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上字,95年度,54號
TPHV,95,智上,5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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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包括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57年2 月間創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 」歌之樂曲,被上訴人知悉三洋公司欲使用系爭歌曲,被上 訴人為優先取得發表權利,要求伊簽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 」,據以向內政部辦理註冊登記(臺內著字第2109號)。伊 創作系爭樂曲後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依當時著作權法規 定,並無著作權,則伊於57年2 月17日簽具「著作權轉讓證 明書」,記載將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著作財產權 。嗣著作權法於74年以後陸續修正,就著作權之保護改採創 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創作完成後,終身享有著作權, 則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未因簽具系 爭證明書支付任何報酬,與一般著作權讓與時給付權利金予 著作人而受讓取得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被上訴人果因 簽訂系爭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豈會再次派遣公 司法務處長及人事室職員於94年9 月28日至伊住所協商、交 付1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在收據上簽字表明不再主張著作權 ?被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樂曲迄今,致伊著作財產權之法律 上地位陷於不安,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訴請:㈠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曲之著作 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及法定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
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後就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本院卷第7、73 頁),因上訴人追加部分之事實 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就系爭 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歌曲之著作權為其所有 ,惟斟酌其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原告於57年2 月間創作 『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曲」、「創作系爭曲譜時,並未 向主管機關辦理註冊」(原審卷 第2頁),再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之真意旨在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樂曲之著 作財產權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1、75頁反面),即此項聲明 並無任何變更,附此說明。
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意旨略以:㈠系爭樂曲係上訴人為三 洋公司徵選廣告歌曲所創作,並非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所編 製。㈡依著作權法於81年修正時,增訂第36條第3 項:「各 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 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 整」,其目的在於希望透過公權力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 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以類似基本工資之制度,保障著作人之 基本權益,足見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有償。㈢系爭著 作權讓與證明書中,並未明定讓與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逕 為主張上訴人業已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演出權等權利轉讓予 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在收據上簽字,係受被 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所詐欺,爰撤銷該收據上所為之意思表 示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廢 棄。㈡確認「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樂曲之著作著作財產權 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樂曲乃伊之已故董事長林挺生委託上 訴人所創作,伊對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始終尊重,於各類文 件上均完整標示。上訴人於57年2 月17日將系爭樂曲之著作 財產權轉讓予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伊之前身), 並親撰「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將未登記之著作權轉讓予伊 持向內政部註冊。依斯時著作權法及5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 9條規定, 伊自註冊完成之日起依法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權 ,此 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18日函載明:「前揭著作 【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歌曲(註冊號碼:2109)】係貴公 司(即伊)於57年2 月21日向原著作權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 註冊之著作」可明,且聲請登記時在轉讓證明書後均附上曲 譜與歌詞,一併聲請登記,亦可證明伊合法享有系爭樂曲之 著作財產權。㈡兩造簽訂系爭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無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之。甚 且上訴人在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著作權轉讓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反於調解聲請書中自承:受大 同公司林挺生所委託而完成「大同之歌」,僅因目前經濟上 之問題,始稱有著作財產權,與通謀意思表示無涉。㈢兩造 簽訂系爭轉讓證明書係有償:此由上訴人於調解聲請書自承 :曾安排其於大同工學院教授日文云云,其實亦曾安排上訴 人至伊公司任職,後又派遣赴日本分公司,以其日語及音樂 才能負責當時新產品錄放影機音樂帶製造,惟上訴人工作不 久後即自行離職。退步言,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有無對價,對 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系爭轉讓證明書之法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 。㈣上訴人就57年間至95年間由伊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未曾 表示異議,足以引起信賴,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㈤伊所給 付上訴人10萬元,係基於照顧及關懷離職員工之慰問金,上 訴人並於收據及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上訴人乃師範學院 畢業,又旅日,絕無上訴人所言其簽立10萬元字據係受伊詐 騙之情事等語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樂曲乃上訴人於57年2 月間所創 作,上訴人並未持以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註冊。 ㈡上訴人嗣於57年2月17 日親自書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 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前身),被上訴人即 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系爭樂譜向內政部 聲請註冊獲准,登記之註冊號碼為臺內著字第2109號,有被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著作權 轉讓證明書、系爭樂曲之樂譜可稽(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 第60-62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載明將系爭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 產權?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 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出具「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將系爭 樂曲之著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自17年5月14 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 正更迭,舉其犖犖重要者有:
⒈依74年7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之成立與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係以註冊為要件。迨74年7月10 日著 作權法修正公布後,始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



權,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著作是否申請註冊與否,則 任著作權人之意思決定。
⒉依81年6月10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著作權,內 涵僅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在其內,故該時期所稱 之「著作權轉讓契約」,內涵實為「著作權轉讓契約」。 迨81年6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始明確採取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二元論之立法,所謂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 及著作財產權,惟因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故僅有著作財 產權讓與契約之存在,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樂曲係上訴人於57 年2月間所創作,上訴人並未依當 時(53年7 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規定持樂譜向主管機關 內政部為註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並未取得樂譜之著作(財產)權。茲有疑問者,上訴人就 此種未經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樂譜著作,得否轉讓其 著作財產權予被上訴人? 依當時(54年5月11日修正)之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繼承或受讓未經註冊之著作 物或出版物聲請註冊者,須附送繼承或受讓文件」等語,可 見:依當時法律,雖著作(物)未經註冊,惟僅須受讓人檢 附受讓證明文件,仍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註冊,而由著作 物之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此觀司法院字第1366號解 釋揭櫫:「 著作權法第3條既規定著作權得以轉讓,則著作 人或其繼承人若將未取得著作權以前之著作物轉讓於他人, 倘無其他意思表示,當然應視為該著作物上所可得之權亦已 一併移轉」之旨亦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57年2月21日檢附系 爭樂曲之樂譜樣本2份、上訴人(著作人)於57年2月17日出 具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向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聲請 註冊,嗣並經內政部以註冊號碼:2109號註冊在案,有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 樂譜影本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件在 卷(原審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0-62頁),與上述法律規定 相符,因認:上訴人創作之「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未經 註冊之樂譜(著作物),得讓與被上訴人,探求渠等真意, 即係將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 至於系爭樂曲究係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挺生委託上訴 人所創作,抑上訴人自發之創作,因該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 人之受雇人,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反面) ,與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受讓系爭樂譜著作財產權之 情無涉,即無予以調查認定之必要。另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 中雖書明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林挺生委託著作之情事 ,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不知有無出資之情事,是亦無出資聘 人之著作權歸屬爭議,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雖以:伊僅為使被上訴人優先發表系爭樂曲,因而簽 發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以便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辦理註冊,實 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且該證明書另記載將「國貨大同 電視冰箱歌」之歌詞部分轉讓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自陳 :歌詞乃被上訴人之雇員王崇安所寫,益徵著作權轉讓證明 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訂立,為無效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當時(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 項規定:就樂譜依本法註冊專有重製之利益者,為 有著作權,且就樂譜有著作權者,並得專有公開演奏之權 ,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出具讓與證明書,並經註冊取得系 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後,則依上開規定,自得專有公開演 奏之權。上訴人自承:伊為使被上訴人發表演奏系爭樂曲 ,因而書立該證明書讓被上訴人辦理註冊云云,核其真意 ,即係依上開法律規定使被上訴人取得公開演奏之著作財 產權,則上訴人事後翻稱:伊並無轉讓著作財產權之意思 ,進而謂兩造就系爭樂曲部分之轉讓著作財產權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實與其所述矛盾,而不可採。
⒉又「國貨大同電視冰箱歌」之歌詞部分,被上訴人陳述係 其受雇人王安崇所寫(本院卷第37頁反面、41頁),與卷 附由上訴人提出之刊物登載之系爭歌曲「王安崇詞」一致 (原審卷第4頁),是上訴人於57年2月17日書立之「著作 權轉讓證明書」上有關「本人所作國貨大同電視冰箱宣傳 歌曲……之詞…之著作權轉讓給大同……」等字,確與事 實不符,堪認兩造就該歌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轉讓部分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無效之情形; 惟依民法第111條 但書:「除去該部分無效之法律行為亦可成立者,則其他 部分仍為有效」,除去系爭歌詞之轉讓著作財產權記載部 分,有關兩造間轉讓系爭樂譜著作物之部分可獨立成立, 故該轉讓行為仍為有效。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因簽具系爭證明書支付任何報酬 ,與一般著作權讓與時給付權利金予著作人而受讓取得著作 物之著作財產權有間,此由著作權法於81年修正時增訂第36 條第3 項規定,在於透過公權力訂定著作財產權之最低讓與 價格及使用報酬,可見實務上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有償一節 。惟遍查當時(53年7月10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 則所有條款,並無受讓已登記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未登記之 著作物必為有償之規定,尚不能以嗣後81年6月10 日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溯及適用於本件著作財產權之轉 讓,故尚難以本件轉讓係有償抑無償,遽謂兩造間之著作轉 讓契約為無效。




六、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
㈠本件上訴人將其創作、未經登記之系爭樂譜(著作物)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聲請註冊,而於57 年2 月21日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享有系爭樂 曲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雖以:上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未 明定讓與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已將公開播送權及公開 演出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依當時(53年7月10 日修 正)之著作權法規定,樂譜之著作財產權之內涵有重製及公 開演奏之權,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參酌上訴人書立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載明:國貨大同電 視冰箱「宣傳」歌曲,即應包括以印刷、複寫、影印、錄音 或其他類似方法重複製作系爭樂曲,以及公開演奏,始能達 到廣為宣傳之目的,是上開證明書雖未明白記載轉讓之範圍 ,惟自其他文字記載,已足明瞭被上訴人因受讓著作物而取 得當時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財產權全部內涵。且自57年間迄 今,已逾30餘年,被上訴人以錄音方式重製系爭樂曲,並公 開於電視媒體演奏不知凡幾,以達一般人均朗朗上口、家喻 戶曉之程度,未見上訴人主張權利及對被上訴人有所異議, 益見上訴人對於已將系爭樂譜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知之甚明。
㈡又系爭樂曲於57年2月21 日由被上訴人(當時為前身,即大 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註冊而取得著作財產權,則依 當時(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7條:「著作物用官 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 之年限為三十年」、第11條:「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 之日起算」,可知依當時法律,被上訴人就系爭樂曲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係自發行之日起算為30年。 但依79年1月24日 修正之著作權法第50條之1第1項:「著作 已完成註冊於中華民國74年7 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 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依本法所定期間計算其著作權期間 」,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06條:「著作合於本 法修正施行前第50條之1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修 正施行前之本法,其著作權期間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有 規定外,適用本法規定」,準此,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樂曲 著作財產權依上開79年增訂之第50條之1規定計算,至81年6 月12日止,仍在存續期間內, 即應適用81年6月10日修正之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系爭樂曲之 著作人即上訴人現尚健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樂曲之著作財 產權尚在存續期間內,上訴人自無從享有系爭樂曲之著作財



產權。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若為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人,為 何尚於94 年9月28日派人至伊住所協商,並交付10萬元,且 讓上訴人在字據上簽字,表明不再主張著作權,伊受詐欺而 在收據上簽名,爰撤銷該意思表示等節。惟被上訴人因受讓 上訴人創作之樂譜著作物,經註冊而於57年2月21 日取得系 爭樂曲之著作財產權,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述:於94年 9月間給付10 萬元予上訴人之性質為何;上訴人在其上記載 :「本人保證對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大同歌,絕不再 主張著作權或任何版權」等字之收據(本院卷第24-25 頁) 上簽名,是否有受詐欺而為等節,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於57年 2月21 日即已取得系爭樂曲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而無予探究 之必要。
七、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於57年2 月21日經註冊後取得系爭樂曲之著作財產 權,則其據以行使該權利,自屬依法正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須以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於57年2月17 日讓與系爭樂譜,而向內政部 聲請註冊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被上訴人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係基於兩造間之讓與契約及依著作權法而受到保護,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上訴人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1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其享有「國貨大同冰箱歌」 樂曲之著作財產權;㈡依著作權法第84 條、第88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於本審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併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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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