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7號
上 訴 人 丁○○
己○○(兼林己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即高馥堂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高馥堂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高馥堂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高馥堂之承受訴訟人)
子○○
辛○○
寅○○○
未○○
巳○○
辰○○
卯○○
乙○○
丙○○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高阿書於民國 (下同) 35年4 月16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彥清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327地號土地
(日據時代臺北市富町289番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房 屋,高阿書預付訂金5,000元 ,且隨即委任代書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於36年8月8日完納買賣契稅300元 ,因林彥 清仍使用日式姓名「多田彥清」未回復本姓,致移轉登記手 續延滯。嗣林彥清因案入獄,系爭土地被宣告沒收,於45年 3月1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致高阿書未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高阿書於59年12月6日死亡 ,伊等為其繼承 人,林彥清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乃於60年2月5日 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高馥堂,並約定由伊等每年繳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系爭土地迄解除戒嚴後之77年5月12 日 塗銷限制登記,林彥清乃偕同代書午○○至高馥堂住處洽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其他因素而未辦妥。林彥 清於78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丁○○ 、己○○、 林己代3人,林己代於93年4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己○○, 並辦畢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渠等應繼承林彥清對伊等所 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丁○○、己○○應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8㎡ 、應有部分各1/4、3/4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丁○○、己 ○○、林己代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08㎡ 、應有部分 各1/4、1/2、1/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按林 己代應有部分1/4由己○○承受 ,計己○○應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除甲○○之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契約、領收證等為真正,並以:縱認兩 造之被繼承人高阿書與林彥清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 關係,惟系爭土地於45年3月1日遭預告登記限制,林彥清就 系爭土地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屬不可歸責於林彥清之 事由,林彥清依法免給付義務,不因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即 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另林彥清於35年2 月18日已回復 姓氏,無因回復姓名延宕無法請求之問題;又給付不能非法 定中斷時效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50年4 月16日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完成後所發生之林彥 清於62年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76年書寫之字據、77年請 代書辦理過戶等事實,無承認之意思,更無以契約承認債務 存在之行為,無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況高阿書迄未繳清價金 ,伊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方面占有使用。
㈡林彥清曾於62年5日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於74年10月 21日書立地價稅收據及於76年7月2日書立系爭土地地價稅地 價計算表,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收據及計算表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80頁) 。另上訴人己○○曾 於85年、86年書立地價稅收據,亦有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82至83頁)。
㈢林彥清、高馥堂於77年間洽商土地移轉登記,但未達成新契 約意思合致。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高阿書與被上訴人等繼承人林 彥清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契約成立後,高阿 書已付清價金,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 訴字第443 號拆屋還地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於該事件 中已自認有土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此於本事件即生爭點效。 系爭土地雖曾於45年3月1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 惟於77年5月12日經塗銷預告登記後 ,伊等訴請上訴人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亦無任何給付 不能之情形,況林彥清於76年、77年間確有債務承認之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高阿書既已付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上訴人等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上訴人等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彥清與高阿書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由高 阿書繳納契稅300元 ,此有領收證、賣渡證書、契約收據( 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在卷可考,上訴人於原法 院另89年度重訴字第44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自陳林彥清與 高阿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 (本院93年度重上第111號卷㈡ 第222頁),並對上開領收證、賣渡證書之真正不爭執 ,信 屬實在。
㈡系爭土地於35年4 月17日雖經林彥清與高阿書訂立買賣契約 書,惟系爭土地於45年3月1日即為該管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 制處分,該土地登記謄本上載明:「處分限制:禁止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 第6、7頁)在卷足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第28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林彥清將系爭土地於出賣予高阿 書後,尚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已被禁止所有權移轉登記 ,在塗銷限制登記前,該管地政機關不許可林彥清移轉登記 ,林彥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 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 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
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此已發生之法定效 果(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彥清前因案入獄,財產遭 沒收,系爭土地並遭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係屬不可 歸責於林彥清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林彥 清依法免給付義務,自無庸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且該法 定效果業已確定,亦不因嗣後塗銷限制登記,而謂林彥清須 移轉系爭土地予高阿書。至被上訴人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840號判例:「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 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經查林彥清固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 因系爭土地該管地政機關對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之限制處分 ,使林彥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陷於給付不能, 林彥清已免給付義務,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乃高阿書之被繼承人請求林彥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因林彥清已免除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林彥清本人或其繼承 人自毋庸繼承此債務,本件並非高阿書繼承人請求林彥清繼 承人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給付不能,嗣因該不能 之情形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除去而言,則本件 情形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為利 己之論據,即非有理,亦不足取。
㈢林彥清雖於62年5月間書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交付高馥堂( 原審卷第31頁) ,然系爭土地前揭限制登記於77年5月12日 方塗銷,林彥清於62年5 月間就系爭土地仍不得為所有權移 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況林彥清於系爭土地在45年3月1 日經地政機關預告登記限制處分後,已免給付義務,有如前 述,再依該證明書所載「茲有高馥堂擬在……本人所有富田 段289地號之土地改(建)築臨時(永久)式 ,業經本人完 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堪認林彥清出具該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在供高馥堂建築或改建系爭土地上房屋而 已,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由證明林彥清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高阿書繼承人之意思表示。
林彥清雖又於76年7月2日出具之地價稅計算書載明:「移轉 登記積極作業中,屆時會通知您」,依證人楊吉生於前開拆 屋還地事件證稱:「我是土地代書,約於77年間林彥清來找 我帶我到被告高馥堂之住處,談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在洽談 時,林彥清表示只是要作公契,公契即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至於本件土地買賣實
際價金我曾問林彥清是否作成私契,林彥清表示那是他們私 下的事情與我無關,而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款,是我按照 當年度的買賣土地公告現值核算所得……至於他們雙方為何 沒有辦妥過戶內情我不知道,但據林彥清表示其中一項原因 是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 (原審卷第194頁、本院93年 度重上字第111號卷第23頁) ;又發回前本院囑託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楊吉生證以:「林彥清帶我去的途中有對 我說要向高馥堂拿一筆錢……林彥清有提到說要高馥堂他們 負擔土地增值稅……過程中都沒有提到35年買賣關係……因 為林彥清有向我交代,沒有他的同意,案子不能送,事後我 也知道高馥堂不願負擔增值稅,所以案子就沒有送……(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助字第13號第22、23頁);證人午○○又 於本院證以:「林彥清與高馥堂等3兄弟間之買賣 ,我擔任 代書,林彥清要求我做公契,林彥清告訴我,本件土地買賣 ,他要向高馥堂3兄弟拿1筆錢,買賣的增值稅則要高馥堂他 們負擔,沒有作私契,他們要先做公契,談好後再做私契, 當初林彥清有表示要拿1筆錢,增值稅由對方負擔 ,他要賣 清的,沒有告知林彥清說,增值稅一般是由賣方負擔,高馥 堂3兄弟沒有表示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且當時祗有高馥堂 在場,林彥清有告訴我,双方對於稅金及價金談不攏,當場 沒有談到增值稅的問題,但我有預估要3百多萬元 ,洽談約 在77年夏天,詳細日期忘了,高馥堂沒有說他是代表全體繼 承人,訂立契約時就是公契上的3人 ,林彥清給我的資料, 不可以辦過戶,……林彥清死亡後,己○○不會計算,有要 我幫忙算地價稅,至於是何人繳納我不清楚……一般而言,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所有權人繳納,但實際上由何人繳 納則不一定……」(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正面)。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184,000元(原審第36頁) ,系爭土地 於77年間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約3 百多萬元應如何負擔, 乃雙方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重要因素,林彥清既已免 除35年所訂買賣契約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其於高馥堂 3兄弟洽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殊無自行負擔3,000,0 00元之鉅額增值稅,而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之理」。
㈣另林彥清與高阿書於35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林 彥清與高阿書之繼承人高馥堂洽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宜,僅高馥堂1人 ,高馥堂亦未表示其他繼承人全體, 且擬與林彥清訂約者為被上訴辛○○,子○○及高馥堂3 人 ,此有證人即代書楊吉生擬具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買賣所 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35頁、第37頁
至第39頁)附卷可考,足見被上訴人辛○○、子○○與高馥 堂3 人為解決系爭土地上建屋問題而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所 有權移轉事宜,林彥清與被上訴人辛○○、子○○及高馥堂 3 人乃另議條件,重新訂立買賣契約,核與林彥清、高阿書 於35年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與條件並不相同,殊非35年 間買賣契約之延伸或履行,嗣因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負擔 等契約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不一致,迄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完 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林彥清於76、77年間所為 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洽談,自非林彥清對其於35年間 與高阿書所訂買賣契約之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㈤末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 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之給付」,查上訴人固主張高 阿書於35年4月16日先付5,000元之訂金向林彥清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地上房屋乙棟,並於同年月17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 高阿書及被上訴人等迄未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同時,應付清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 ,經查林彥清與高阿書於35年間所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林 彥清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因前述給付不能之情 形而免除。又林彥清與被上訴人等於76、77年間洽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兩造對於鉅額土地值稅之負擔等買賣 契約重要之內容,復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亦未成立,林彥 清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之義務,上訴人等 雖繼承林彥清之一切權利義務,尚不及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之義務,姑不論高阿書及被上訴人等是否付清價金,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殊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附此敍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丁○○、己○○應將 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4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等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 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為上開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黃國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