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6年度,11號
TPHV,106,重家上,1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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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薛彩雲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祺文
      林祺婷
      林育菁
      林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 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 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亦在不許上訴之列。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上訴人)之聲明 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 ,被告(被上訴人)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 300 萬6,164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 4 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其判准金額與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完全相同,僅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訴人請求超過被上訴人自繼承人林本 源之遺產所得範圍部分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明載「原告(即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故上訴人有上訴利益。因原判決 認定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同,故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不服等語。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本源如106 年6 月19日書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6,164 元。查上訴人雖表示其就原 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有上訴利益, 然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林本源遺產範圍2,025 萬7,943 元 或原判決所認定之林本源遺產範圍1 億0,888 萬8,353 元( 見上訴人106 年6 月19日書狀附表一、二),依上訴人於另 案(本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分割遺產事件)所主張之 被上訴人應繼承比例共計6/7 (見上訴人於另案之第一審訴 之聲明,本院卷第109 頁),被上訴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均遠 大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是依原審判決意旨, 上訴人之請求實已獲得全額滿足,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無任 何不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所指「上訴利益」並不存在。況審 酌上訴人非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之依據,即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有所不服,而係 對於判決理由中關於林本源遺產範圍之認定不服,此觀諸上 訴人106年6月19日書狀第2 頁甚明,且對照上訴人上訴聲明 ㈡之內容並未請求改判原判決主文關於「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部分,僅於本院請 求將林本源遺產範圍加列於主文,足徵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 文實無任何不服。綜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並無不服, 其不服之部分實為判決理由欄所認定之遺產數額,且原判決 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故上訴人並無任何上訴利益可 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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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