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金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06年度,27號
TPHV,106,重再,2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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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陳廖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再 審被 告 陳桂枝
      陳文土
      陳孔明
      陳進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102 年7 月16日
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8號、104 年2 月11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102 年7 月16日 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98號、104 年2 月11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 昭任、陳姿杏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1395萬1227元本息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觀諸各該判決內容 (見本院卷第7 至57頁),此部分應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主文所載「其他上訴駁回」之範疇(見本 院卷第50、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第2 項規定,於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104 年2 月11日宣示 或公告時,即告確定,此並有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雖無從 認定再審原告何時收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之部分,本院係以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並



於105 年7 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北地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再審原告在此之前,自已收 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無訛。再審原告遲 至106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 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 頁),顯逾提起再審之 訴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起訴狀上,記 載其於106 年6 月1 日發現多項未經斟酌之證物,應未逾知 悉後30日及判決確定後5 年之期限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反 面),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仍 難認其符合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之程式。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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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