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謝其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零貳佰柒拾伍元。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 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 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 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 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7560號履行契約強制 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列伊得受清償之分配額為新台幣(下同)16萬70 00元,惟伊起訴主張該分配金額應予變更為665萬7275元, 故伊因變更原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649萬275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依實務之見解,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649萬275元,應徵裁判費6萬5350元,原裁 定誤認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億253萬3353元(上開金額 係相對人對第三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殊非適法 ,求予廢棄原裁定,另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之 規定,在本件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云云。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6 年度補字第29號),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所示關於被告(即 相對人)之債權額2億253萬335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表受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分配額為16萬7000
元,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其分配額應變更 為665萬7275元,是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 為649萬2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揆 諸首揭見解,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 649萬275元,依此標準計算其裁判費應為6萬5350元,乃原 法院不察,遽以被告(即相對人)之債權額2億253萬3353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68萬 1558元,而非以抗告人起訴可得之利益為準,即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首揭見解,聲請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應於抗告事件裁定「前」為之,然本件抗告人 於補正其代理人之委任狀後,經本院認其抗告有理由,而廢 棄原裁定,即無先行為命停止原裁定之執行之必要,是抗告 人此之聲請,應予駁回,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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