷可據。又被告確將該偽造之收據、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在高雄市等地提示予關係人徐進 乾、張春山等人閱覽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 人徐進乾張春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誤。被告固辯稱:伊 曾持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至法院認證,並寄予盈宏 公司等語,並經其提出認證書影本一份(詳見原審卷第三三 頁)為據,惟告訴人盈宏公司代表人戊○○○否認其有收到 前開認證書,且縱被告確有寄發認證書予盈宏公司屬實,然 亦無解於被告先前偽造前開文件之事實,是並無法資為有利 於被告之證明。
㈣再查,被告雖又辯稱:伊曾委託案外人陳英棠拿一百萬元交 給丁○○,作為取得復工同意之代價,嗣後一百萬元收據、 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均係由陳英棠所交付,伊對於 前開文件是否偽造伊毫不知情云云。惟證人陳英棠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受被告委託代辦



海港大樓糾紛之處理,並約定被告不得再委任第三人處理相 關事務,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伊自被告處收受一百二十五萬元 ,作為工程同意書簽訂之代價,其中一百萬元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另二十五萬元為酬勞,但伊於當日晚上發現被告另 行委託第三人處理本件糾紛,故於翌日被告同意以前開交付 之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再度委任伊協調海港大樓繼續動工事宜,然均無結果」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七一、二七二頁),並 提出被告簽立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委任契約書、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違約金同意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授權 書等為憑(詳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四三頁)。原審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將前開文件提示予被告閱覽,被告自 承前開文件確為伊所簽署,且其上所蓋之印章亦為伊所交付 (詳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二七一頁)。雖被告又先辯 稱:伊不認識字,不知簽名之文件係何內容云云;後辯稱: 陳英棠當時是拿空白紙張叫伊簽名云云。惟被告自稱經營萬 億公司多年,且曾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理事長,社 會經驗豐富,其謂不知簽署文件之內容或謂其在空白紙張上 簽名云云,顯不合情理,所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是被 告固曾委託陳英棠將一百萬元交付盈宏公司作為買賣價金之 一部,然嗣後被告違約,遂同意將該一百萬元及原先當作酬 勞之二十五萬元一併作為支付陳英棠之違約金,依此,陳英 棠自不可能將丁○○收到一百萬元之收據、(復工)同意書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更何況陳英棠係受被 告委託代為處理海港大樓復工等事宜之人,應無自行偽造收 據、(復工)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而 輕易被人發現之理,是此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復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刊登「‧‧‧ ‧坐落在高雄市○○區○○段六六、六七、六八、一九九─
二二○等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海港大樓工程,雙方同意權利交 由萬億公司五(應為「王」之誤寫)運忠繼續動工完成所有 各項工程、同時也取得了丁○○及戊○○○同意無條件配合 移轉本大樓的復工文件::」等文字,使告訴人丁○○不得 不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在台灣新生報刊登澄清內容;被告 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僱請工人在高雄市海港大樓鐵皮外牆 上以黑色油漆公告「本大樓由萬億公司承造復工在即,對前 盈宏公司與有關廠商及關係人等來往未結或未清之事宜,敬 請向萬億公司協商辦理‧‧‧‧」等文字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戊○○○於偵審時指述甚明,並有報紙二張及現



場照片四張(詳見偵字第一○五八三號卷第三四至三七頁) 在卷可資佐證。茍告訴人丁○○等人同意被告就海港大樓復 工並變更起造人名義,則其焉須多此一舉旋即登報更正。又 被告既聲稱告訴人同意其復工乙節,而依據聯合報刊登之內 容,係關於海港大樓復工之事實,且該文章感謝人署名為被 告,則被告辯稱其未刊登該廣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前審雖具狀請求 再鑑定戊○○○、丁○○之筆跡,惟經本院檢送上開變更起 造人同意書、復工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戊○○○平 日書寫之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該二機關雖分別函覆本院無法鑑定,有各該覆函 在卷可憑,但查原審已將告訴人「戊○○○」於本件二份同 意書上之簽名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號偵字第十八頁背面之「戊○○○」簽名、銀行保證 書之連帶保證人「戊○○○」簽名、當庭書寫之「戊○○○ 」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同意書 上之「戊○○○」簽名筆跡與其餘「戊○○○」簽名筆跡不 相符(已如前述),事證已臻明確,是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 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丙○○、庚○○、 何翠燕、戊○○○、丁○○、徐進乾、己○○、張春山、陳 英棠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言詞陳述作 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該言詞陳述 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經總 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 犯。另刑法第五十一條亦於上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均合先說明。四、核被告所為:(一)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犯行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 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 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並行使己○○、郭俊廷 、盈宏公司名義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至其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一之㈡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年六月以上,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故並不成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四)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擅自偽刻「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 、「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會」、「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己○○」、「郭 俊廷」及「戊○○○」印章部分,均為間接正犯。(五)又 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誣告、偽證、偽造文書、多次詐欺等 犯罪前科,其中最近一次所犯之詐欺罪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 九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與其另犯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徒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五月 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



累犯,並遞加其刑。
五、原審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 分,被告係同時偽造並行使己○○、郭俊廷、盈宏公司名義 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已有未合 。次查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判決無罪,殊有 不當云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項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竟 仍不知謹慎行事,復任意偽造收據、同意書、變更起造人申 請書、榮民協會函文等文件,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 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圖記」、「中華民國榮民協 會印」等印章各一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偽造之未扣案「中華民國榮民協會」、「盈宏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丁○○」、「戊○○○」、「己○○」、「 郭俊廷」等印章各一顆,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十四年五 月十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上偽造之「中華民 國榮民協會圖記」印文一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八 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榮忠字第○○○八四號函上偽造之 「中華民國榮民協會」印文一枚,及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收據上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各一枚、在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復工)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丁○○」印文與署押 各二枚、偽造之「戊○○○」、「己○○」、「郭俊廷」印 文與署押各一枚、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變更起造 人)同意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偽造之「戊○○○」印文與署押各一枚、在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上偽造之「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 各一枚,亦應依同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刻上開榮民協會大印圖記及小印,多 次蓋上偽刻之大印圖記(第一次偽造),除於八十四年五月 十日偽以()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對外發文外,另 連續對外以榮民協會「運忠字」名義發文多次;並於八十四 年四月任職後,又偽刻榮民協會之大印圖記(第二次偽造) ,並連續蓋用在榮民協會聘書,先後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



三十份,其中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聘用張進川為榮民 協會台南縣市支會會長,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 榮民協會之公信力;且認被告係榮民協會理事長,受任處理 榮民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連續盜刻印章偽造榮 民協會名義之函文及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約三十份,並予行 使,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第二 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書、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 信等罪嫌云云。經查不惟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本 案卷內除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運忠字第○○○四 三四號函外,並無其他被告以第一次偽造之印章對外發文之 函文原本或影本附卷可佐。至上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以( )運忠字第○○○四三四號函部分,被告係於擔任榮民協會 理事長任內所發文,而據證人即該協會之副理事長彭縱橫金鎔等二人於原審結證稱:「協會之理事長有權以榮民協會 名義發文」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亦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另卷附張進川之聘書(詳見同 上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因係影印,其上「中華民國榮民協 會圖記」之印文字體雖較之前開印模表之印文為細,惟觀二 者之印文內容、字體、筆劃均屬相同,核係因影印致有粗細 之別,且觀該聘書與另紙榮民協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敦 聘被告為榮譽理事長之聘書(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 ,其右下角三行相關文號均相同,似係之前所留下之聘書格 式。另由被告何以偽刻榮民協會之上開印章及由上揭所偽造 之函文內容觀之,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 上開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或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 關係,或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公訴人既認其中偽刻印章之行為為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分,而此部分公訴人又認與上揭偽 造私文書罪中偽刻印章之行為間,有連續犯之關係,是亦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 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修正前刑法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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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