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6年度,8號
TPHV,96,再,8,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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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子○○
      丑○○
      辰○○○
      己○○
      庚○○
      丙○○
      甲○○
      乙○○
      卯○○
      寅○○
      戊○○
兼上列2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再審原告  壬○○  住新竹縣
兼上列13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146巷12弄3號4樓
再審被告  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46巷13-3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及83年2
月4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 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 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64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 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 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



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固無祇許提起一次之限制,惟其提再審之訴,要須具 備再審之訴之要件。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遵守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 件。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第15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之 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辛○○壬○○子○○ 及其餘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葉秋妹為共同被告(下稱再審 原告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81年度訴更字第5號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 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82年度上字第534號 判決廢棄上開81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 ,嗣再審原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於民 國83年2月19日送達壬○○、同年月21日送達辛○○、同年4 月30日送達子○○、朱葉秋妹,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各 審卷宗及送達證書可稽。是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業於該第三審判決送達 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96年1月16日始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其等復未釋明 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實,於法自有不合,參照上開說明,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陳財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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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