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戊○○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崙 子頂小段6-7地號,而6-7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1 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李續共有,被上訴人應有 部分為64分之51,鄭李續為64分之13。詎上訴人於77年間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 意書,並以永順精密機械廠、寬裕成衣廠(代表人為上訴人 丙○○)、永順義肢廠、日昇皮革製品廠、寬裕針織廠(代 表人為上訴人丁○○)、永芳鐵工廠、憲達玩具廠(代表人 為上訴人乙○○)及日昇模具廠、憲達紙器製造廠、永芳電 子廠(代表人為上訴人戊○○)為起造人名義,向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638 地 號上建築地上5層、地下1層之一棟10戶雙併工業用住宅(下 稱系爭建物),並經工務局核發78年建字第61號建造執照。 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分別於78年11月9日、79年1月10日委請 律師發函禁止上訴人興建,均未獲回應。嗣上訴人於81年5 月2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438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 2、3、5 樓則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440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2、3、 5 則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另屋頂突出物與地下層為共 同使用層,系爭建物後方並設有圍牆。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地上 物,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上訴人 應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使用收 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上訴人各應給付自起訴日往前 回溯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爰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及地上物,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⑵上訴人丙○○、乙○○ 各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55,802元,上訴人丁 ○○、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 33,703元,及均自93年8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 8月27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 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68元,上訴人丁○○、戊○○各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 52元之判決【原審判決:⑴上訴人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⑵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99, 907元 ,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449,861元,及 均自9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8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 ○、乙○○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601元,上訴人丁○○ 、戊○○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2元。⑶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駁回。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日 係兄弟,祖父即訴外人胡由九以農維生,均由身為長子之鄭 日幫助務農,被上訴人自小未在家幫忙,服兵役即離開父母 親到外謀生。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崙子 頂小段6-7地號,而6-7地號則分割自同小段6-1 地號土地, 而該6-1地號土地係鄭日於57年1月25日向訴外人李君珍、李 見智、李老義等人購得,並登記為其妻鄭李續及被上訴人共 有,鄭李續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13,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 為64分之51,因此,系爭土地係鄭日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非被上訴人購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 始均由鄭日保管及繳付稅捐,卻於78年5月、6月間向台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 因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系爭土地買賣時,被上訴
人僅23、24歲,剛退伍不久,並無經濟能力。雖被上訴人否 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 之偵查庭已自承:「都是爸爸、哥哥作主,我都沒有意見」 ,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亦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容事 後反悔。至於原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90年士簡字第1559 號、92年簡上字第2號、及本院88年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雖均認定鄭日無法舉證證明信託或借名登記而判決訴外人 鄭日敗訴,惟現已找到有記載借名登記之文書及證人楊塗盛 足以為證,因此,上訴人在其父親鄭日購買之系爭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現居住之土 地即坐落台北市○○○路○段840地號亦是由鄭日出具同意書 讓被上訴人興建房屋。又系爭土地係於77年4 月25日鑽探地 質,78年1 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 當時居住地點僅有30、40公尺,被上訴人如未同意,又未即 時提出異議,遲至78年11月9 日始發函制止,且迄今始提起 本件訴訟,縱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1卷147、148頁): ㈠77年間,上訴人分別以永順精密機械廠、寬裕成衣廠(代表 人為上訴人丙○○)、永順義肢廠、日昇皮革製品廠、寬裕 針織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丁○○)、永芳鐵工廠、憲達玩具 廠(代表人為上訴人乙○○)及日昇模具廠、憲達紙器製造 廠、永芳電子廠(代表人為上訴人戊○○)為起造人名義, 向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及同地段第638地號上建築系爭建 物,並經工務局以78年建字第61號核發建造執照在案。 ㈡上訴人於81年5 月2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38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 人丙○○所有;2、3、5 樓則登記為上訴人丁○○所有;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440號1樓及4樓登記為上訴人乙○ ○所有;2、3、5 則登記為上訴人戊○○所有。另屋頂突出 物與地下層為共同使用層,系爭建物後方並設有圍牆。 ㈢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共392.2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地價於88年7月為20,747元,89年7月為20,100元,93年1 月 為18,400元。
㈣利息起算日為93年8月27日。
㈤系爭建物前臨延平北路6 段,為六線車道。主建物前方為空 地,後面亦為空地,空地上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該地交 通唯賴延平北路對外聯繫,延平北路北可接洲美快速道路。
四、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上訴 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士林區○○○段崙子頂小段6-7 地號,而6-7地號係分割自同小段6-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6-1地號應有部分64分之51之過程,係分別:① 57年3月23日以買賣為由,於57年6月7日自訴外人李阿嬰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92分之45。②57年3月5日以買賣為由 ,於57年6月7日自訴外人李居珍等4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 16分之4。③57年2月20日以買賣為由,於57年7月13日自 訴外人李益平等9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④57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由,於58年2月12日自訴外人李阿寬等8人 移轉登記48分之9。⑤56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於58年2 月12日自訴外人李阿生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1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1紙附卷及台北市士林區○○○ 段崙子頂小段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1紙(均影本,附於 原法院90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卷第211頁至221頁)和土地 契約書4紙、杜賣證書1紙(均影本,附於本院92年簡上字 第2號卷第99頁至118頁)可證。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為地政人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既登記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51,則自應推定被上訴 人係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51所有權為真 正。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係由鄭日買受,鄭日與被上訴人間就借名登記 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實 際屬於鄭日所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 應上開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 雖提出鄭日與李君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見原審1卷 158 頁)、有記載查封登記及6之1地號土地買主(鄭日) 及借名登記(甲○○)之私文書(見同上卷164 頁)、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偵字第4896號起訴書、 原法院院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89年度上易 字第4368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為佐(見同上卷187-20 8 頁),並舉證人即代書楊塗盛之證詞為憑。惟查,上開 賣賣契約書第9 條雖有指定登記名義人之記載,惟參酌鄭 日在另案即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 號民事事件提出之土
地契約書(公契)及杜賣證書(見該簡上卷第99頁至第11 8 頁)上均載明買主為被上訴人而非鄭日,而上訴人又未 舉證證明鄭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自難僅以1紙鄭日與李君珍等3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記 載買受人為鄭日之事實,即逕以推論當時鄭日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已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又被上 訴人因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偽稱鄭日所保管之土地所 有權狀遺失而聲請補發權狀,固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然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 紙土地所 有權狀為鄭日保管而已,並未認定鄭日是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雖供稱:「都是爸爸、哥 哥作主,我都沒有意見」等語,依刑事判決書之記載,是 被上訴人針對鄭日主張71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所為之陳述 (見89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第4 頁),亦不足以認為 系爭土地於57年、58年登記當時,鄭日與被上訴人間,已 有默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當時 是否有無經濟能力,亦與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涉。 至於證人楊塗盛雖證稱:「....借名登記就是當時買 房子是鄭日買的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見原審2卷8頁),然證人亦證述:「....買賣事宜是 由鄭日到其事務所辦理,未曾見過被上訴人....查封 登記這一張我不確定是否為鄭日叫事務所的人寫的,是鄭 日告訴我借名登記這件事」等語(見同上筆錄),顯見證 人楊淦盛亦非親身見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因此,上 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日間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等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建物,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紙為證(見原審1 卷20-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1卷22頁)上 被上訴人簽章為真正,舉證證明之,但上訴人均自承不清 楚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所蓋(見 原審2卷226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開使用同意 為真正;又其中77年11月20日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出國
期間所書立,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2卷65頁),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師郭水閘亦到 庭證稱未見過地主等語(見原審2卷197頁),另被上訴人 於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於78年11月 9日、79年1月10日委請律師函請上訴人停止建屋,亦有律 師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卷23、24頁),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自難採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現居住坐落台北市○○○路○ 段 840 地號之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親鄭日出具同意書讓其興 建房屋,被上訴人自不能事後否認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又未舉證證 明之,空言所辯,亦不足採信。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包括系爭建物 前方及後方之水泥地及系爭建物等部分面積,業據原法院 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92.0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 5.84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共計392.25平方公尺等情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1卷60、61 、119、120頁)。至上訴人雖辯稱:未占用水泥地部分云 云。然查,系爭建物前方水泥地供上訴人停車之用,且系 爭建物後方設有圍牆,屬於封閉之空間,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1卷104、105頁),均屬上訴人占用使用之範圍 ,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尚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此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 所有土地租賃之租金必須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於88 年7月為20, 747元,89年7月為20,100元,93年1月為18,4 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告地價表附 卷可憑(見原審1卷38頁)。而系爭建物前臨延平北路6段 ,為六線車道。主建物前方為空地,後面亦為空地,空地 上雜草叢生,並堆置雜物,該地交通唯賴延平北路對外聯 繫,延平北路北可接洲美快速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原審1 卷60頁),故原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因素,認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如以申報 地價年息6%計算為相當。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於77年4 月25日鑽探地質,78 年1 月26日申請建造執照,而系爭建物距離被上訴人當時 居住地點僅有30、40公尺,被上訴人如未同意,又未即時 提出異議,遲至78年11月9 日始發函制止,且迄今始提起 本件訴訟,縱因上訴人之占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云云。然查,上訴人無權止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於何時發函要求上訴人停止興建,及何時 提起本件訴訟,均難認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 不足採信。
⑶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被上訴人起訴日(即 93年8月16日)往前回溯5年之期間(即88年8月17起至93 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1,499,537元(即如 後計算式⑴⑵⑶之總和,各計算式之計算係以該期間之公 告地價之80%,乘以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全部面積,再乘以 該期間之日數與當年一年之日數之比例,再乘以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計算其6%之數額): ①88年8 月17日至89年6月30日(89年為閏年): 20747×80%×392.25×319/366×51/64×6%=27130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20100×80%×392.25×3.5×51/64×6%=0000000 ③93年1月1日至93年8月16日(93年為閏年): 18400×80%×392.25×229/366×51/64×6%=172730 ④又系爭建物共10戶,上訴人丙○○2 戶(即台北市○○ ○路○段438號1樓及4樓)、上訴人丁○○3戶(即同號2 、3、5樓)、上訴人乙○○2戶(即台北市○○○路○段
440號1樓及4樓)、上訴人戊○○3戶(即同號2、3、5 樓),則關於上訴人各人占用系爭土地的利益,如以上 訴人登記戶數與全部戶數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因此 ,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 年期間之 不當得利應為299,907 元(0000000×2/10=299907); 上訴人丁○○、戊○○各應給付被上訴人5 年之不當得 利應為449,861元(0000 000×3/10=449861)(因四捨 五入,故每人不當得利數額合計與總額有些許差距)。 ⑤另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7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如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之公告地價加 以計算,亦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合 計為23,005元(18400×80 %×392.25×51/64×6%/12= 23005),因此,上訴人丙○○、乙○○應各自93年8月 2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為4,601元(23005×2/10 =4601);上訴人丁○○ 、戊○○則各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6,902 元(23005×3/10=6902)(以上各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因採四捨五入,合計數額與總額有些許差距)。 ⑥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乙 ○○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299,907元;上訴人丁○○、戊○○各應給 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449,86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7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601元;上訴人丁○○、戊○○則各應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0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2.0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84.35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15.8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 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299,907元;上訴人丁○○、 戊○○各應給付自88年8月17起至93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
449,8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8月27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丙○○、乙○○各按月 給付原告4,601元;上訴人丁○○、戊○○則各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6,90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