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青侒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三二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4-48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94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038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597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2-91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94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王金菊借款,並於民國98年9 月 30日將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王金菊(下稱系爭信託)。伊於99年4 月19日通知王金菊 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於101 年9 月16日及102 年9 月16日塗 銷系爭信託登記。詎王金菊明知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卻未終 止其於98年12月15日委由被上訴人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 充作系爭委託契約之報酬。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 經調解同意居間報酬減為新臺幣(下同)8,400 萬元。被上訴 人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王金菊為強制執行,經士院核發 102 司執字第4466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再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經該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323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併入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係王金菊 於信託終止後違反信託目的所生,且王金菊未親自辦理出售信 託土地事務,有違信託法第25條規定,不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又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陳碧琴業已解除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王金菊曲意允諾給付報酬,自應由其 負責。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99年4 月間終止信託,然系爭委託 係於終止信託前即已合意並公證,且系爭信託登記迨於102 年 9 月16日塗銷,信託關係應於斯時始消滅,系爭委託自屬有效 。伊之居間報酬係因處理系爭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自得對王 金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又王金菊與陳碧琴確有買 賣之合意,伊之居間報酬債權,係屬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原法院104 年6 月23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執字第73236 號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2 年12 月31日北院木102 司執壬字第129739號函、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信託登記申請契約書、存證信函、98年12月15日委託契約書 、原審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士院102 年8 月8 日士院景102 司執如字第44661 號債權憑證、99年12月13日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第000000000 號訴 願決定書、王金菊99年11月15日民事起訴狀、信託登記塗銷申 請書、士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3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原 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5803 號卷內資料、上訴人100 年8 月 19日起訴狀、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書、王金菊101 年8 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1 年8 月21日北院 木10 1司執壬字第80899 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101 年8 月24
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被上訴人102 年7 月12日民事撤回起 訴狀、原法院103 年11月17日北院木103 司執更一妙字第22號 函、潘英穗於士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民事案件所提答辯 狀、原法院105 年9 月6 日北院隆102 司執壬字第129739號函 、士院民事裁定(含100 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100 年度湖調 字第20號及筆錄)、北院民事判決(含103 年度重訴字第1312 號、101 年度店簡字第524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 北院民事裁定(含101年度事聲字第551號、99年度訴字第5398 號及確定證明書、101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100 年度聲字第 651 號、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799號、102 年度事聲字第2387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裁定 (含102 年度抗字第18號、100 年度抗字第202 號、100 年度 抗更㈠字第27號、102 年度抗字第1544號、103 年度抗更㈠字 第21號)、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含102 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24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8-64、109-187 頁;原審卷二第5-1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前於98年9 月28日向王金菊借款1,572 萬元,用以清 償其對許書銘之債務,王金菊於是日交付上訴人1,572 萬元 後,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 億元抵押權為擔保 ,復與王金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 益人,王金菊為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並於 同日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 記,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竣在案。
㈡98年12月15日王金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 間自98年12月15日至99年6 月15日止),委由被上訴人仲介 系爭不動產,雙方並約定買賣底價為432,965,400 元(以每 坪7 萬元計算),仲介費以成交價4 %計算,如有超出底價 部分,利益悉歸被上訴人所有。
㈢99年4 月19日上訴人以第579 號存證信函終止與王金菊間之 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記載:「…本公司先前已多次依信託法 第63條規定表示終止信託之意思,為求慎重,茲再表示終止 信託,請台端停止買賣、設定抵押、開發等一切負擔、處分 行為…」等情,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處。 ㈣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5 日仲介陳碧琴以5 億3,192 萬元價格 與王金菊簽立買賣契約,於同日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 紙 ,面額共計114,048,400 元,以支付仲介報酬。然陳碧琴嗣 又解除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持系爭2 紙本票向士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100 司
票字第5774號本票裁定。
㈥王金菊聲請調解,請求酌減居間報酬,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 司北調字第23號事件受理後,達成協議調降居間報酬為8,40 0 萬元,並核發調解成立筆錄。
㈦上訴人於99年3 月18日向新店地政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 ,惟遭駁回,終於101 年9 月18日辦竣塗銷王金菊如附表一 編號1 、16、37所示土地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並於101 年 9 月21日將該等土地託託登記給樓海鳥。嗣於102 年9 月16 日辦竣塗銷王金菊關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 、16、37所示土地 之信託登記;塗銷樓海鳥關於起訴狀附表編號1 、16、37 以外土地之信託登記。
㈧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0日持上開調解筆錄向士院聲請執行 王金菊之財產,受償2,828,273 元、171,727 元,取得系爭 債證。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依信託法規定,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暨受益 人,王金菊為受託人,信託移轉登記予王金菊等情,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6-30 頁)。上訴人暨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依前開法 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已以臺北古亭 郵局第579 號存證信函通知王金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存 證信函並於99年4 月22日送達王金菊住居所,已合法送達等 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3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系爭信託 契約即因上訴人之終止而向後失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信託 契約於99年4 月19日發生終止之效果,然終止權之行使,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依上開回執係收 寄局郵戳日期為99年4 月19日,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9年4 月 22日,應以投遞後郵戳日期為為終止意思表示到達王金菊之 日期,故系爭信託契約應於99年4 月22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約第6 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方法:受託人依本公定契約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物 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則王金菊於信託期間 內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王金菊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並載明:「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價, 如有超出底價部分,甲方(即王金菊,下同)同意悉歸乙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頁),足見 王金菊係委託被上訴人仲介系爭不動產以利其出售,要屬系 爭信託契約主要條約第6 條之信託範圍,且在上訴人99年4 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是王金菊自有權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委託契約。又王金菊雖於98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委託契約,然從「仲介費以成交總價4%計價,如有超 出底價部分,甲方同意悉歸乙方所有」之約定,可知雙方約 定之仲介報酬債權係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成交後始發生,如系 爭不動產未出售,當不生仲介報酬之問題。
㈢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9 年6 月5 日仲介陳碧琴以5 億3,192 萬元價格與王金菊簽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2 紙,用以支付仲介報酬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王金菊與被上 訴人於99年6 月5 日始發生仲介報酬債權。惟上訴人已於99 年4 月22日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王金菊於收受上訴人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本應終止一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行為,且在此時點之後所生之一切權利即非「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王金菊於上訴 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後,仍與陳碧琴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致生上開仲介報酬,自應由王金菊自負給付仲介報酬之 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係屬因王金菊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云云,即非可採。
㈣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登記迨於102年9月16日塗銷, 信託關係應於斯時始消滅云云。查系爭信託登記分別於101 年9 月16日及102 年9 月16日塗銷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然系爭信託契約因上訴人合法終止即向 後失其效力,上訴人雖未即時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所生效果 乃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王金菊所有,上訴人不得對系爭不動 產直接行使物權法上之權利,非可認為系爭信託契約仍繼續 存在。被上訴人雖可主張善意信賴登記制度,以王金菊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然所生之仲介報
酬,自應由王金菊自行負擔,此仲介報酬並非王金菊「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方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王金菊之仲 介報酬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要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12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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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地│面 積│權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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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7 │雜│30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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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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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335 │雜│20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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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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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14 │雜│34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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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43-1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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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4 │建│4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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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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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2 │雜│20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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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0 │建│1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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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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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5 │雜│2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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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3 │雜│2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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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1 │雜│5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成湖小段57-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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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3 │雜│1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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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4 │建│27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7-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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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3 │建│30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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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9 │建│10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58-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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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22 │建│8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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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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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3 │建│2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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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9 │建│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1-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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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0 │建│1,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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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7 │建│29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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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4 │建│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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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8 │建│5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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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6 │建│62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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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9 │建│149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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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6 │建│30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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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00 │雜│19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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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7 │雜│71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5地號 │
├─┼───┼────┬──┬──┬───┬─┬────┬──┤
│2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5 │雜│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8地號 │
├─┼───┼────┬──┬──┬───┬─┬────┬──┤
│2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8 │雜│67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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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8 │雜│1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67-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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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59 │建│28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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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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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0 │雜│56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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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3 │建│1,12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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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5 │建│847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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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26 │建│1,94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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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70 │建│49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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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8 │建│87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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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7 │雜│2,400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6-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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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9 │建│4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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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65 │雜│1,424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7-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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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86 │雜│2,592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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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94 │雜│66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78-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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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5 │建│43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7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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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1231 │建│1,233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1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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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62 │建│8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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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29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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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52 │建│125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0地號 │
├─┼───┼────┬──┬──┬───┬─┬────┬──┤
│45│新北市│新店區 │安泰│ │447 │建│38 │全部│
│ ├───┼────┴──┴──┴───┴─┴────┴──┤
│ │備 考│重測前:安坑段三城湖小段145-30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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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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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度司票字第57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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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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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6月5日 │21,270,000元│99年6月30日 │99年6月30日 │CH4969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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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6月5日 │92,770,000元│99年7月30日 │99年7月30日 │CH496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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