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巷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丙○、中興大業巴士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
重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再給付丙○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丙○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丙○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丙○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丙○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看護費用876,000元及慰撫金900,000元共1,776,000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興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1, 776,000元本息。並追加中興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3,820,000元 (見本院卷第146頁)。核係減 縮上訴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且就追加請求慰撫金部分,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 爭點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丙○主張:甲○○為中興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營業 大客車。甲○○於民國92年7月17日下午,駕駛中興公司車 牌號碼AH- 851號營業大客車(台北市聯營公車第668路), 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13時45分 許,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狀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丙○在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而未暫停禮讓丙○先行通過貿然前行,致將丙○ 撞倒在地,使丙○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大於 體面積10%、骨盆腔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第四 指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甲○○所涉 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 丙○因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5,714元;看護費用1,107, 600元;醫療雜項支出102,017元;美容及植皮手術預估500, 000元;車資175,800元;營養補給120,000元;往後無法工 作生活及醫療費用預估3,200,000元;工作損失1,140,000元 ;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合計7,516,800元。又甲○○係 有暴力及毀損犯罪前科之人,卻未於考核表詳加記載,事後 訓練與監督又未盡責,導致甲○○任職後魯莽行車肇事,使 丙○受有重大傷殘,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至為顯灼,則中興 公司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及中興公司連帶給付丙○7,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及中興公司應連
帶給付丙○678,066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訴。丙○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看護費用、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看護費用876,000元及 慰撫金900,000元共1,776,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甲○○、中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1,776,000元,及自93 年 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追加甲○○、中興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精神慰撫金3,82 0,000元。對中興公司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四、中興公司則以:依據刑事庭證人楊牽、李瑞東、賴信雄之證 述,渠等並未於公車撞到丙○之一剎那間看見丙○係行走於 行人道上,顯見丙○於事故發生時並非行走於人行道上。則 甲○○當時是綠燈才轉彎,其確認人行道上並沒有行人才通 過,足認甲○○並無過失。縱甲○○有過失,然甲○○持有 職業駕駛執照,且中興公司於甲○○新進公司時即進行新進 駕駛員考核、講習及教育訓練,足證中興公司已盡選任監督 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興公司自不負賠償 責任。縱認甲○○及中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丙○支 出病房費用119,360元、嗣後預估往後醫療費用200,000元, 或非屬必要費用,或未舉證證明,即應予扣除。又丙○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應審酌中興公司之資力,且甲○○為職 業司機,月薪僅3、40,000元,並需扶養子女。而中興公司 雖有土地,然已向金融機構貸款,汽車亦設有動產擔保等情 ,故丙○請求慰撫金1,7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末者,丙○因未行走於人行道上而遭甲○○駕駛公車撞擊, 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中興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 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宣告。
五、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中興公司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為中興公司所聘僱之司機,甲○○於92年7月17日下 午駕駛中興公司車牌號碼AH-851號營業大客車(台北市聯營 公車第668路),沿台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於同日13時45分許,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將行人丙○撞 倒在地,使丙○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大於體 面積10%、骨盆腔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第四指
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而無法行走及站立,已達 毀壞一肢以上功能難以治療重傷害。
七、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過失駕駛營業大客車,致丙○ 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以 下簡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偵查卷(以 下簡稱偵查卷)第62頁、第63頁)、國泰醫院收據、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見原法院9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卷(以 下簡稱重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惟為中興公司及甲○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甲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中興公司是否已盡選 任監督之責?㈢丙○請求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㈣ 丙○是否與有過失?茲審究如下:
㈠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駕駛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駕駛人之免責要件 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 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⒉本件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在使用中於前揭時、地撞傷丙○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推定甲○○駕駛營業大客 車有過失,甲○○及中興公司雖抗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即應 就甲○○駕車無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則,為 其應注意,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 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本院調閱 原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卷過失傷害卷(以下簡稱689 號卷)㈡附卷可稽 (見該卷第74頁)。惟查: ⑴依甲○○於肇事後警訊時陳稱:「沿八德路4段東往西方向 右轉塔悠路行駛,我是行駛在第二車道,當時燈是綠燈,我 正要駛過行人穿越道,突然聽到碰撞聲,才知道撞到東西,
我就立即下車查看,才看到行人躺在我駕駛的AH-851營大客 右後輪旁,才知道肇事」(見偵查卷第11頁)。丙○於警訊 時陳稱:「我是從八德路4段塔悠路口準備由東往西穿越行 人穿越道,當時行人號誌為綠燈,我才走幾步路就有一部公 車從八德路4段右轉過來,公車的右前車頭擋風玻璃撞到我 而肇事…我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內被撞」(見689號卷第67 頁),證人莊淑惠證稱:「我和行人丙○在塔悠路1號前分 手,丙○要稱要回雜貨店,所以從塔悠路1號前行人斑馬線 東往西要穿越,當時我人在塔悠路5號,突然聽到砰的一聲 ,我望左看,看到丙○被中興巴士AH-851右前車頭撞擊,一 路被拖行十幾公尺才停住」(見689號卷第69頁)。參酌員 警李慶雄依圍觀的路人告知所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撞擊 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此經證人李慶雄證明在卷,並有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689號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 足證本件確係丙○綠燈由東往西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為甲○ ○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至明。
⑵又依證人楊牽於68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丙○是我太太。92 年7月17日13時許,在八德路和塔悠路口,我有跟我太太去 買東西但是東西買不到,她要過馬路,我要回家。我太太要 過馬路到南松山市場那邊,我沒有要過馬路,我要回店裡面 ,我家裡。我家是在八德路右轉塔悠路的右邊,我有看到我 太太過馬路的情形,我等到綠燈我太太要走,我才說你走那 邊我走這邊。我走兩三步聽到砰一聲回頭看,看到公車將我 太太在地上拖行。撞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公車將 我太太從斑馬線拖行很長,實際距離我沒有量,以警方測量 的為準。停車以後我看到公車前面的玻璃有破掉,我太太的 頭髮還黏在上面所以我認為是公車前面的玻璃撞到我太太, 是右前的玻璃。我太太當時不省人事,我有去扶,但是扶不 起來,有人來幫忙扶。到今天為止甲○○沒有跟我談和解的 事等語(見689號卷㈡第90頁至第93頁)。 ⑶證人李瑞東於689號案件時證稱:92年7月17日13時許,我在 塔悠路和饒河街口的路口。在做生意賣蚵仔煎。我看到塔悠 路路口發生車禍的情形,我走過去看車前面玻璃破掉,上面 黏著頭髮還有血。撞擊的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但是我過去 的時候人已經倒下去了。我看到公車是從八德路右轉塔悠路 。我看到公車有拖行受傷的丙○,從斑馬線開始拖行,拖到 車子停車的地方,是有人喊他才停車的。公車大概拖行丙○ 多遠我沒有量。丙○是被夾公車右前方的底盤下,我看到時 公車已經過來斑馬線,還在移動,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丙○ ,我就站在旁邊。當時人潮很多,我跟一個賣麵的姓賴的趕
快去扶丙○起來,她血都還沒乾。車禍發生的時候我剛買菜 回來,還沒有做生意。我有看到公車從八德路轉彎過來,公 車是在斑馬線那邊撞到丙○的。砰一聲我就過去,公車後來 撞到人就停下來,被害人在哀叫。我聽到聲音轉頭去看時公 車是在塔悠路上,車尾已經過了斑馬線等語(見689號卷㈡ 第93頁至第97頁)。
⑷證人賴信雄於68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2年7月17日13時許, 我在八德路與塔悠路那附近賣麵,是我把丙○扶起來。當時 我確切的位置在饒河街夜市牌樓斑馬線的對面,我已經過完 馬路,因為我走在前面,丙○在後面,丙○跟我走同樣的方 向我們一起在等馬路,我先到對面。我看到公車的玻璃破掉 ,丙○躺在後面,公車在前面,我去扶丙○的時候,公車司 機在車上打電話,公車撞到丙○那一剎那我沒有看到,我聽 到聲音就趕快跑過去把丙○扶起來,楊牽也趕快趕過來,我 看到公車的前面玻璃破掉,丙○滿身是血。當我聽到撞擊聲 時,已經在塔悠路的對面在八德路那邊,我沒有看到公車拖 行丙○,我看到時丙○已經躺下來等語(見689號卷㈡第97 頁至第101頁)。
⑸經核證人楊牽、李瑞東、賴信雄之前揭證述,與丙○及甲○ ○於警訊之陳述相符,足證本件車禍確係92年7月17日13 時 許,丙○與證人楊牽行走至八德路與塔悠路路口時,楊牽繼 續往八德路回家之方向行走,丙○則在該路口等候行人穿越 道燈誌,欲前往南松山夜市方向,當時與丙○一同於該路口 等待號誌之人尚有賴信雄,綠燈號誌一亮,賴信雄即快步通 過,丙○則行走於賴信雄之後方,適甲○○駕駛營業大客車 ,行經該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塔悠路時,疏未注意塔悠路之 行人穿越道為綠燈,丙○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致未暫停 禮讓丙○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右轉,而將丙○撞擊倒地至明 。甲○○雖抗辯稱當時因有乘客準備下車投幣,無法注意到 丙○正穿越馬路,其駕駛時已經盡到注意義務云云。惟一般 公車設置投幣器或儲值卡機器均是在駕駛座右側,是乘客一 旦準備下車,則站至前車門口為投幣或刷卡,此時對於公車 駕駛人會造成視覺上之死角,即公車駕駛人無法注意到右前 方是否有行人準備通過,大客車之駕駛人更應注意此視線上 之問題而加倍注意,而於轉彎或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加注意 ,當可避免此類車禍之發生,甲○○即因疏於注意上開情事 ,造成已經撞及丙○仍渾然不知,甚至在撞及丙○倒地後, 繼續拖行丙○,參以甲○○所駕駛之大客車係車身右前方之 擋風玻璃部分撞及丙○,該大客車擋風玻璃右前方甚且黏有 丙○之毛髮等情(參見證人前述證言),亦證甲○○係因未
注意車前丙○穿越行人穿越道,並禮讓丙○先行,致肇本件 車禍之發生。
⑹再者,本件車禍經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過失傷害案 件 (以下簡稱133號卷)審理時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併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均認:「一、甲○○駕駛AH—851號聯營公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 因。二、丙○(行人):無肇事因素」,有該二委員會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133號卷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2頁至第74頁)。且甲○○因駕駛營業大客車過失撞及丙 ○受傷,經本院13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亦有本院 調閱133號卷查明屬實,益證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揭 疏失,且其與丙○丙○所受之傷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⑺綜上,甲○○及中興公司未能證明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撞 傷丙○非因其過失所致。則甲○○、中興公司抗辯甲○○駕 駛營業大客車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㈡中興公司是否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 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 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 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中興公司抗辯稱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中 興公司對甲○○新進公司之際即進行新駕駛員考核、講習及 教育訓練,中興公司已盡選任、監督義務,固據提出甲○○ 職業駕駛執照、考核表、新進駕駛員講習課程表、中興關係 企業新進駕駛員各站班報到教育訓練課程表為證(見原審卷 第26頁至第29頁)。惟中興公司僱用駕駛員從事客車企業經 營,其企業之範圍即因而擴張。因此,中興公司關於選任方 面,不僅應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更應查核其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且對駕駛員駕 駛安全猶須加強在職訓練,對於駕駛員之品德、個性益加為 注意之範圍。又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執照僅為選任公車駕駛 人之最低要求,中興公司不得以王重仁領有營業大客車駕駛 執照,遽謂其對甲○○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又核閱中
興公司提出前揭甲○○參加講習及考核資料,均係中興公司 對新進員工為之,且就講習之內容,亦僅係就新進員工應行 注意事項諸如人事、機料、車輛檢查、車輛損壞賠償處理辦 法及公司相關業務規定向新進員工為解說之課程,其中雖有 肇事預防及處理之課程,惟其僅有區區55分鐘而已。足見中 興公司對員工平日之講習及考核既均付之闕如,且未見及中 興公司對安全駕駛有相關講習訓練。參酌本件甲○○駕駛營 業大客車,輕忽在行人穿越道之丙○,貿然行駛致撞及丙○ 後並拖行,足徵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欠缺駕駛最基本尊重 行人之行車品格。中興公司就此顯未盡選任及監督之責,率 而讓甲○○駕駛致肇禍事,中興公司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云云,顯不足採。又查甲○○與中興 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甲○○於駕駛營 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丙○之身體權,中興公司自應 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
㈢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致丙 ○身體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甲○○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甲○○、中興公司自應對丙○ 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審判命中興公司及甲 ○○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45,760元(自費門急診4,520+自 費住院21,880元+自費病房費119,360元)、預估醫療費用200 ,000 元、看護費129,600元、美容植皮費用25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1,525,360元,經扣除丙○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險637,294元、中興公司已預先給付210,000元 ,丙○請求中興公司及甲○○連帶賠償678,066元本息。丙 ○及中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本院簡化爭點後, 丙○就原審駁回其看護費876,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部分爭執,並追加中興公司及甲○○應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3,820,000元。而中興公司就原審判命給付自費病房費用 119,360元、預估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68 頁至第171),故本院僅就丙○請求自費病房費用、預估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自費病房費用部分:按普通病房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並無 異論,至特別病房費,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 需要、身份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查本件丙○受有右下肢撕 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大於體面積10%、骨盆腔骨折、左第 四、第五肋骨骨折、右第四指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等重 大傷害,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受傷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50頁),而丙○受前揭傷害,是 否有自費病房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國泰醫院結果,認丙○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大面積之撕裂傷、廣泛性軟組織缺損,傷口 暴露面積幾乎涵蓋全右下肢,須頻繁換藥,為免傷口換藥時 受有感染,故以自費病房照顧較佳,有國泰醫院95年12月26 日(95)管歷字第15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故丙○於治療中為免頻換藥時之傷口感染,自有自費病房之 必要,至為顯然。本件丙○因受前揭傷害而支出自費病房費 119,360元(33,300+31,920+27,360+26,780=119,360),有 國泰醫院94年10月14日(94)管歷字第1218號函附醫療費用 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98頁) ,則丙○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中興 公司抗辯稱倘丙○為避免傷口感染,國泰醫院自可令丙○住 加護病房云云。惟加護病房係病患的狀況較不穩定,需要密 集的觀察,或是任何原因而有必要加護照顧的病人,始有必 要在加護病房接受特別照顧。惟本件丙○因受傷急診後已於 92年8月4日至92年9月10日住加護病房後38日,其於病況較 穩定,毌需密集觀察而移出加護病房後,自有入住自費病房 之必要。中興公司抗辯丙○無住自費病房之必要云云,不足 為採。
②預估往後醫療費用:丙○主張上開所受傷害,需復健4至6個 月以上,有國泰醫院94年10月14日(94)管歷字第1218號函 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且以丙○上開住院約四個月,即 花費自費醫療費近150,000元,因此請求於復健期間尚須支 付醫療費用以250,000(原審判命給付200,000元)云云。惟 查,丙○就往後預估須支出醫療費用為何?並未舉證以明其 實,斷難徒憑丙○須復健4至6個月,遽謂丙○往後醫療費用 須支出200,000元。惟經本院函詢依丙○於受傷後迄95年10 月24日止,丙○計支出醫療費用18,964元,住院費用158, 824元,有國泰醫院95年12月26日(95)管歷字第1524號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扣除丙○於92年7月17日至 92年12月19日在國泰醫院自費門急診自費金額4,520元、自 費住院金額145,760元(原審判命給付自費門急診4,520元+ 自費住院21,880元+自費病房費119,360元, 總計145,760元 ),計原審已准許之醫療費用4,520元,及前揭自費病費用 119,630元,則丙○請求往後支出醫療費用應為27,508元( 18,964+158,824-4,520-145,760=27,508),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經查丙○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骨盆腔骨折 等重大傷害,使其行動受有相當限制及不便,日常活起居需 由旁人照料,固據丙○提出如附表所示支出看護費用共194, 800元之證明書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 。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③本件丙○因車禍受前揭傷害,因廣泛性下肢開放性傷口,於 92 年8月4日至92年9月10日計38日住加護病房,並於92年7 月17 日至92年9月10日、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4日、92年 11月24日至92年11月26日、92年12月6日至92年12月19日四 次住國泰醫院手術10次,需繼續復健半年以上,有國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頁)。而丙○於住院 期間需看護照顧,每日收費約2,000元」,有國泰醫院94年 10月14 日(94)管歷字第1218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73頁),又醫院病房可區分為加護病房、一般病房與隔離病 房等,加護病房所提供之醫療設備、管制與一般病房有所差 異。當病患之病情危急、不穩定時,會將病患安置在加護病 房給予特別之醫療設備與照護,且加護病房可提供24小時全 天候的照顧,凡是病人所有的需要,大至病情的醫療小至替 病患梳洗、清除排泄物等都包括在護理照顧的範圍內,而為 避免病患受到感染,加護病房設有定時探視之管制時間,病 人家屬僅能依醫院所規定之探視時間進入探視病患,故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均由院方所安排之醫護人員為之,殊無 讓其他看護人員在加護病房看護照料病人。因此,丙○主張 看護費用中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即附表編號 6至12計6 5,200元(7,200+6,000+8,000+10,000+10,00
0+10,000+14,000=65,200),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外, 其餘129,600元 (194,800-65,200=129,600),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准許。
③又丙○主張其出院復健期間2年,有請求隨身看護必要,以 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876,000元等語。查,丙○出院後復 健期間不能自理生活,須僱請看護約半年時間,有國泰醫院 95年12月26日(95)管歷字第1524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60頁),而丙○於此期間因不能自理生活,造成生活上不 便,雖未能提出其於此期間僱請看之證明,惟其既確有僱請 看護照護其生活,自係由其親屬負責照護,揆諸前開說明, 丙○仍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茲依國泰醫院前揭函復所示僱 請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則丙○請求賠償看護費360,000 元 (2,00 0X6X30=360,000元),應予准許。 ⑥綜上,丙○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以129,600元、360,000元,共 計489,600元(12,900+360,000=489,600),核屬必要,應予 准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 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 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與加害 人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②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下肢撕脫傷併皮膚軟組織缺 損大於體面積10%、骨盆腔骨折、左第四、第五肋骨骨折、 右第四指指骨骨折、左頭皮撕裂傷之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 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並追加精神慰撫金 3,820,000元等語。查,丙○因受前揭傷害歷經4次住院、手 術共10次,已如前述,而其所受之上開傷害,已屬重大難治 ,經醫師劉致和證明在卷(見689號卷㈢第3頁至第10頁), 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94年10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3303號函可證(見本院133號卷 第75頁),而丙○受傷害後無法行走及站立,後續尚需復健 6個月,現僅可以柺杖助行,亦有國泰醫院94年10月14日(
94)管歷字第1218號函、95年12月26日(95)管歷字第1524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0頁),參酌丙○因 本件車禍致右下肢皮膚缺損面積大,容形醜陋,須美容植皮 ,有該照片及國泰醫院94年10月14日(94)管歷字第1218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0頁至第52頁),其已影響一般婦女 心理甚鉅。故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僅生理及生活上 造成相當不便,且在經濟、精神及身體上受有莫大之相當痛 苦。又丙○名下有台北市○○區○○里○○路41號3樓、38- 1號房地二幢,94年股利及其他財產交易收入有117,848元。 而甲○○為初中畢業,原擔任中興公司之職業駕駛員,平均 每月收入3、4萬元;中興公司則為聯營公車公司,實收資本 為256,782,880元,其名下有土地3筆、營業大客車約40 部 ,並有貸款債務等情,有警訊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 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丙○受傷之程度, 其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等情,認丙○請求傷 害之精神慰藉金1,700,000元,應屬適當合理,丙○追加再 請求3,82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丙○是否與有過失?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行人丙○於綠燈沿行人穿越道東向 西行走,適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暫停讓行人丙○先行通過,致撞及丙○受傷,已如前述 ,故丙○綠燈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肇事因素,且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3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2 頁 至第74頁),故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有任何過失,中興 公司及甲○○抗辯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 足為採。
㈤綜上,丙○請求甲○○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其中醫 療費用自費病房部分為119,360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為27, 508元,看護費用為489,600元,精神慰撫金為1,700,000元 ,以上共計2,336,46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部分,判命中興公司及甲○○應連 帶給付自費病房費用119,360元、預估往後醫療費用為200,0 00元、看護費用為129,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 1,248,960元,則丙○上訴請求中興公司及甲○○連帶再給 付1,087,508元(2,336,468-1,248,960=1,087,50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上訴逾此範圍請求及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3,82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中興 公司、甲○○連帶給付678,066元本息外,丙○上訴請求中 興公司、甲○○再連帶給付1,08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3年1月31日(見重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上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丙○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判決命中興公司連帶給付678,066元本 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中興公司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丙○追加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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