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139號
TPHV,95,重上,139,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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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邱景睿律師
       陳明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盧兆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彤律師
       陳凱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管轄方面:
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笫2條第3、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高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企公司)為依據香 港法律在香港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未經認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查高企公司之事務所設於香港 金鐘道95號統一中心26字樓B,在台灣無事務所,惟高企公 司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存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美金存款, 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依上說明得由高 企公司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原審法院及本院 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丙○○、乙 ○○○、高企公司應將設於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戶名高 企公司,帳號0000000帳戶(下稱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 之授權人,由「丙○○」變更為「甲○○(A P Lin)」;



被上訴人丙○○乙○○○應將名下所登記之高企公司各50 萬元港幣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267頁),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對於該裁定雖提起 抗告,但嗣後已撤回,故原審之裁定已告確定),至本院復 再為相同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嗣後已撤回該 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2、175頁),核先敘明。次查, 上訴人提起上訴就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原聲明 請求「(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頁),嗣於95年5月8 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二)被上訴人丙○○、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6, 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47頁、60頁),復於95年10月24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3頁、20頁、21頁),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援引96年2月5日之綜合準備書狀為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7頁)仍係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81頁),是上訴人就「連帶給付」部分已變更不再請求 ,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對連帶請求部分表示不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核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 奇公司)之創辦人,利奇公司因生產外銷需擴大生產線在大 陸設廠及伊個人資產配置、稅賦考量、資金週轉等問題,於 81年間,由伊出資收購香港地區公司而設立被上訴人高企公 司,實際上係由伊親自經營。83年間因利奇公司即將上市, 而當時擔任高企公司之掛名董事楊照明韓靖中均在利奇公 司擔任要職,恐有關係人揭露之問題,伊乃基於與被上訴人 丙○○乙○○○丙○○之母)間之信賴關係,於83年4 、5月間,達成借名契約合意,由丙○○轉告乙○○○並取 得其同意,約定借用丙○○乙○○○名義為高企公司之董 事,但仍由伊實際控管高企公司,並約定借用2人名義開立 銀行帳戶,無條件讓伊使用前開銀行帳戶,而高企公司所有 盈虧均由伊享用及負擔,被上訴人丙○○乙○○○也不能 隨意變更高企公司印鑑及銀行授權,伊則可片面隨時決定變 更高企公司董事、帳戶,並可無條件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契



約關係等。惟被上訴人丙○○乙○○○竟違背約定,於93 年10月間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荷蘭銀行)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伊所有之 授權,顯然故意侵害伊對於高企公司及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 戶(第0000000帳號)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同時不履 行兩造間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乙○○○應對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伊以起訴狀終止與被上訴人丙○○乙○○○間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高企公司繼續持有帳戶內 之款項,顯然已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返還荷蘭銀行帳戶內之美金 ,被上訴人相互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又若認被上訴人主 張贈與為可採,然被上訴人丙○○分別於94年3月18、24、 25、26、27日至伊居住之宏台社區率眾舉布條抗議,並佔住 伊住處大門及車道口,復教唆其兒子林世宗竊取伊住處之信 件及其女兒林鳳儀、兒子林世宗爬牆侵入伊住處,涉及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居罪、毀謗罪、竊盜罪等罪,伊得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 爰聲明:㈠被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 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婚外情對象,83年 間被上訴人丙○○懷孕原欲拿掉腹中胎兒,經上訴人苦苦哀 求留下小孩,上訴人乃將高企公司送給被上訴人丙○○、乙 ○○○二人,作為保障丙○○小孩未來之生活依靠,兩造間 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所出資設立之亞太証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証券)係上訴人為其自身私利 而設,不得藉此推論高企公司之股權不是贈與丙○○、乙○ ○○二人。上訴人前雖陸續支付丙○○及兩造子女生活費, 但自92年12月底停止支付,且避不見面,並在香港、澳門及 台灣三地對被上訴人提出多件訴訟,致丙○○不得不攜子女 至上訴人住處等候,希望有機會與上訴人洽商,此等行為不 涉及刑事犯罪,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上訴 人不得主張撤銷贈與。至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於荷蘭銀行之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屬高企公司所有,乃基於營運行為所得, 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終止與丙○○乙○○○間之借



名契約,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之請求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高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6,5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其餘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伊與被上訴人丙○○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 容,另包含有伊與高企公司成立「帳戶使用契約」,亦即 高企公司提供荷蘭銀行帳戶予伊使用,伊得自由將資金存 入、提領,而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上開帳戶使用契約 亦已終止,則伊於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帳戶所存入美金餘 額206,596元,高企公司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 返還予伊。
(二)伊主張以95年6月8日準備書狀終止上開帳戶使用契約關係 。
(三)高企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提供帳戶使伊得將台灣資金匯 入後,再轉入大陸使用。
(四)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之開立及7筆存款,係因伊於設立 高企公司後,以該公司名義於大陸深圳設立上達機械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而89年間上達公司因發展業 務有融通資金需要,伊乃與荷蘭銀行協議,由上達公司直 接向該銀行於大陸深圳分行借款200萬美金,伊以高企公 司名義在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存入同額之存款設定 質押,作為上達公司之借款擔保,嗣上達公司還清款項, 伊乃將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內200萬美金匯出,餘款加 上利息為美金206,596元,該餘款顯非高企公司營運所得 。至匯款雖均非以伊名義匯入,惟此乃因伊借用他人名義 設立公司從事商業行為後,故仍借用他人名義匯款,符合 常情。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 外,另補陳略以:




(一)高企公司在荷蘭銀行之帳戶係上訴人於83年將高企公司之 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之後,在89年所開立,係作為高企公司 營運之用,而帳戶內存款非上訴人匯入或贈與,此由法院 所調閱荷蘭銀行各筆匯款資料所示,無一為上訴人匯入足 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侵占該存款, 殊屬無據。
(二)亞太證券係於84年5月間設立,惟上訴人早於83年間即將 高企公司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丙○○乙○○○,故上訴 人主張已為被上訴人丙○○設立亞太公司,故不會贈與高 企公司之股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為否認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予被上訴人丙○○、乙○ ○○之事實,對其與被上訴人丙○○所生子女提起確認認 領無效之訴,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 親字第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四)否認上訴人與高企公司有任何帳戶使用契約存在,且上訴 人於上訴時仍主張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丙○○乙○○○合 意約定而使用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帳戶,其嗣後主張與高企 公司間有帳戶使用契約關係,要無足取。
(五)上訴人贈與高企公司股權之條件為被上訴人丙○○將小孩 生下,而此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六)上訴人另以與本件完全相同之主張,就高企公司於匯豐銀 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款,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亦經該院 於95年11月27日以94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其理由為上訴人無法證明高企公司之存款為其所有及其 與高企公司有帳戶使用契約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於95年9 月2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亦經原 審法院認上訴人不能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於95年11月 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991號裁定駁回聲請。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高企公司於81年9月8日於香港設立登記,82年3月9日登記 首任董事為楊照明(上訴人甲○○妹婿,當時擔任利奇公 司業務部主管)、韓靖中(當時擔任利奇公司生管部主管 )。82年12月22日楊照明升任利奇公司經理,高企公司董 事由李慶誠任之。
(二)83年6 月25日被上訴人丙○○乙○○○李慶誠韓靖 中登記為高企公司董事迄今。
(三)上訴人已婚育有4子女,與被上訴人丙○○於76年4月間經 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丙○○當時為邱永漢經濟研究室 研究員。二造進而交往,79、80年間上訴人購買台北市○ ○街57巷26號房屋贈予被上訴人丙○○,83年4 月底被上



訴人丙○○發現懷有上訴人之孩子,於同年10月30日生下 女兒林鳳儀,經上訴人認領。再於88年9 月27日生下長子 林世宗亦經上訴人認領。91年11月間因二造育有一女一子 ,但上訴人始終未曾與配偶李易蓉離婚,二造經商協後, 預備至多明尼加共和國結婚,但嗣後因故未能成行。(四)上訴人於84年3 月間出資設立亞太証券,由被上訴人丙○ ○任代表人。
(五)上訴人原先係按月支付丙○○生活費,每月95,000元,92 年9月26日起改為每月約200,000元至94年5月止。(六)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丙○○以高企公司負責人名義,委 任律師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聲明終止、撤銷高企公司對 上訴人所有授權。並說明甲○○已非高企公司之授權人、 受任人、代理人或代表人,高企公司終止、撤銷甲○○對 荷蘭銀行就高企公司辦再融資、開設帳戶及有關帳務處理 等事宜及其他一切關係。
(七)高企公司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剩餘美金206,596元。 以上事實,有高企公司商業登記證、銀行對帳單、高企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丙○○乙○○○登記為高企 公司董事資料、荷蘭銀台北分行開戶申請書、亞太証券發 起人會議紀錄、章程、設立登記卡、上訴人委託書等影本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36-44、188-202、209-219 、304-310、351、3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一第312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六、有關兩造在台北地方法院及其他法院,及香港地區法院所為 之訴訟及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案號及簡要內容略如下:(一)93年11月3 日,利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主張高 企公司為其於香港開設之公司,利奇公司借用被上訴人丙 ○○、乙○○○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設於 荷蘭銀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 司。而聲請台北地方法院93裁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 就上開金額為假扣押。利奇公司供擔保後,並於93年11 月23日聲請同院93執全正字第261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 封高企公司設於荷銀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嗣聲請 同院以94年全聲67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奇公司並 撤回假扣押執行。
(二)93年11月9 日,利奇公司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開設之 公司,而利奇公司並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 義任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 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所有權人為利奇公司,而 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93裁全字6194號假扣押裁定,就上開



金額為假扣押。93年11月12日,利奇公司供擔保後聲請同 院以93執全冬字第240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設於 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嗣 經聲請由同院以94裁全聲205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利 奇公司亦撤回執行結案。
(三)94年1月7日,上訴人甲○○,主張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為高企公司董事等原因,而聲請台北地方 法院以94裁全字151號,對高企公司之荷蘭銀行帳戶美元 假扣押。嗣於同年2 月18日,上訴人供擔保後,以同院94 執全正字4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高企公司設於荷蘭銀 行美元帳戶之美金206,596元。
(四)94年2 月17日,上訴人甲○○主張,高企公司為其於境外 開設之公司,並借用被上訴人丙○○乙○○○之名義任 高企公司董事,而高企公司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 內共計美金1,000,517元之上訴人所有,而向台中地方法 院以94裁全字820號假扣押裁定裁定准假扣押,同年2月23 日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同院以94執全438 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查封高企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共計美金 1,000,517元。嗣甲○○於94年3月2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主張:(1)高企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2)上 訴人商得被告丙○○乙○○○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借名 契約。(3)高企公司設於匯豐銀行之港幣及美元帳戶內 共計美金1,000,517元為上訴人所有,經台中地方法院以 94重訴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五)94年2月15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略如 ㈢所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經台 北地方法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嗣 經上訴人及利奇公司撤回。嗣94年2 月24日,利奇公司兼 法定代理人甲○○,再以相類似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名財產,經同院以94重訴267號返 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
(六)94年5月23日,利奇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主張略如 ㈡所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財產,經台中地方法院以 94重訴106號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審理,嗣經撤回結案。(七)94年4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八)香港地區之訴訟:93年12月3 日,上訴人甲○○及利奇公 司向香港法院聲請「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丙○ ○、乙○○○取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於93年12月 8 日,甲○○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 院提出宣誓書,載明略以:1.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



公司所有。2.高企公司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很明顯是屬於利 奇公司。3.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 企公司戶頭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94年2 月14 日甲○○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狀(Statement of Claim)主張略以:1.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 來,利奇公司決定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2.利奇公司於 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韓靖中為高企之股東及董事。 3.1994年初丙○○乙○○○受利奇公司之「信託」持有 高企公司股份。4.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 及高企公司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嗣甲○○及丙○ ○等各自提出宣誓書等證據,甲○○及利奇公司並聲請改 列上訴人為甲○○等,嗣香港法院裁判甲○○與利奇公司 敗訴,「假扣押」全面取消。而甲○○與利奇公司聲請將 上訴人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同年4 月29 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訴訟。(九)上開兩造間於國內及香港地區之各種訴訟,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訴訟事件明細表及附件在卷可稽,是 亦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一第312 頁):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丙○○乙○○○為借名契約 是否有理由?借名契約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丙○○乙○○○有無違反借名契約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 ?有無因此侵害上訴人權利有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
(二)被上訴人丙○○乙○○○抗辯本件高企公司股權等 是由上訴人贈與等是否有理由?
(三)高企公司應否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本件美金存款 206,596元之義務?
八、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其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丙○○、乙○○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 証明之責。




2、上訴人主張高企公司係由伊所出資設立,目的係投資大陸 ,資金週轉用,於83年間將高企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丙○○乙○○○,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云云,遭丙 ○○、乙○○○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 契約舉証証明。然查:
(1)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欄所示,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93裁 全字第6478號假扣押裁定、台中地方法院93裁全字 6194 號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以94重訴202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台中地方法院94重訴106號返還借 名財產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等,均以高企公司之設立 資金是由利奇公司支出,以上之訴訟均已經撤回在案 ,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6頁、第176 頁)。
(2)93年12月3日,上訴人及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聲請「 假扣押」高企公司之財產並禁止丙○○乙○○○取 得或處分高企公司之資產。嗣於93年12月8 日,上訴 人為利奇公司請求假扣押命令事件,向香港法院提出 宣誓書,載明略以:
1.高企所持有之金錢屬於利奇公司所有。
2.高企公司戶頭內持有之資金很明顯是屬於利奇公司。 3.錢由高企公司支付予Sharp Up公司並不違背高企公 司戶頭的錢是利奇公司的錢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1-46頁);
(3)94年2 月14日甲○○與利奇公司向香港法院提出起訴 狀(Statement of Claim)主張略以: 1.為方便利奇公司與大陸之商業往來,利奇公司決定 在香港成立高企公司。
2.利奇公司於1993年3月9日指派楊照明韓靖中為高 企之股東及董事。
3.1994年初丙○○乙○○○受利奇公司之「信託」 持有高企公司股份。
4.丙○○乙○○○於高企公司註冊股份及高企公司 之資產均屬利奇所信託等語。
(4)嗣後經丙○○提出宣誓書表明高企公司係由甲○○所 取得,並於83年贈與丙○○作為其母子之保障,並移 轉高企公司全部股權與丙○○乙○○○(見原審卷 二第72頁)後,上訴人再出具第二份宣誓書表明伊誤 以為丙○○乙○○○所註冊之高企公司股份是由利 奇公司所信託的,實際上伊才是高企公司利益之所有 人(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並與利奇公司聲請改列



上訴人為原告,嗣香港法院裁判甲○○與利奇公司之 「假扣押」全面取消。而甲○○與利奇公司聲請將上 訴人改為「甲○○」之申請,無限期擱置(見原審卷 二第189-198頁)。同年4月29日香港法院並為許可裁 定而終結兩造間於香港之一切訴訟(見原審卷二第 199-202頁)。
(5)綜上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丙○○乙○○○取得 高企公司股權一節,先在香港法院及我國均係主張高 企公司係由利奇公司所出資設立,並信託予丙○○等 二人,嗣經丙○○表示高企公司乃上訴人所有並贈與 伊二人後,始改用上訴人之名義另行提出本件訴訟, 並撤回利奇公司之起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則僅憑上訴 人先後相互抵觸之行為,已難認其主張係屬真正。 3、次查:
(1)依證人即利奇公司董事長前秘書魏淑貞在原審到庭證 稱略以:「在83年4、5月間未無過見丙○○甲○○ 辦公室」「高企公司設立經過情形是公司需要,是上 訴人甲○○交代我...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 ),是證人魏淑貞亦證明,未於上訴人所指借名契約 成立時間及地點,見到被上訴人丙○○至利奇公司董 事長甲○○辦公室。
(2)再參之上訴人所提出辦理高企公司設立登記及其他會 計業務之李文彬會計師事務有限公司鄭錦華提出之聯 絡日誌,其中87年10月13日以前,香港李文彬會計師 事務所聯絡之人員,均為利奇公司董事長祕書魏淑貞魏淑貞離職(自利奇公司離職)後,續任聯絡人員 楊惠玲亦以標有利奇公司名字紙張,逕與李文彬會計 師事務所聯絡(如外放証物,上訴人提出之聯絡日誌 編號24),則上訴人所稱高企公司是上訴人個人出資 成立,即與上開證據不符。
(3)上訴人雖主張原商得李慶誠韓靖中同意借名擔任高 企公司董事名,於83年6 月25日將高企公司之股權予 被上訴人丙○○乙○○○,乃為迴避關係人交易, 以利奇公司上市云云,惟如上訴人所言,高企公司為 上訴人個人所有僅借用李慶誠等人名義任董事,則高 企公司與利奇公司應無何關連,則被上訴人抗辯李慶 誠、韓靖中非利奇公司關係人,無庸變更高企公司董 事即非無據。查証人魏淑貞証稱「(問:高企公司是 否你承辦?)是的,但是有關經費從哪裡匯出,我辦 完後交給老闆妹妹,由他妹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



389頁),証人李慶誠在原審証稱「沒有看過(指匯 款申請書)」「不知道為何成立高企公司」「董事長 沒有告知,我只知道用我名字,但董事長沒有告訴我 做什麼,我擔任高企公司董事期間,我沒有到過銀行 為高企公司開過戶」(見原審卷一第389、390頁), 可知魏淑貞係奉命辦理高企公司之設立及董事變更名 義事務之承辦人,李慶誠則係奉命提供名義作高企公 司之董事,因上訴人為利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証人 為利奇公司之受僱人,均屬奉命行事,此與上訴人、 丙○○二人間乃婚外情關係有別,故縱使李慶誠與上 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 丙○○乙○○○與上訴人間亦係借名關係。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高企公司實際由上訴人掌控,高 企公司營運、財務、業務及其他一切事項,被上訴人 丙○○乙○○○從不知悉,亦從未接受被上訴人報 告云云,被上訴人丙○○乙○○○對此雖未加爭執 ,惟丙○○與上訴人有婚外情之關係,對上訴人具有 相當之信賴,其二人因上訴人熟悉公司業務而授權上 訴人實際負責高企公司之營運,並未違反一般社會常 情,自難因丙○○乙○○○授權上訴人負責高企公 司之實際營運,及授權上訴人使用高企公司在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即推認兩造間於83年間存有借名契約關 係。
(5)至於,上訴人主張荷蘭銀行高企公司帳戶下之美元存 款,係伊於89年1 月所開設,以便伊得以利用高企公 司及該帳戶進行中國之投資事宜,伊自89年1 月18日 起陸續匯入5筆款項合計金額為美金204萬9千元,同 年1月21日以高企公司名義存款美金200萬元,並設定 質權,作為訴外人上達公司向荷蘭銀行借款之擔保, 一年後上達公司已還清貸款,荷蘭銀行將上揭定期存 款之質權設定予以解除,並將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上訴人將美金200萬元匯出,所餘款項留存於系爭帳 戶內迄今,加上利息即為美金206,596元,並提出上 達公司與荷蘭銀行深圳分行借款契約書、美金200萬 元定期存款申請書、質權設定契約書、L/C信用狀影 本及電匯款資料等件為証(見本院卷一第261-292頁 ),然查上達公司與高企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法人, 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無論上達公司向荷蘭銀行之借款 是否由高企公司提供擔保,上訴人在高企公司荷蘭銀 行之帳戶內所為金錢之運轉,應認係屬高企公司營運



所需,則就系爭帳戶內所餘之美金206,596元,上訴 人既無法舉証証明屬伊所,自難憑其所提出之匯入款 証明而認屬上訴人所有,並據此認其與丙○○熊林 麗玉間係屬借名契約。
4、再查,上訴人自承自78年起與丙○○發生婚外情,丙○○ 分別於83年、88年育有一女一子,因為與丙○○關係特殊 ,並信賴其母女,才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轉予其母女(見 原審卷一第233頁),而依上所述,高企公司在 81年9月8 日於香港設立登記後,先後由楊照明韓靖中李慶誠等 人任董事,83年6月25日高企公司股權才移轉至丙○○乙○○○二人名下,如上訴人無意將高企公司股權贈與其 二人,何以會選擇在丙○○懷孕時間將高企公司之股權移 轉至丙○○乙○○○二人名下,故乙○○○所辯稱係因 上訴人要給丙○○一些保障,保障將來小孩未來教育費及 生活費,才把高企公司登記至伊名下,伊才不堅持丙○○ 把小孩拿掉(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再佐以丙○○ 後來分別於83年10月30日、88年9月27日育有一女一子( 見原審卷一第92頁),應係相信子女未來已有相當之保障 所致,自堪信乙○○○所言屬實,上訴人將高企公司之股 權移轉與丙○○乙○○○二人係屬贈與。
5、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將所設立亞太証券贈與丙○○, 完 全由其經營管理,與本件高企公司僅係借名,而仍由上訴 人實際掌控不同云云,惟查亞太証券係於高企公司股權移 轉予丙○○二人之後,在84年2月17日由上訴人以7位發起 人名義所設立(丙○○乙○○○熊貽普、呂方斌、韓 靜薇、蔡義雄、林明利,陳榮華),並推舉丙○○、乙○ ○○、熊貽普、呂方斌為董事,韓靜薇為監察人,此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亞太証券發起人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304-310頁),其中林明利為上訴人之弟, 韓靜薇為上訴人之弟媳,顯然亞太証券並非專為丙○○乙○○○二人所設,再者亞太証券成立後,本身無自營商 、綜合券商支援,亦未招收會員,無對外營業收入,其本 身依法亦不得買賣股票,並無收入,已於93年11月19日辦 理解散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5年10月5日府建商字第 095841558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核其情形與高企公司之營運 模式不同,更何況贈與並無次數、金額之限制,上訴人將 高企公司股權贈與丙○○二人後,並再將亞太證券贈送丙 ○○,於法於情皆無違背,自難以此作為上訴人無意贈與 高企公司股權之証據。




6、上訴人又稱伊每月均按時支付生活費(每月約新台幣 95,000元,生小孩後改為每月200,000元),並包括現居 住之台北市○○街房屋,出錢供乙○○○去英國就醫,合 計自78年至94年間約達新台幣8635萬7718元,並提出匯款 明細表為証(見原審卷一第247-250頁),足証伊對其母 子已有相當之照顧,自無再將高企公司之股權及獲利作為 兩造子女生活費用之一部云云。但查上訴人主張於78年8 月31日、5月1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0,130,748元、4,139, 790元予丙○○部分,並未提出匯款之証明,此部分已遭 丙○○所否認,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於84年4月6日匯入 新台幣20,570,638元,84年4月24日匯入新台幣9,286,480 元乃係因上訴人先要求伊於84年3月匯款新台幣2千餘萬給 上訴人之妹林桂美,再由林桂美自復華銀行帳戶匯給上訴 人,已據出丙○○提出其母女等人於84年3月4日提領巨款 匯給林桂美時遭中區國稅局之查詢函以資佐証(見原審卷 一第362- 364頁),90年11月7日匯款新台幣120萬元係上 訴人與李易蓉等人違反証券交易法之律師費用,亦有委任 契約及律師費收據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 ,上述金額合計達新台幣3105萬7118元,顯然並非贈與, 再者,依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其自82年8月5日起始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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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