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給付遺產強制執行事件
,及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債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2186、166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 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又民國 ( 下同)92 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 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 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 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相對人乙○○、甲○○係持經原法院核定之桃園縣桃 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調解內容第2項:「遺 產,桃園成功郵局等 (如附件0003至0010存款─按指桃園成 功郵局、陽信大業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台北光武郵局及國 泰世華銀行共計308萬5,441元之存款)其中新臺幣130萬元, 由聲請人 (指抗告人)取得,餘款由對造人4人 (指相對人乙 ○○、甲○○及第三人翁旺崧、翁旺誠)平均取得。」予以 強制執行 (見原執行法院執字第16650號卷5至8頁),經核上 開調解內容係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圖羅之遺產存款所為之協 議分割方法,兼有互為給付之約定,經參酌抗告人既爭執相 對人乙○○、甲○○已喪失繼承權云云 (見上揭執字卷84頁 ),顯見雙方已無可能就上開調解內容協同辦理,依首揭說 明,相對人乙○○、甲○○聲請原執行法院就其依據上開調 解內容所應分得之款項予以點交,自屬有據。從而,原執行 法院為執行點交之必要,而以95年11月15日桃院木執94 年
執十字第1665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被繼承人劉圖 羅對第三人桃園成功郵局、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及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業分行之全部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 (見上揭執字卷88頁),並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上開執 行程序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 對人乙○○、甲○○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應 不許彼等分配云云,經核係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 程序所得審究,已如上述,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次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之91年8月28日91年度促字第 47547號支付命令,已於91年9月1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在桃 園縣桃園市○○街360巷17之1號住所之派出所,既據抗告人 提出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抗告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 78、84、88頁),依首揭說明,自屬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已於91年10 月3日確定。況查相對人聯邦銀行早在92年間,即已持上開 支付命令,於另案由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事件中 (原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 20543號),聲請參與分配,並獲分配新台幣 (下同)4 萬 5,408元,其餘未受清償之債權部分,則由原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而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委任李峰 國為代理人,而李峰國於收受原執行法院所為上開分配之分 配表後並無異議 (見該執字卷127、156、192至194、199、 201、227頁),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聯邦銀行對其享有如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並不爭執,是相對人聯邦銀行持上開債 權憑證,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予以強制執行,亦屬有 據。從而,原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聯邦銀行持上開債權憑證 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聯邦銀行曾向原法院虛 報抗告人之住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0號,請求 原法院重為送達 (見本院卷86頁),上開支付命令應認其送 達為不合法而自始無效,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惟查上開 支付命令既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上開住所,有如上述,縱 原法院另曾依相對人聯邦銀行之陳報而往他址送達,亦不因 而影響原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又以:抗告人前以同上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4年度執字第26555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原執行法院誤予駁回,應重新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抗告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前經原執行法院於94年 11 月18日予以裁定駁回,雖抗告人提起抗告,仍為本院94 年12 月28日94年度抗字第291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 (見本 院卷94 至96、107至110頁),是上開94年度執字第26555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無從續行執行。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續行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 理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