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 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因當事人 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式」、「前2 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 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 前段、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甲○○○之女婿 ,相對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附條件將其所有台北 市○○區○○段3小段2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及坐落 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13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95年初 相對人甲○○○主張抗告人受其贈與後對其生活未照顧,違 反當時贈與契約所附之條件,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相對人 乃向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士林區調委會)聲請調 解,經該會於95年1月19日通知兩造前往調解,兩造同意由 抗告人直接返還予相對人甲○○○,抗告人並執有尚未經法 院核定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對造人(指抗告人,下同 )為聲請人(指相對人,下同)之女婿……對造人丙○○願 於……全部贈與聲請人」等語,且內容僅分二點,亦即系爭 不動產由抗告人贈與相對人施卓鳳嬌。嗣抗告人於95年11月 10日前往士林區調委會聲請發給經法院核定之95年度民調字 第4號民事調解書,其上記載亦同。詎抗告人於95年11月中 旬前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辦理繳納地價稅事宜時, 竟發現前開房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已變更為相對人乙○○,經調閱後發現相對人乙○○竟
執同一調解案號,其內容記載為:「對造人(指抗告人,下 同)為聲請人(指相對人,下同)甲○○○之女婿……對造 人丙○○願於……全部贈與聲請人乙○○」等語,且內容分 為三點之調解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登記。上開 二份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內容歧異,效力有重大疑問,倘相 對人乙○○繼續執有疑問之調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將導致抗告人受到喪失土地所有權之不可回復損害 ,並使抗告人對相對人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倘相 對人甲○○○執另一份不同之調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則抗告人是否須對相對人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在上開調解書效力經認定前,實有禁止相對人執上開有 疑問之調解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維持系 爭不動產繼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必要,爰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之聲請云云。惟查:
㈠雖抗告人提出二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見 本院卷第14、15頁之調解書),惟經本院向士林區調委會 查詢,經函覆:「說明:…二、本區調解委員會於95年1 月19日進行本案調解時,原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指 抗告人,下同)願於調解成立後將土地坐落台北市○○區 ○○段3小段第25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房屋坐 落士林區○○段○○段312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贈與 予聲請人。契稅、增值稅、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受贈人負 擔。惟當事人於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上簽名後,隨即後悔並 將原調解成立內容作廢,更改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丙 ○○願於調解成立後將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 段第25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房屋坐落士林區 ○○段3小段312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聲請人 乙○○。契稅、增值稅、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受贈人負擔 。本區調解委員會請當事人於調解筆錄暨調解書上簽名後 ,於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時,疏未注意夾帶1張原應 作廢之調解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核時亦未注意,致 發生不同調解內容之調解書」,有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兩造間之調解書應以更改 後之內容為有效,即應以:「一、對造人丙○○願於調解 成立後將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57地號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及房屋坐落士林區○○段○○段 3124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贈與予聲請人乙○○。二 、契稅、增值稅、相關稅捐及費用均由受贈人負擔。三、 雙方當事人對本事件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見本院卷第 21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文所附之調解筆錄)。且該調解
書業經兩造簽名、調解人用印、原法院法官簽名(見本院 卷第15頁之調解書)。
㈡至抗告人如認上開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仍得 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又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係對已核定成立之調解之非常救濟方法,有其 法定事由及提起時間之限制,且為保護善意第三人,不影 響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若於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判決前,准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對其調解效力無異予 以否認,況原調解內容須經宣告無效或撤銷始失其效力, 故應認抗告人本案訴訟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確定不存在,而 不得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予駁回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