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台北市松山區、 中山區及高雄縣,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抗告 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臺北地院管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聲請之本案強制執行標的係㈠相對人以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獨資成立位於台北市○○區○○路 56巷11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中之動產;㈡位於 台北市松山區(應為信義區○○○路16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資金;㈢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8號華南商業銀 行之資金;㈣位於台北市○○區○○路56巷1號玉山銀行之 資金;㈤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號名下動產等,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由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及第3項:「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之規定,原法院對相對人營 業所所在台北市南港區之執行標的物應有管轄權,亦為管轄 法院之一,原法院認對本件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台北地院, 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抗告人曾於原法院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主旨中載明: 「因發現債務人乙○○有其個人獨資成立資本額壹佰萬元( 新台幣)之講武堂企業社,有資本與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鈞 院速定期日予以強制執行,俾早日回收債權事。如說明。」 ,及載明相對人「營業址:臺北市○○區○○路56巷11號13 樓」,有抗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足憑(見原法院卷5、6頁 ),並檢附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自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所查詢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里○○路56 巷 11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11
頁)。次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再度陳明本案執行標的物 包括台北市○○區○○路56巷11號13樓之講武堂企業社其營 業項目中之動產,且伊亦曾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有提及等語 (見本院96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抗告人聲請強制 執行標的物包括台北市○○區○○路56巷11號13樓之講武堂 企業社其營業項目中之動產,依上揭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抗告人自得向原法院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法院 就上開情事未予詳查,逕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於法即有未 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屬本 院職權範圍,執行標的物之管轄及執行宜由執行法院予以調 查及進行,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