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國再字,106年度,1號
TPHV,106,重國再,1,2017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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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再 審被告 陳智美
再 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再 審被告 魏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 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 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80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見解,再審事件當事人以原確 定判決當事人為限。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10日105年度重上 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 將陳智美、臺北地檢署、魏麗娟列為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 1、39頁)。但是,原確定判決之相對人僅為立法院、司法 院、考試院、教育部等4人(見本院卷27-35頁判決書);可 知陳智美、臺北地檢署、魏麗娟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 是以再審原告對於陳智美、臺北地檢署、魏麗娟所提起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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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