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28號
再 審 原告 蕭潔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再 審 被告 江宜臻(原名江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9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4
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104年6 月1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26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一併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 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於原第二審 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106年6 月14日以106年度台再字第40號裁定移送本院,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三審確定判決援引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抗辯已於87年9月28日將被上 訴人所匯800萬元匯還至喻沁池帳戶乙節,固提出取款憑條 、存入憑條等為證。惟依該等憑條所載,兩造、喻沁池於87 年9月28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提800萬元之時間如原判決( 按即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編號一 至四存提款時間密接,且為同一櫃員處理,並與被上訴人( 按即再審被告)、喻沁池存摺記載相符,可知800萬元係該 日上午11時55分41秒先存入喻沁池帳戶,嗣上訴人帳戶於同 日下午17時9分32秒方提領800萬元,喻沁池之存摺所示存入 800萬元後即為轉帳,之後並無另一筆800萬元存入,不足證 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實...經核於法並無違背」,顯然對於 伊已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函(104)國事松山字第1040000019號函覆臺灣高等 法院之函文」(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4月23日下午5時11分電詢國泰世華松山分行林宜
婷之電話紀錄表」(下稱系爭電話紀錄表)未予斟酌;如經 斟酌上開書證,可以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借款800萬元予伊, 其800萬元係源於伊匯給喻沁池帳戶,喻沁池再匯給再審被 告,再審被告再匯給伊,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借貸情節,已 足影響判決結果,伊顯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函文及系爭電話紀錄表,並經原第二審、第三審確定 判決說明在案,並無未予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答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 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 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 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起訴狀內已自承「...再審原 告亦於原確定之第二審審理過程,及上訴三審之上訴理由一 再主張上開書證」乙情【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21、 40號卷(下稱最高法院卷)第19頁】,又依原第二審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㈤、⒌、⑵、②「...然查被上證3之存 入憑條、取款憑條所示,右下角之數字為當日實際之交易時 間,即被上證3之被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帳戶取款憑條 右下方所載『0000000:09:32』之『03117』係櫃員代號,『 17:09:32』為辦理時間,喻沁池帳戶存入憑條右下方所載『 0000000:55:41』,『03290』係櫃員代號,『11:55:41』為 辦理時間,業經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4年4月7日(104) 國事松山字第1040000019號函覆在卷(本院卷《按即原第二 審確定判決卷》第176頁)...」暨③「...且經本院詢以為 何取款憑條作業時間比存入憑條作業時間為晚?該行人員答 以:『因為承辦人都已經離職,所以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 樣的事情,但是依照081*02代碼可以知道確實是由取款的帳 戶轉存至憑條之帳戶,這是同時做二筆的交易,...可能是
做帳的時間不同』、『依其帳號推測,...』等情(本院卷 第243頁、第244頁),可知此部分並非當時承辦人所為之答 覆,而係現任職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人員之推論,故該行 此部分之答覆並不可採」所載(見最高法院卷第64至65頁) ,以及原第三審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述「原審以:...至國泰 世華銀行104年4月7日函覆謂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帳戶 於87年9月28日取款800萬元係轉入喻沁池帳戶等語,與喻沁 池存摺紀錄不符;另該行答覆何以取款憑條作業時間比存入 憑條作業時間為晚,可能是做帳時間不同等語,為現職人員 之推論,亦無可採。...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 人雖於原審始提出『無資金需求,已於當日匯還800萬元至 喻沁池帳戶』之防禦方法(原審卷《即原確定第二審卷》第 119頁),然原審亦審酌兩造、喻沁池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金流動、函詢該銀行查明上訴人與喻沁池帳戶轉帳情形, 以判斷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各情(見最高法院卷 第71、72頁),足認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函文及電話紀錄表,早於原第二審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時已提 出,兩造已盡攻擊防禦能事,並經原第二審、第三審確定判 決為詳細審核,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指原第二 審、第三審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電話紀 錄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自有未洽。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